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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高增泓廖慧娟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黃嘉龍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被告
柯其逸
被告
陳冠儒
被告
陳威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嘉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威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維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之成年男子招募,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加入象哥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象哥出資,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及鰲峰路交岔路口附近成立詐騙機房,並陸續於同年10月間招募黃嘉龍、柯其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陳俊維、柯其逸及黃嘉龍等人將機房遷移至陳俊維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鄭許斌所承租,址設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 段277 巷(起訴書誤載為227 巷)28號10樓之11之房屋內(下稱甲機房)。象哥並指派陳俊維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向象哥領取款項以支付機房支出,及於機房指揮、管理機手,有時亦會擔任一線機手;柯其逸則擔任機房一線機手,負責透過「探探」通訊軟體尋找海外華人女子,進而以微信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誘騙通話對象投資虛假之標的;黃嘉龍則擔任機房二線專員,待海外華人女子經一線機手遊說而同意投資後,一線機手即會將通話對象轉介予黃嘉龍,由黃嘉龍假冒專員,向通話對象告以虛偽之投資內容,及需繳交保證金、稅金等不實理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向海外華人女子詐取款項,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因而可分別分得詐得款項約15%之報酬。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4日至107 年1 月間某時,在甲機房內,由柯其逸透過探探通訊軟體,以網路上搜尋之不詳男子照片充作頭像,再透過網路將偽造之王子默身分證的電子影像傳送予居住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延吉市之崔莉靖,假冒「王子默」名義,與崔莉靖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及電話聊天交往。待崔莉靖對柯其逸佯裝之「王子默」產生好感後,柯其逸即對崔莉靖佯稱安信投資管理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有投資專案,並告知將協助投資安信公司,會請安信公司之專員向其說明云云,使崔莉靖信以為真;再由黃嘉龍假冒安信公司之高級專員,以電話向崔莉靖陳述虛偽之投資項目及內容,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安信公司投資資料,致崔莉靖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26日某時,依指示將美金5,000 元轉帳至中國工商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香港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復於同年月31日某時,將美金7,360 元轉帳至甲帳戶,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後,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並經由地下匯兌匯入臺灣。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等人,以此方式向崔莉靖詐得上開款項得逞,並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

㈡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間,在甲機房內,由陳俊維或柯其逸透過探探通訊軟體,以前述不詳之男子照片當作頭像,再透過網路將該男子照片傳送予居住在新加坡之李玉珍,進而假冒王子默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李玉珍聊天交往。待李玉珍對假冒之「王子默」產生好感後,陳俊維或柯其逸即對李玉珍佯稱:希望能借用李玉珍名義投資安信公司,並會有安信公司之「李先生」與其聯絡云云,致李玉珍信以為真;再由黃嘉龍假冒「李先生」,以電話向李玉珍陳述虛偽的投資事宜及提供內容不實之安信公司投資資料,並以:投資管理手續費必須盡快匯入云云為由,催促李玉珍盡快匯款。同時,「王子默」亦對李玉珍佯稱:其已請友人將款項匯入李玉珍之帳戶,但記帳會慢幾天,請李玉珍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李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18日某時,依指示將美金5,720 元匯入甲帳戶,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後,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並經由地下匯兌匯入臺灣。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等人,以此方式向李玉珍詐得上開款項得逞,並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

㈢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間某日止,在甲機房內,由柯其逸透過探探通訊軟體,以前述不詳之男子照片充作頭像,再透過網路將偽造之王子默身分證的電子影像傳送予居住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六安市之陳士娟,假冒「王子默」名義,與陳士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及電話聊天交往。待陳士娟對柯其逸佯裝之「王子默」產生好感後,柯其逸即對陳士娟佯稱:其在安信公司工作,因掌握公司情資,請求陳士娟協助操作投資云云,使陳士娟信以為真;再由黃嘉龍假冒投資管理負責人「李文林」,以電話向陳士娟佯稱:安信公司的投資要會員才能操作,要付會員費及印花稅云云,致陳士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人民幣32,807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將人民幣35,225元匯入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後,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並經由地下匯兌匯入臺灣。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等人,以此方式向陳士娟詐得人民幣68,032元得逞,並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

㈣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間某日止,在甲機房內,以前揭「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由陳俊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錄名稱「普玉芳北京(起訴書誤載為北京普玉芳)」、「李莉服裝北京(起訴書誤載為北京李莉)」、「劉子鳳老婆(起訴書誤載為劉子鳳)」、「農靜」、「崔璨(起訴書誤載為崔燦)」、「何莉貴陽(起訴書誤載為貴陽何莉)」、「水晶」等7 人行騙;柯其逸亦以前揭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錄名稱「福州林椅安」、「福州趙斯琳」、「福州邵明琛」、「福州方研」、「李衣琳」、「黃禮晶」等6 人行騙,黃嘉龍則隨時待命接聽陳俊維及柯其逸轉來之電話,以便假扮第二線安信公司專員行騙。惟因上開13人均未受騙匯款,致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均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嗣於107 年3 月間某日,柯其逸介紹陳冠儒、陳威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俊維等人並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將機房遷移至陳俊維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弄0 號3 樓之房屋內(下稱乙機房)。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陳冠儒、陳威霖、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間,在乙機房內,由柯其逸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用暱稱「Hhhhh 」及「hhhhhhh 」之帳號,以前揭「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K」、「姚歡」、「葳蕤」、「A-TM龍」、「Zoe (起訴書誤載為ZOE )」、「細細粒」、「Misa」、「Mandy 小魚」、「甜心老師」、「Snowberry 」、「辛茉莉」等11人行騙;陳冠儒則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用暱稱「默而識之」之帳號,假冒「林司豪」名義,以前揭「假戀愛真詐財」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名稱「葉敏28」、「李瑋嫻」、「郭穎艾炙86」、「張令萱」、「趙小鳳」,與暱稱「最熟悉的陌生人」及微信ID:yeeyan00000 號等7 人行騙;陳威霖則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用暱稱「藍海」之帳號,以前揭「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8/ 20 版納珠珠」、「8/22版納傣燕28」、「8/20版納嬌嬌35」、「8/ 11 北京張乾32不吃晚飯」及「8/23版納蘿莉299.30」等5 人行騙,黃嘉龍則隨時待命接聽柯其逸、陳冠儒及陳威霖轉來之電話,以便假扮第二線安信公司專員行騙。