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惟荏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3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惟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某時許,加入由綽號「順利順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閒閒閒」(音譯名為「鄭凱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陳冠廷(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由綽號「順利順心」之人操縱、指揮該組織內之車手頭幹部及車手頭,於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交易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指示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車手頭幹部,將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成尊龍(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或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車手頭,並指派渠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轉交予張惟荏、少年黃○財(90年5月生)、吳○遠(89年9月生)、廖○崴(92年2月生)(上開3人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下線車手,提領上述詐欺所得贓款後,再由成尊龍或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車手頭向各該下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轉交綽號「閒閒閒」及陳冠廷等車手頭幹部,藉此牟利。
二、張惟荏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成尊龍、少年黃○財、吳○遠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額匯款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再由成尊龍或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依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指示,分別於107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附表一所示包含張惟荏在內之提領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贓款後,隨即交付少年黃○財,復由少年黃○財將上開金融卡及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等待之成尊龍,再由成尊龍轉交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詐騙集團車手頭幹部。嗣因成尊龍於107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4、6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惟荏本案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下稱第349號卷)卷二第68-72、146-148頁、本院卷第164、176-177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成尊龍、證人黃○財、廖○崴、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成尊龍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卷(下稱偵卷)第8-14頁、第349號卷一第28-3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下稱第386號卷)第8-12頁、偵卷第79-80、88-90頁,黃○財部分,見第349號卷二第5-9、60-62頁、偵卷第98-99頁,廖○崴部分,見第349號卷一第40-43、92-94頁、偵卷第101-102頁,吳○遠部分,見第349號卷一第96-101、171-173頁、偵卷第104-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6張、同案被告成尊龍手機內微信通訊暱稱與ID照片5張、微信通訊譯文照片9張、金融帳戶照片16張等(見偵卷第7、19-23、34-43頁)在卷可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美蓉部分,業據告訴人劉美蓉於警詢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一第137-138頁),並有賴政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無摺存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第349號卷一第131-133、136、140-147頁)、車手即少年吳○遠及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國佐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國佐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5-47頁、第349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黃怡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4、48-53頁、第349號卷一第127-128、148、152-154、156頁、卷二第90-91頁)、車手即少年吳○遠及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82-83頁)在卷可稽。
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邱于娟部分,業據告訴人邱于娟於警詢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15-116頁),並有劉明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聯、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349號卷二第92、114、117-121頁)、車手即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84頁)在卷可稽。
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旺生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旺生於警詢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伍信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26、93、122-123、125-128頁)、車手即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
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楊素芳部分,業據被害人楊素芳於警詢證述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38-139頁),並有簡明偉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委託書、Line翻拍照片8張(見第349號卷二第95、51-52、54-58、137、140-144頁)、車手即少年黃○財及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25、87-88頁)在卷可稽。
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婕寧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婕寧於警詢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有江佳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婕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49號卷二第94、129-130、132-136頁)、車手即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86頁)在卷可稽。
(二)基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依被告張惟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成尊龍、證人黃○財、廖○崴、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本件被告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成尊龍、黃○財、廖○崴、吳○遠等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就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指示、分工,設定斷點以規避追緝,自當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該條項第2款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所使用甚明。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錢,將實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收受、持有及使用,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三)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收受、持有及使用之金融卡與密碼及所提領款項係詐騙集團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仍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交予少年黃○財後,轉交予成尊龍,再由成尊龍轉交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詐騙集團車手頭幹部,使該詐欺犯罪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5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並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⒋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但其等收受、持有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就其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係一繼續行為,已為上揭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涵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除上揭引述之首次犯行外,其餘各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
