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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6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6號

自訴人
拾已寰
自訴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自訴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告
丘周剛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楊宜興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周剛、楊宜興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周剛、楊宜興與共同被告林欣怡(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另由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皆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文化創意產業設計與營運學系之正教授,亦為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該3人對於大專學院之教授升等程序知之甚詳,明知其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上之發言提案內含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拾已寰名譽之事,且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並未為充分之查證及合理之調查,竟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由被告丘周剛提案指稱自訴人有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並有應「向犯罪偵查機關為義務告發」之發言,被告楊宜興與共同被告草率表達同意,並做成106年11月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本教評會於審查中發現審人所送申請表日期為106年8月31日,代表著作出版時間為106年9月,審議單位系所、院、校核定無誤,申請表單申請人亦已具結聲明為真,但此顯然為不一致之矛盾狀況,此行為是否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尚祈本案業管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犯罪偵查機關為義務告發。」,再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繕打印製,發送該會議紀錄至國立教育大學管理學院、人事室、校長室等,而散佈文字,指摘自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致生自訴人之名譽損害,而認被告丘周剛、楊宜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丘周剛、楊宜興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丘周剛、楊宜興部分之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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