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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40、351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某工地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賴建佑因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賴建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毒偵卷第33頁至3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第13頁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40、351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一)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90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上揭(一)、(二)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徒刑期間: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四)另於10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徒刑期間: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三)、(四)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其前案(一)、(二)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上開(三)案嗣於108 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本案警員於108 年6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搭乘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攔檢盤查,發現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至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除前揭論累犯之前科外)之處罰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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