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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豐榮(即陳建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豐榮於民國107年6月4日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A-0371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向左進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康榮芳騎乘牌照號碼MLH-92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由洲際二街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此與陳豐榮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康榮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豐榮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榮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豐榮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與康榮芳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康榮芳行駛於道路中央致二車發生碰撞,其是遭康榮芳駕車所撞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AQA-0371號自小客車由路邊起步行駛時,與康榮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康榮芳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我駕駛自小客車AQA-0371號從崇德19路沿昌平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因為當時昌平路2段車很多,有先往右靠路邊停下來,看要怎麼行駛,當下決定要往前到洲際路再迴轉,從路邊起步要往前行駛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沒發現對方,忽然聽見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我的汽車停在路邊,我才往左開時,結果康榮芳騎的機車就撞到我汽車的左前輪,康榮芳就倒地受傷」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7 頁,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康榮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而可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於起駛前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康榮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康榮芳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起駛向左進入道路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康榮芳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9月3 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係遭康榮芳駕車撞擊,並無過失等語,顯無理由。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在起駛前注意左後方尚有康榮芳騎乘之機車且應禮讓其優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頗重;告訴人康榮芳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107年6月13日住院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醫囑術後需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12頁),傷勢非輕;迄今仍未與康榮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國民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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