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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緩字第52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吳嘉崎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1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腦1臺【詳106(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緩字第5204號卷第10頁,107年度保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嘉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107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72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容有不同,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