惟因上開23人均未受騙匯款,致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陳冠儒及陳威霖均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俊維、柯其逸、陳威霖及陳冠儒,並在現場扣得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黃嘉龍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崔莉靖、李玉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陳冠儒、陳威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核與告訴人崔莉靖、李玉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一第148 頁、第178 頁),及被害人陳士娟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1 頁至第405 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07 年7 月30日、8 月6 日、9 月7 日偵查報告書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147 頁、偵查卷二第2 頁至第11頁)、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80頁至第128 頁、第147 頁至第153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433號搜索票1 張(見偵查卷一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偵查卷一第66頁至第75頁)、乙機房查獲現場平面圖1 份(見偵查卷一第20頁)、告訴人崔莉靖之安信投資管理保密聲明書及申請書1 份(見偵查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告訴人崔莉靖之新韓銀行交易明細2 張(見偵查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告訴人崔莉靖與暱稱「含情默默(王子默)」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6 張(見偵查卷一第153 頁至第169 頁)、王子默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一第170 頁)、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申租人資料暨雙向通聯查詢(見偵查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第頁174 )、告訴人李玉珍安信投資管理保密聲明書及申請書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189 頁至第192 頁)、告訴人李玉珍之大華銀行匯款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告訴人李玉珍與「李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6 張、告訴人李玉珍與「jack」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107 年3 月21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微信通訊軟體及教戰守則翻拍照片共35張(見偵查卷一第95頁至第103 頁)、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查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微信通訊軟體、教戰守則翻拍照片及男子照片檔案照片共13張(見偵查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 頁)、附表三編號1 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微信通訊軟體31張(見偵查卷一第110 頁至第117 頁)、附表四編號1 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微信通訊軟體記電腦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共30張(見偵查卷一第118 頁至第125 頁)、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之通訊錄翻拍照片42張(見偵查卷二第197 頁至第238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自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經查,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柯其逸、陳冠儒、陳威霖擔任一線機手,黃嘉龍擔任二線專原,陳俊維則負責機房現場管理兼任一線機手,共同以前揭方式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渠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分別傳送偽造之王子默國民身分證的電子影像予崔莉靖、陳士娟,渠等所行使者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所定之準特種文書。故核被告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冠儒、陳威霖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維係與象哥分別出資20萬元、30萬元,而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惟查,被告陳俊維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投資20萬元,另一個股東叫做象哥,他投資30萬元等語;惟其於警詢原供稱:我是被象哥招募的,他跟我說每個月會給我3 至4 萬元的薪水(見偵查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於偵查中改稱:象哥是問我要不要出資20萬元,但我不同意;我就是配合象哥的時間工作,沒有出資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7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經由仲介介紹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腦,象哥就是介紹給我的老闆,我後來就在象哥的集團手下工作;我並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是被告陳俊維就其有無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除曾於偵查中供稱有出資20萬元以外,餘均一致否認上情,被告陳俊維對於其是否有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供述,前後互有齟齬。而被告陳俊維、柯其逸、陳冠儒及陳威霖於偵審程序中,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約為詐得款項之15%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1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維除上開詐得款項15% 之報酬外,另有因出資而獲取其他分紅等報酬之證據。從而,除被告陳俊維單一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陳俊維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維本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柯其逸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騙到崔莉靖、陳士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願意賠償崔莉靖與陳士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而被害人陳士娟亦已將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之金額陳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1 頁至第405 頁),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及通訊錄翻拍照片、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確有以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向被害人陳士娟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詐騙被害人陳士娟部分,均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偽造身分證電子影像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查,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默」這個身分是象哥創立好後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2頁);被告柯其逸則於偵查中供稱:「王子默」這個身分於我加入時,機房的手機和電腦內就有該身分的資料和照片,我就照以前的方式來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3頁背面)。