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張志豪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㈡同欄第4至5行「於108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應予更正為「於108年8月14日凌晨3、4時間」;第8行「新臺幣(下同)1300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第8至9行「於108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應予更正為「於108年8月15日凌晨3、4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自告訴人劉韋麟、被害人陳英哲處所竊得財物數額,及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7830號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自告訴人劉韋麟處竊得現金1400元、5000元,及自被害人陳英哲處竊得500元,核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