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雖有與成尊龍及黃○財、、吳○遠等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尚不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情形,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誤交損友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甚至因其年滿18歲為由,以其名義登記住宿,以供其與其他車手即少年黃○財、吳○遠投宿旅社,依指令伺機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無視詐騙集團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極大創傷,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擔任最基層車手工作,僅係依指令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並非該犯罪組織之中堅要員,雖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惟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之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期間僅3日,實際獲取報酬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惟荏本案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49號卷二第72、148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雖辯稱係其上游成員交付之交通費與住宿費,惟仍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審酌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為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不問其成本、利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於被告提領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於此部分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入人頭帳戶│提│提領時間、 │主文 │
│號│害│ │時間與金額 │ │領│地點與金額 │ │
│ │人│ │(新臺幣) │ │車│(新臺幣) │ │
│ │ │ │ │ │手│ │ │
├─┼─┼─────┼──────┼──────┼─┼──────┼────────┤
│1 │劉│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1日 │賴政威、 │吳│107年8月1日 │張惟荏共同犯刑法│
│ │美│(詐騙集團 │13時58分01秒│中華郵政、 │○│14時39分24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蓉│成員詐稱為│、23萬元 │帳號:700-02│遠│、台中市北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國中同學│ │000000000000│ │區中清路二段│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急需用錢│ │ │ │830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請其幫忙│ │ │ │中清路郵局、│ │
│ │ │匯款)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4時40分24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中清路二段│ │
│ │ │ │ │ │ │830號、臺中 │ │
│ │ │ │ │ │ │中清路郵局、│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張│107年8月1日 │ │
│ │ │ │ │ │惟│15時15分32秒│ │
│ │ │ │ │ │荏│、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臺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3萬元 │ │
├─┼─┼─────┼──────┼──────┼─┼──────┼────────┤
│2 │林│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1日 │黃怡菁、 │吳│107年8月1日 │張惟荏共同犯刑法│
│ │國│(詐騙集團 │13時59分、 │彰化商銀、 │○│15時15分42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佐│成員詐稱為│28萬元 │帳號:009-82│遠│、台中市北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友人急需│ │000000000000│ │區豐樂路二段│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用錢,請其│ │ │ │162號、台中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幫忙匯款)│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6分33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7分24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區│ │
│ │ │ │ │ │ │豐樂路二段 │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8分15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區│ │
│ │ │ │ │ │ │豐樂路二段 │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9分03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9分59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20分49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21分47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 │ │ │ │ │張│107年8月2日0│ │
│ │ │ │ │ │惟│時16分34秒、│ │
│ │ │ │ │ │荏│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2日0│ │
│ │ │ │ │ │ │時17分28秒、│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2日0│ │
│ │ │ │ │ │ │時18分45秒、│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2日0│ │
│ │ │ │ │ │ │時19分51秒、│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 號、彰化│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9,000元 │ │
├─┼─┼─────┼──────┼──────┼─┼──────┼────────┤
│3 │邱│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 │劉明信、 │張│107年8月3日 │張惟荏共同犯刑法│
│ │于│(詐騙集團 │10時32分36秒│中華郵政、 │惟│10時57分16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娟│成員詐稱為│、28萬元 │帳號:700-01│荏│、雲林縣斗六│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姪子急需│ │000000000000│ │市○○路0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用錢,請其│ │ │ │、斗六西平路│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幫忙匯款)│ │ │ │郵局、6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0時58分42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號 │ │
│ │ │ │ │ │ │、斗六西平路│ │
│ │ │ │ │ │ │郵局、6萬元 │ │
├─┼─┼─────┼──────┼──────┼─┼──────┼────────┤
│4 │林│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 │伍信霖、 │張│107年8月3日 │張惟荏共同犯刑法│
│ │旺│(詐騙集團 │10時41分54秒│中華郵政、 │惟│11時28分58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生│成員詐稱為│、4萬元 │帳號:700-01│荏│、雲林縣斗六│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友人急需│ │000000000000│ │市○○路0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用錢,請其│ │ │ │、第一銀行斗│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幫忙匯款)│ │ │ │六分行、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1時29分45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0號│ │
│ │ │ │ │ │ │、第一銀行斗│ │
│ │ │ │ │ │ │六分行、2萬 │ │
│ │ │ │ │ │ │元 │ │
├─┼─┼─────┼──────┼──────┼─┼──────┼────────┤
│5 │楊│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1│簡明偉、 │黃│107年8月3日 │張惟荏共同犯刑法│
