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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乃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乃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留言」後,補充「(吳宜樺所犯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須就其事實所涉及之人之社會身分、職業、宗教信仰及社會倫理觀念等各方面觀察以憑決定,必其人所處之地位或身分其所涉及之事件有所關聯而可能影響及公益之事始足當之;否則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其職務、身分、地位及事件本身,均無關聯性,即難謂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於事情是否可受公評,視其是否與社會大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而論,一般言之,有關公益之事務則屬之,無關乎公益之事務則不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查被告上開發文內容,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恩怨與感情糾葛,換言之,各該內容實與他人並無關連,僅屬告訴人私德之範疇,且告訴人是否搶被告之男友、是否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是否未撫育照顧子女,均非屬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準此,無論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被告散佈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乃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業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所犯之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誹謗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因與告訴人在網路臉書上生口頭齟齬,互相指謫貶損對方名譽之事,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而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然難認係主觀惡性重大、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人,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雖構成累犯,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多年好友,雖有過節糾紛,實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對話,而非在公開網路上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惟審酌告訴人亦於被告臉書之公開網路上留言誹謗被告名譽之事,被告始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其在臉書網頁張貼公開貼文,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訊息所及範圍實無法掌控,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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