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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曾佩琦許月馨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孟元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孟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孟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之不詳日期,在臉書「道具操作槍新交流組」社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RANK HSIAO」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並將之放置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潘孟元攜帶前開槍枝、子彈前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之第一廣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背面、13至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17至20頁背面)、「道具操作槍新交流新組JP91 5M1911 M92(舊群管理員被封,加此群)」臉書社團網頁刊登照片(見偵卷第21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2至24頁)、查獲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15832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94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見核交卷第7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3至1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107年5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18343號函暨檢送臉書「鋼製操作槍915金牛座」網頁拍賣資料(見本院卷第20、2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337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偵卷第47、51頁)。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中旬,向「FRANK HSIAO」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然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10日審理程序陳稱:經伊查詢匯款紀錄之後,確定伊是於106年12月底向「FRANK HSIAO」購買槍枝、子彈,而非於107年1月中旬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且提出匯款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購入槍枝、子彈之時間應為106年12月底,起訴書載為107年1月中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彈藥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6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2.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被告僅高職肄業、涉世不深,其購入槍枝、子彈到遭查獲僅一星期,並未流出遭他人作為不法行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屬重大,倘處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犯,依從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蓋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向「FRANK HSIAO」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且其購入之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本即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性。佐以被告持有前述槍枝、子彈期間,尚且試圖轉交予他人,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無異大幅提高槍枝及子彈之危險性及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客觀上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惟其並未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貨運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編號4所示槍管(內具阻鐵)1枝,均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20顆,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本件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予以鑑定有無殺傷力,結果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6顆,其餘4顆並無殺傷力,有該局前開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6102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3至15頁背面)、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337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此部分無殺傷力之子彈4顆,無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0000000000)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6顆│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3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4顆 │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惟均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4   │槍管                  │1枝 │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    │未貫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