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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農會旁,拾獲丙○○遭竊之皮包一只【內有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帳號為00000000000號)、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一張(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丙○○、甲○○之身分證各一張】,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乙○○發現該皮包內之金融卡背面似有書寫密碼之痕跡,而與丙○○及甲○○之身分證之生日相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農會之自動付款設備(即ATM),插入丙○○之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分五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丙○○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復另插入甲○○之上揭金融卡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甲○○之存款六千元,得手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皮包丟棄。嗣經民眾於同年三月二日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拾獲乙○○丟棄之前揭皮包,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根據皮包內之發票,調閱南投縣南投市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拾獲丙○○皮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皮包內丙○○、甲○○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存款之行為(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中山街口遭他人竊取皮包,並遭他人持其皮包內之第一銀行之金融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即ATM)提領現金九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遭竊,並遭他人持該金融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即ATM)提領現金六千元等語;復有丙○○之第一銀行及甲○○之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草屯鎮農會ATM查詢資料一份等在可稽。

(三)被告提領款項畫面之翻拍照片二幀、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一張、被告在萊爾富超商購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張等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丙○○遭竊之皮包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之物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㈠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及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並提高十倍計算,該條文法定罰金刑部分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係於八十六年新增之條文,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條文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該條文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該條文法定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行騙的方法,違背發卡人發卡及自動付款設備付款設計之目的,且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如竊取、侵占或超過授權範圍而領取之情形,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告訴人簡文章持有之真正現金卡,輸入真正密碼,而使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之行為,該當於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拾獲丙○○皮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皮包內丙○○、柯嘉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存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被告使用上開丙○○之金融卡接續提款五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堪認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應包括於一行為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又被告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丙○○及甲○○之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欠佳;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金融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金錢,共獲得九萬六千元;㈢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㈣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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