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昌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昌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永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文達(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佳銀樓」前,見葉宸武所有之松柏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放置在該處,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文達下車前往行竊,林昌慶則在附近等候並負責把風、接應,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松柏盆栽1盆。
二、林昌慶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中心專員林義琛所管領置於透明塑膠袋內之公款現金5萬元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後侵占入己。
三、案經葉宸武、林義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昌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林昌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昌慶知悉其下車竊取上開盆栽,且見其竊盜得手後即迴轉前來接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宸武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上開盆栽於前揭時、地遭竊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見被告林昌慶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文達於106年3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停靠於騎樓前,同案被告張文達獨自下車後,被告林昌慶即坐在機車原地等待並四處張望,俟同案被告張文達徒手抱起上開盆栽後,被告林昌慶隨即騎乘機車迴轉駛近同案被告張文達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則被告林昌慶如非事前對於同案被告張文達下手竊取上開盆栽已有認識,豈會在附近等候並四處張望,且一見同案被告張文達行竊得手即將機車迴轉駛向同案被告張文達,此舉顯非巧合;又被告林昌達雖非下手行竊之人,惟其騎乘機車在附近把風、接應,排除同案被告張文達之犯罪障礙,助成竊盜犯行之實現,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6張、被告林昌慶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從而,本件被告林昌慶與同案被告張文達共犯竊盜上開盆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林昌慶既自承證人黃永祥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則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永祥及調閱該證人與同案被告張文達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均核與被告林昌慶有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昌慶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訊據被告林昌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經證人林義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480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被告林昌慶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48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林昌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昌慶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昌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林昌慶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昌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悟,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另拾獲他人遺失之現金,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致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增加,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林昌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林昌慶為警查獲後自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後於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電機工作、月收入7、8千元、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未扣案被害人葉宸武所有之松柏盆栽1盆,為本案被告林昌慶及同案被告張文達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該盆栽究竟由何人取走,渠等所述不一(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此容或係共犯間互相推諉責任所致,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惟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未扣案證人林義琛所管領而遺失之現金5萬元,為被告林昌慶侵占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林昌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昌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林昌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