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羅文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文焌」署名(共參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羅文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科部分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㈢、就累犯事實所述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就「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均更正為「開戶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同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陳易聖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
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
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
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
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
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
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
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
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
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
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
身分證上內政部公印文)、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健保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刑法第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財物部分)。被告與胡志仲、
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名、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國民
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
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共
犯胡志仲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合作金庫
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偽造開戶申請文件,詐得
存摺、提款卡後,交給被告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
欺被害人朱金英使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與特種文書健保卡、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羅文焌身分於合庫銀行
開設帳戶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且上開行
為具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
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
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又
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
易字第46號及96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第②、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嗣經
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再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
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並
減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6 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被告曾受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一己私利,偽造被害人羅文焌名義之身分證件,且以該偽造
之證件冒用被害人羅文焌之名義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被害人羅文焌及合庫銀行對銀行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
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詐財犯行者更加肆無忌憚,致詐欺犯罪愈形猖獗,嚴重
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兼衡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
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7頁、偵緝字第241 號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等私
文書,既由共犯胡志仲交付合庫銀行收受,按諸前揭說明,
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不得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羅文焌」署名及印文共8 枚,及未扣
案偽造之「羅文焌」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未
扣案偽造「羅文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係
由被告所偽造,交由共犯胡志仲示以合庫銀行,以申辦提款
卡1 張及存摺1 本,嗣申辦完畢後,共犯胡志仲再將之交還
被告等情,據共犯胡志仲供承在卷(見偵33208 號卷第93頁
正反面),是認上開未扣案偽造「羅文焌」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各1 張,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
,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由共犯胡志仲持偽造之「羅文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以被害人羅文焌名義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
提款卡1 張,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參酌被告提供該帳戶既遭通報警示而凍結使用,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乏確據證明仍
然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
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亦有取得被害人朱金英遭詐騙之42
5,000 元,是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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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
├──┼─────────┼──────────┼───────┤
│ 1 │開戶印鑑卡 │左側:偽造「羅文焌」│如偵33208 號卷│
│ │ │之署名、印文各1 枚 │第71頁所示 │
│ │ │右側:偽造「羅文焌」│ │
│ │ │之印文1 枚 │ │
├──┼─────────┼──────────┼───────┤
│ 2 │開戶綜合申請書 │正面:偽造「羅文焌」│如偵33208 號卷│
│ │ │之印文1枚 │第72頁正反面所│
│ │ │背面:偽造「羅文焌」│示 │
│ │ │之署名2枚、印文2枚 │ │
├──┴─────────┼──────────┴───────┤
│ 合計 │偽造「羅文焌」署名3枚、印文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