復參警方並未扣得上開偽造身分證之實體證件,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渠等行使偽造之身分證的電磁紀錄,依上說明,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及被告5 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彼此及與象哥和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員,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儒、陳威霖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應與渠等首次即事實欄二所示之初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陳俊維、黃嘉龍、柯其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㈣、二所示之3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冠儒、陳威霖就事實欄二所示之2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又被告黃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其所犯前後各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犯罪類型亦屬有別,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及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已分別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均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俊維、柯其逸、陳冠儒及陳威霖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程度、分工模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陳俊維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車體維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1 個高中一年級和1 個高中二年級的小孩需扶養;被告黃嘉龍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員,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有1 個小孩需扶養;被告柯其逸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月收入約4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被告陳冠儒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弱電工程,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被告陳威霖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冷氣裝修,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陳冠儒、陳威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儒、陳威霖均年紀尚輕,因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陳冠儒、陳威霖所犯均為未遂犯,尚未生實際的損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尚與既遂犯不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渠等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渠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協助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族群,期使渠等能知法守法,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及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渠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均由被告陳冠儒所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均由被告陳威霖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由被告柯其逸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俊維、柯其逸、陳冠儒及陳威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教戰守則及通訊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告訴人崔莉靖分別於107 年1 月26日轉帳美金5,000 元,及於同年月31日轉帳7,360 元至甲帳戶,而共遭詐騙美金12,360元(以中央銀行公告之107 年1 月31日收盤匯率29.150計算,美金12,360元兌換為新臺幣【下同】360,294 元,有中央銀行新臺幣/ 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該款項之15% 計算,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每人各應分得54,044元之報酬(計算式:360,294 元×15% =54,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柯其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的報酬還會再被抽一些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故會比15% 再少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並提出明列其詐騙告訴人崔莉靖所得報酬為52,175元之交易明細影本1 份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 頁至第360 頁),由柯其逸之報酬係以新臺幣計算,且金額略少於崔莉靖所匯款項總額之15% ,足認崔莉靖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兌換為新臺幣,並經地下匯兌匯入臺灣,柯其逸因而能獲得其報酬,且報酬之給付係以新臺幣為之。而柯其逸就此部分之報酬(即52,175元),除係以詐得款項之15% 計算外,尚須繳付約3%之款項(計算式:54,044元-52,175元=1,869 元,1,869 ÷54,044=3%),餘款始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而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等可取得詐得款項15% 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1頁、第34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顯見其等取得之報酬數額應為相同,陳俊維、黃嘉龍取得之報酬,自亦需扣除3%之金額,餘款方為實際領取之報酬。是陳俊維、黃嘉龍就詐騙崔莉靖之部分,堪認實際取得之報酬亦均為52,175元。

㈣至告訴人李玉珍及被害人陳士娟遭詐騙所匯款項部分,既無相關收據或明細認定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自應以上述方式估算其等之報酬。是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李玉珍於107 年1 月18日將美金5,720 元(以前揭匯率計算,為166,738 元)匯入甲帳戶,並經地下匯兌兌換為新臺幣而匯入臺灣後,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因而分別獲得24,260元之報酬(計算式:166,738 元×15% =25,011元,25,011元×97% =24,261元);就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陳士娟共遭詐騙人民幣68,032元(以臺灣銀行公告之107年3 月31日現金匯率4.55計算,共計309,546 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網頁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地下匯兌兌換為新臺幣而匯入臺灣後,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因而分別獲得45,039元之報酬(計算式:309,546 元×15% =46,432元,46,432元×97 %=45,039元)。是被告陳俊維、黃嘉龍及柯其逸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為121,475 元(計算式:52,175元+24,261元+45,039元=121,475 元),爰分別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FUJITSU 筆記型電腦1 檯│由被告陳冠儒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2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為被告陳冠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案犯行有關                  │
│    │)                    │                              │
├──┼───────────┼───────────────┤
│ 3  │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由被告陳冠儒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所用之物                    │
│    │SIM卡1張)            │                              │
├──┼───────────┼───────────────┤
│ 4  │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由被告陳冠儒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行所用之物                    │
│    │SIM 卡1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ASUS筆記型電腦1 檯(含│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滑鼠、電源線)        │行所用之物                    │
├──┼───────────┼───────────────┤
│ 2  │NOKIA 手機1 支(無SIM │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卡,IMEI: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946 )                │                              │
├──┼───────────┼───────────────┤
│ 3  │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9│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號SIM卡1張)  │行所用之物                    │
├──┼───────────┼───────────────┤
│ 4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5 、0000000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78983 、00000000000000│                              │
│    │1 】)                │                              │
├──┼───────────┼───────────────┤
│ 5  │三星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904 、0000000000000000│                              │
