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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紀文毅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后庄路交岔路口之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並主動自其穿著外套口袋內交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7766公克,驗餘淨重0.76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經警徵得紀文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紀文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31、32至34、36至4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574號卷第3頁】。復有香菸1支扣案足佐,該支香菸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海洛因(送驗淨重0.7766公克,驗餘淨重0.7661公克),有該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9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罪科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有期徒刑9月(共3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3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果菜市場販賣進口水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弟弟、妹妹、妹夫及外甥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為0.7661公克),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海洛因係其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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