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104年度偵字第2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男用側背包壹個〈含其內之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裝有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之紅包壹個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之某公司員工停車場,徒手扳開江岱燁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得江岱燁放置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男用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裝有現金800元之紅包1個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張志豪將江岱燁原置在上開iPhone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出後,置入其向不知情之同事吳思燁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嗣因江岱燁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iPhone行動電話IMEI之通信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㈡張志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騎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晨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附近,將車停妥後,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尋找可下手行竊之機車,嗣於104年7月8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扳開曾銘凱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曾銘凱放置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含其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900元及其他不詳物品)。得手後,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皮夾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現金900元取出供己所有後,又於104年7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將該皮夾暨其內其餘不詳物品,塞回該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隨即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銘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銘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志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卷(下稱105易緝225卷)第67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被害人江岱燁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9713號卷(下稱一分局警卷)第2至4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19頁)時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易緝225卷第61至65頁);證人吳思燁於警詢之證述(見一分局警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並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見一分局警卷第8、9頁)、偵查報告(見一分局警卷第16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告訴人曾銘凱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28406號卷(下稱四分局警卷)第9至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易緝225卷第63至65頁);證人洪晨偉於警詢(見四分局警卷第12、13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660號卷(下稱104偵23660卷)第10頁〉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見四分局警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四分局警卷第14、15頁)、竊盜案地圖(見四分局警卷第1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四分局警卷第17至38頁、104偵23660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見105易緝225卷第3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江岱燁、告訴人曾銘凱之財物,損及被害人江岱燁、告訴人曾銘凱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江岱燁、告訴人曾銘凱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江岱燁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江岱燁3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105易緝225卷第77頁),惟被告因另案羈押中,調解成立內容均全部尚未給付之情,業據被害人江岱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5易緝225卷第68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男用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0元)、裝有現金800元之紅包1個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岱燁,至被告固已與被害人江岱燁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江岱燁35,000元,惟被告因另案羈押中,調解成立內容均全部尚未給付之情,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岱燁,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現金90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銘凱,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