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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於107年8月15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8月15日早上8時前某時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應增列「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月3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加重: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緩刑後,於102 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甫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阿宏」,本名「孫唯宏」之人所提供,然「孫唯宏」係因他人檢舉而查獲,非因被告之供稱而破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樸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游勝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累犯部分,其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復經法院撤
    銷緩刑,於102 年11月1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其猶無法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
    晚間8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月17
    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憑。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
    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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