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清
- 選任辯護人
- 林佳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香均律師
- 被告
- 劉瑀甯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75、1033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附表一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壬○○分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丙○○自民國107 年 3月8 日起,壬○○則自107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日起,先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原名彭慶國,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由丙○○搭載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壬○○每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計酬,其等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迄至壬○○於 107年3 月22日遭查獲,丙○○於107 年4 月8 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為止。丙○○、壬○○與「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HK」交付手機各1 支予丙○○、壬○○(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機),作為丙○○、壬○○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領款事宜使用之工作機,該詐欺犯罪組織每天創立1 個微信群組,丙○○即以匿稱「參」、壬○○則以暱稱「小短腿」或「」使用該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7 年3 月10日各向附表一所示之庚○○等6 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庚○○等6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HK」或「咻比嘟華」旋即在通訊軟體之群組內通知丙○○、壬○○應提領之地點、持用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後,丙○○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壬○○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丙○○並持用筆記型電腦、讀卡機(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將其向「HK」、「哮天犬」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變更為「000000」後,將金融卡交予壬○○,壬○○即持該等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丙○○轉交予「肆」,丙○○、壬○○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1500元、1000元之報酬。嗣壬○○於107 年3 月22日2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壬○○聯繫提款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再於107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拘提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15頁;偵8875卷第17-18 頁反面、32-33 頁反面、35-36 頁;偵10334 卷第11-13 頁反面、22-25 頁;聲羈270 卷第7-8 頁;聲羈235 卷第6-8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22頁反面、39頁反面、43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一第149-151 頁)、丁○○(見警卷一第164-165 頁)、庚○○(見警卷一第179-183 頁)、己○○(見警卷一第198-200 、235-237 頁)、癸○○(見警卷一第217- 219頁)、辛○○(見警卷一第222-225 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證物照片(受執行人:被告壬○○;見警卷一第16-21 、47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被告壬○○;見警卷一第29-31 頁)、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見警卷一第42頁)、④被告壬○○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56 頁)、⑤交付款項予上手之地點及照片(見警卷一第57-59 頁)、⑥被告壬○○扣案手機通聯照片、對話內容(見警卷一第60-140頁)、查獲被告壬○○操作ATM 提領贓款照片(見警卷一第141-144 頁)、⑦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卷一第145-146 頁)、⑧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7 頁)、⑨帳戶個資檢視- 吳綵琪、楊啟忠(見警卷一第148 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部分;見警卷一第152-158 、160 頁)、⑪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楊啟忠(見警卷一第162-163 頁)、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明細、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丁○○部分;見警卷一第166-174 頁)、⑬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吳綵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部分;見警卷一第177-178 、184-195 頁)、⑭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VISA卡影本(告訴人己○○部分;見警卷一第196-197 、201-206 、210-216 頁)、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癸○○部分;見警卷一第220-221 頁)
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金融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辛○○部分;見警卷一第226-23 4頁)、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被告丙○○;見警卷二第18-21 頁)、⑱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卷二第48-49 頁)、⑲帳號000000000000等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二第5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壬○○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壬○○及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咻比嘟華」、「肆」、「哮天犬」等人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⒈被告丙○○、壬○○就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或接近之地點,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提領行為,應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提領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狀態犯」又稱「即成犯」,係指行為人只要一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犯罪即已結束,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一完成時即屬既遂,其完成行為後之結果狀態固然存在,然其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完成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於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故被告2 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乙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確定。