│ │素│(詐騙集團 │2時57分01秒 │元大商銀、 │○│13時56分39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芳│成員詐稱為│、10萬元 │帳號:806-20│財│、雲林縣斗六│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友人急需│ │000000000000│ │市○○路0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用錢,請其│ │ │ │、斗六西平路│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幫忙匯款)│ │ │ │郵局、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3時57分18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號 │ │
│ │ │ │ │ │ │、斗六西平路│ │
│ │ │ │ │ │ │郵局、2萬元 │ │
│ │ │ │ │ ├─┼──────┤ │
│ │ │ │ │ │張│107年8月3日 │ │
│ │ │ │ │ │惟│14時15分27秒│ │
│ │ │ │ │ │荏│、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號 │ │
│ │ │ │ │ │ │、斗六西平路│ │
│ │ │ │ │ │ │郵局、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4時16分13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號 │ │
│ │ │ │ │ │ │、斗六西平路│ │
│ │ │ │ │ │ │郵局、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日 │ │
│ │ │ │ │ │ │14時28分03秒│ │
│ │ │ │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路00號│ │
│ │ │ │ │ │ │、第一銀行斗│ │
│ │ │ │ │ │ │六分行、2萬 │ │
│ │ │ │ │ │ │元 │ │
├─┼─┼─────┼──────┼──────┼─┼──────┼────────┤
│6 │李│因詐欺集團│107年8月3日 │江佳潔、 │張│107年8月3日 │張惟荏共同犯刑法│
│ │婕│成員詐稱其│22時34分40秒│中華郵政、 │惟│22時50分03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寧│於網路購物│、1萬8,985元│帳號:700-00│荏│、雲林縣西螺│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交易錯誤而│ │000000000000│ │鎮延平路190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設定之帳目│ │ │ │號、元大西螺│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有誤之方式│ │ │ │收付處、1萬 │ │
│ │ │施以詐術,│ │ │ │9,000元 │ │
│ │ │致使被害人│ │ │ │ │ │
│ │ │信以為真而│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人頭帳戶│ │ │ │ │ │
└─┴─┴─────┴──────┴──────┴─┴──────┴────────┘
附表二:扣案成尊龍持有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ACER筆電1台 │
├──┼───────────│
│2 │行動網路介面卡1台 │
├──┼───────────│
│3 │晶片讀卡機1台 │
├──┼───────────┤
│4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
│ │: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扣案成尊龍持有之銀行存簿
┌──┬───────┬─────────┬───┐
│編號│存簿名稱 │帳號 │戶名 │
├──┼───────┼─────────┼───┤
│1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鐘僑錦│
├──┼───────┼─────────┼───┤
│2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溫德順│
├──┼───────┼─────────┼───┤
│3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吳山旭│
├──┼───────┼─────────┼───┤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林士弘│
├──┼───────┼─────────┼───┤
│5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溫德順│
├──┼───────┼─────────┼───┤
│6 │華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鄭家凱│
├──┼───────┼─────────┼───┤
│7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杜敬礎│
├──┼───────┼─────────┼───┤
│8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杜敬礎│
├──┼───────┼─────────┼───┤
│9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杜敬礎│
├──┼───────┼─────────┼───┤
│10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杜敬礎│
├──┼───────┼─────────┼───┤
│11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伍信霖│
├──┼───────┼─────────┼───┤
│12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劉明信│
├──┼───────┼─────────┼───┤
│13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江佳潔│
├──┼───────┼─────────┼───┤
│1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王舜玄│
├──┼───────┼─────────┼───┤
│15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黃侑婕│
├──┼───────┼─────────┼───┤
│16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怡菁│
├──┼───────┼─────────┼───┤
│17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玉琴│
├──┼───────┼─────────┼───┤
│18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明偉│
├──┼───────┼─────────┼───┤
│19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 │江佳潔│
├──┼───────┼─────────┼───┤
│2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翊菱│
└──┴───────┴─────────┴───┘
附表四:扣案成尊龍持有之銀行金融卡
┌──┬─────────┬─────────┬───┐
│編號│ 金融卡名稱 │卡號 │戶名 │
├──┼─────────┼─────────┼───┤
│1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鐘僑錦│
├──┼─────────┼─────────┼───┤
│2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溫德順│
├──┼─────────┼─────────┼───┤
│3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吳山旭│
├──┼─────────┼─────────┼───┤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林士弘│
├──┼─────────┼─────────┼───┤
│5 │高雄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溫德順│
├──┼─────────┼─────────┼───┤
│6 │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鄭家凱│
├──┼─────────┼─────────┼───┤
│7 │彰化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杜敬礎│
├──┼─────────┼─────────┼───┤
│8 │渣打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杜敬礎│
├──┼─────────┼─────────┼───┤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杜敬礎│
├──┼─────────┼─────────┼───┤
│10 │臺灣企銀金融卡 │00000000000 │杜敬礎│
├──┼─────────┼─────────┼───┤
│11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伍信霖│
├──┼─────────┼─────────┼───┤
│12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劉明信│
├──┼─────────┼─────────┼───┤
│13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江佳潔│
├──┼─────────┼─────────┼───┤
│1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王舜玄│
├──┼─────────┼─────────┼───┤
│15 │高雄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黃侑婕│
├──┼─────────┼─────────┼───┤
│16 │彰化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黃怡菁│
├──┼─────────┼─────────┼───┤
│17 │彰化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黃玉琴│
├──┼─────────┼─────────┼───┤
│18 │元大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簡明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