│    │4 )                  │                              │
├──┼───────────┼───────────────┤
│ 6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3 、000000000000001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8983、000000000000000 │                              │
│    │】)                  │                              │
├──┼───────────┼───────────────┤
│ 7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0 )                  │                              │
├──┼───────────┼───────────────┤
│ 8  │三星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經竄改)        │行所用之物                    │
├──┼───────────┼───────────────┤
│ 9  │小米手機1 支(含門號09│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10 │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無SIM 卡,IMEI:8650│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         │                              │
├──┼───────────┼───────────────┤
│ 11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    │                              │
├──┼───────────┼───────────────┤
│ 12 │Infocus 手機1 支(含門│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行所用之物                    │
│    │張)                  │                              │
├──┼───────────┼───────────────┤
│ 13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3 )                  │                              │
├──┼───────────┼───────────────┤
│ 14 │Infocus 手機1 支(含門│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行所用之物                    │
│    │張)                  │                              │
├──┼───────────┼───────────────┤
│ 15 │SUGAR 手機1 支(含門號│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                              │
├──┼───────────┼───────────────┤
│ 16 │CAT 手機1 支(含門號09│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17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9 、000000000000000 )│                              │
├──┼───────────┼───────────────┤
│ 18 │Infocus 手機1 支(無SI│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M 卡,IMEI: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78676 、00000000000000│                              │
│    │0)                   │                              │
├──┼───────────┼───────────────┤
│ 19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1 張                  │行所用之物                    │
├──┼───────────┼───────────────┤
│ 20 │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由被告陳俊維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                              │
├──┼───────────┼───────────────┤
│ 21 │現金新臺幣3萬7千5百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Lenovo筆記型電腦1 檯  │由被告陳威霖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2  │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90│由被告陳威霖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3  │LG手機1 支(含門號0905│由被告陳威霖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510846號SIM 卡1 張)  │行所用之物                    │
├──┼───────────┼───────────────┤
│ 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為被告陳威霖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案犯行有關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50 】)               │                              │
├──┼───────────┼───────────────┤
│ 5  │hTC 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陳威霖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SI【起訴書誤載為IM│行所用之物                    │
│    │EI 】: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起│由被告柯其逸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訴書誤載為黑色)      │行所用之物                    │
├──┼───────────┼───────────────┤
│ 2  │ASUS黑色手機1 支(含門│由被告柯其逸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行所用之物                    │
│    │張)                  │                              │
├──┼───────────┼───────────────┤
│ 3  │Iphone白色手機1 支(含│由被告柯其逸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所用之物                    │
│    │1 張)                │                              │
├──┼───────────┼───────────────┤
│ 4  │ASUS黑色手機1 支(無SI│由被告柯其逸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M 卡,IMEI: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10668)               │                              │
├──┼───────────┼───────────────┤
│ 5  │ASUS黑紅色行動電話(無│由被告柯其逸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SIM 卡,IMEI: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             │                              │
├──┼───────────┼───────────────┤
│ 6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無SI│由被告柯其逸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M 卡,IMEI: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07096)               │                              │
├──┼───────────┼───────────────┤
│ 7  │Iphone黑色手機1 支(含│為被告柯其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本案犯行有關                  │
│    │1 張)                │                              │
├──┼───────────┼───────────────┤
│ 8  │Iphone白色手機1 支(含│為被告柯其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本案犯行有關                  │
│    │1 張)                │                              │
└──┴───────────┴───────────────┘
附表五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筆記型電腦1檯         │由被告陳俊為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2  │書籍10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3  │房屋租賃契約1書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4  │福建省社會保障銀聯卡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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