嗣甲、乙案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12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10頁),然被告壬○○所犯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茲被告壬○○於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壬○○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就其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壬○○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庚○○等6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又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庚○○、癸○○、辛○○、甲○○、丁○○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43 頁);兼衡被告丙○○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行車紀錄器販售工作、月收入約 3至4 萬元、家中尚有妻子與未成年子女1 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47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均未滿1 個月,期間所犯本案之6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同日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2 人各次擔任取款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是本院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壬○○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 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壬○○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俱予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5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壬○○因本案所獲得之1000元之報酬,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所獲得之1500元報酬部分,固亦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丙○○已與上述之告訴人5 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庚○○4 萬5000元、告訴人癸○○4500元、告訴人辛○○2 萬元、告訴人甲○○1 萬5000元、告訴人丁○○4 萬5000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丙○○承諾賠償之金額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1500元犯罪所得,且如被告丙○○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等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丙○○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對被告丙○○前揭犯罪所得1500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沒收相關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雖為數罪,然其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或詐騙金額計算報酬,即難以計算被告壬○○就各該被害人受詐欺部分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各該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被告壬○○就上開犯罪所得加總即為上開全部犯罪之所得,本院即另立項次宣告沒收其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依被告壬○○供稱:附表二編號5 之9 萬元現金不是本案提領的款項,因提領款項都要當天交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丙○○則供稱:附表二編號6 之手機是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在被告壬○○被查獲後,上手叫我不要使用我就交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其2 人既否認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本案被告2 人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庚○○等6 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庚○○等6 人受騙匯款至被告2 人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被告2 人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各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罪 刑 │ │ │(均提│(新臺幣│ │(107 年│(臺中市│ │ │ │ │ │) │ │3 月 10 │潭子區)│ │ │ │ │ │ │ │日) │ │ │ │ ├──┼───┼────┼───────┼────┼────┼────┼────────────┤ │1 │庚○○│29987 元│吳綵琪 │16:14 │中山路 3│20005 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2925 元│華南銀行008-54│16:15 │段264 號│20005 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9980 元│0000000000 │16:16 │(潭子區│10005 元│年壹月。 │ │ │ │6010 元 │ │16:17 │農會- 潭│2005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16:43 │子栗林)│20005 元│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16:44 │ │10005 元│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7:20 │中山路 3│6005元 │。 │ │ │ │ │ │ │段334 號│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中華郵│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政潭子栗│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郵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己○○│29987元 │吳綵琪 │19:34 │中山路 3│20005 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中信銀行822-05│19:35 │段 264號│10005 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 │ │(潭子區│ │年。 │ │ │ ├────┼───────┤ │農會- 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29985元 │楊啟忠 │ │子栗林)│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新光銀行103-76│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000000000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癸○○│9234元 │楊啟忠新光銀行│19:55 │潭子街 3│900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000-0000000000│ │段 81 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70 │ │(潭子農│ │年。 │ │ │ │ │ │ │會本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辛○○│25012 元│楊啟忠 │20:11 │中山路 2│20005 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4123 元│新光銀行103-76│ │段 135 │(起訴書│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 │ │號(臺灣│誤載2005│年壹月。 │ │ │ │ │ │ │企銀潭子│元;參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分行) │卷二第一│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59頁)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20:12 │ │20005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13 │ │15005 元│。 │ │ │ │ │ │20:33 │ │14005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甲○○│29985元 │吳綵琪中國信託│19:10 │潭子街 3│20000 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000元 │銀行 822 │19:11 │段 81 號│10000 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00 │ │(潭子農│ │年。 │ │ │ │ │ │ │會本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丁○○│29987 元│楊啟忠 │23:24 │潭子街 3│20005 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6213 元 │玉山銀行808-0 │23:25 │段 81 號│10005 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9985 元│000000000000 │23:29 │(潭子農│20005 元│年壹月。 │ │ │ │23750 元│ │23:30 │會本會)│4005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被告壬○○所持用,已│ │ │號手機1 支(含│扣案,應沒收。 │ │ │SIM 卡1 枚;序│ │ │ │號:0000000000│ │ │ │8015) │ │ ├──┼───────┼──────────┤ │ 2 │廠牌門號均不詳│被告丙○○所持用,已│ │ │之行動電話1 支│交還詐欺集團,均未扣│ │ │ │案,應沒收並追徵。 │ ├──┼───────┤ │ │ 3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4 │讀卡機1台 │ │ ├──┼───────┼──────────┤ │ 5 │新臺幣9 萬元 │自被告壬○○所扣得,│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 │ │ │,不予沒收 │ ├──┼───────┼──────────┤ │ 6 │HTC 廠牌、門號│自被告丙○○所扣得,│ │ │0000000000號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機1 支(含SIM │,不予沒收。 │ │ │卡1 枚;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8) │ │ ├──┼───────┤ │ │ 7 │iPhone廠牌手機│ │ │ │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