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一號三樓之「時尚PUB」,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將其帶回處理時,因恐遭辨識身分,竟在該分局員警詢問時,冒用「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上午六時許至八時二十六分止,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警詢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上,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偽造「乙○○」署押(含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已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以「乙○○」名義所按捺之指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當庭採集之乙○○指紋送鑑定比對之結果,發現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以「乙○○」名義所按捺之指紋,與當庭採集之乙○○真實指紋均不相符,卻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甲○○」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上開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以「乙○○」名義所按捺之指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當庭採集之乙○○指紋送鑑定比對之結果,發現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以「乙○○」名義所按捺之指紋,與當庭採集之乙○○真實指紋均不相符,卻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甲○○」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五二七二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參,並有上述偽造之文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⑵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俱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以受通知之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冒名應訊,多次偽造同一人之署押,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從而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假冒乙○○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並持之交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予以行使,且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揭㈡部分所述之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係單純一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上開㈢部分,係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⑴為避免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竟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⑵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件上被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乙○○」署押所│應沒收偽造「乙○○」署押│ │ │在文件名稱 │之數量 │ ├──┼──────────┼────────────┤ │ 1 │警詢筆錄 │簽名2枚、指印3枚 │ ├──┼──────────┼────────────┤ │ 2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指印1枚、簽名1枚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簽名1枚、指印1枚 │ │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