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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鍾貴堯許曉怡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16號、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改造手槍肆支、附表一編號9 之非制式子彈叁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與潘孟元(所涉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間,由陳志強提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鑽床機1 台(無證據證明陳志強知悉潘孟元有以該鑽床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潘孟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製造槍彈工具。陳自強與潘孟元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 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由陳志強出資陸續購入模型槍4 支,推由潘孟元在其上揭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土造金屬槍管以鑽床機固定位置後,使用鑽頭予以車通,復將滑套以手持電鑽鑽通後,均換裝在上開模型槍上,並以研磨機磨撞針,接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共4 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即B 槍、C 槍、D 槍及E 槍),再另由潘孟元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6顆(如附表一編號9 )後,將B 槍、C 槍、D 槍、E 槍及非制式子彈56顆均交由陳志強持有。

㈡嗣陳志強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5A06室住處,上網至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道具操作槍新交流組」以暱稱「石竹香」刊登販售槍枝訊息,為警發覺後於107 年7 月7 日喬裝買主與陳志強透過臉書messager及微信聯繫,陳志強遂表示欲販售D 槍及9mm 子彈5 顆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員警,嗣為警於107 年7 月7 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漢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D 槍及子彈5 顆。再經陳志強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5A06室之住處搜索,扣得B 槍、C 槍及E 槍;復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7 年7 月10日17時30分許,至潘孟元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A 槍、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揭製造槍彈工具及零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4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816 號卷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816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小隊長林拱照107 年7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陳志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居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槍枝初檢照片(陳志強涉案部分)、陳志強查獲現場照片6 張、本案查獲地點GOOGLE街景圖、陳志強涉嫌槍砲案件臉書網頁刊登照片3 張、陳志強指稱上手販賣零件網頁翻拍照片1張、陳志強以暱稱「石竹香」於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陳志強於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邊緣人」所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79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17頁;偵字第2014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偵字第20816 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7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由潘孟元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共同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核被告陳志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而本案係員警發現被告於臉書平台上刊登販售槍之訊息後,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手槍及子彈,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基於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D 手槍及9mm 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僅屬未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共同製造B 、C 、D 、E 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期日內在同一地點密接製造,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其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於先後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接續製造,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販賣D 槍及非制式子彈5 顆而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陳志強與潘孟元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志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目的在於販賣牟利,製造與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2 罪間應以想像競合從一種論以販賣未遂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被告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4頁正面),並於為警查獲時供出槍枝、子彈來源為潘孟元所製造,並因而查獲潘孟元及槍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8000070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宏盈107 偵20146 字第1089004313號函暨函附108 年1 月4 日之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著手於販賣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知悉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危害極大,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槍枝氾濫,實無足取。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製造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55頁正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諭知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被告未曾以該槍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的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暨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全數坦認不諱,展現深切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現已有正當職業,生活業已回歸常軌,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本院衡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不合,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4 支,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支雖亦係違禁物,惟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志強共同製造槍枝犯行所用,惟編號2 至25之物為同案共犯潘孟元所有,編號1 之鑽床機亦經被告陳志強提供予共同被告潘孟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強就該鑽床機實質上仍有支配力,故於本案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經鑑定試射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無關聯,於本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9 之非制式子彈56顆,雖認具殺傷力,然其中18顆經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僅就剩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規格          │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A槍)         │              │    │                            │
├──┼───────┼───────┼──┼──────────────┤
│ 2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B 槍)        │              │    │                            │
├──┼───────┼───────┼──┼──────────────┤
│ 3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C 槍)        │              │    │                            │
├──┼───────┼───────┼──┼──────────────┤
│ 4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D槍 )        │              │    │                            │
├──┼───────┼───────┼──┼──────────────┤
│ 5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 號,│成            │    │                            │
│    │E槍 )        │              │    │                            │
├──┼───────┼───────┼──┼──────────────┤
│ 6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經試射完畢)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7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2顆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8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6顆 │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9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56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經試射18顆)              │
│    │              │屬彈頭而成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鑽床機        │1臺 │
├──┼───────┼──┤
│ 2  │滑套          │1支 │
├──┼───────┼──┤
│ 3  │未貫通槍管    │1支 │
├──┼───────┼──┤
│ 4  │油壓床        │1臺 │
├──┼───────┼──┤
│ 5  │虎鉗          │2個 │
├──┼───────┼──┤
│ 6  │C型夾         │3支 │
├──┼───────┼──┤
│ 7  │手持電鑽      │1支 │
├──┼───────┼──┤
│ 8  │撞針          │30支│
├──┼───────┼──┤
│ 9  │撞針彈簧      │11支│
├──┼───────┼──┤
│ 10 │梅開板手(27號│2支 │
│    │)            │    │
├──┼───────┼──┤
│ 11 │游標卡尺      │2支 │
├──┼───────┼──┤
│ 12 │六刃膛線刀    │5支 │
├──┼───────┼──┤
│ 13 │復進彈簧      │30條│
├──┼───────┼──┤
│ 14 │槍機螺絲      │1包 │
├──┼───────┼──┤
│ 15 │9.3mm鑽頭     │1支 │
├──┼───────┼──┤
│ 16 │8.95mm鑽頭    │1支 │
├──┼───────┼──┤
│ 17 │8.9m鑽頭      │3支 │
├──┼───────┼──┤
│ 18 │6.5mm鑽頭     │2支 │
├──┼───────┼──┤
│ 19 │鑽頭(2 至    │1組 │
│    │6.5mm共10支 )│    │
├──┼───────┼──┤
│ 20 │3.2mm鑽頭     │1支 │
├──┼───────┼──┤
│ 21 │研磨鑽頭(共30│1組 │
│    │支)          │    │
├──┼───────┼──┤
│ 22 │拋光鑽頭      │20支│
├──┼───────┼──┤
│ 23 │槍管固定器    │7個 │
├──┼───────┼──┤
│ 24 │通槍條        │1支 │
├──┼───────┼──┤
│ 25 │銼刀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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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