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茂
曹家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曹家正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德茂於民國104 年7 月下旬某日,由不知情之吳偉仁駕車搭載李德茂行經單志翔、單于(原名單稚軒)、單芊穎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前,見上址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下車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由吳偉仁駕車搭載李德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吳偉仁亦約同曹家正至該汽車旅館,曹家正明知李德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6 至8 、11、12所示之物,係李德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單芊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單志翔、單于、單芊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曹家正、李德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李德茂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宗勳、呂昭明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單志翔提供於國泰世華、元大商業銀行之聲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封面及內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暨檢附告訴人單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協議書、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暨檢附告訴人單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48009426號鑑定書、告訴人單志翔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封面、指認照片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以上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茂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李德茂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李德茂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德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曹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照相機,亦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經被告李德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單芊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曹家正於另案本院審理、本案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亦為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德茂竊得後交予被告曹家正收受乙節,為被告李德茂、曹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並有證人楊宗勳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暨檢附告訴人單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協議書、切結書可參,應可認定,故被告李德茂竊得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物及被告曹家正收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且經論罪之被告李德茂上開竊盜、被告曹家正上開收受贓物之事實,法律評價屬於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曹家正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曹家正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德茂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而被告曹家正任意收受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均非法之所許,且被告李德茂迄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曹家正雖與告訴人單志翔達成和解,但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被告曹家正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司機,月入2 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有母親及3 個小孩需扶養,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德茂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未婚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李德茂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被告曹家正所收受如附表編號6 至8 、11、12所示之物,均分屬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3 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德茂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證件、存摺、信用卡、建物謄本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李德茂、曹家正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球員卡片,告訴人單于及被告李德茂均未就其數量明確陳述,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認定其數量,考量此部分之沒收,執行上有其困難,又告訴人單于對於其所持有球員卡片數量未能明確陳述,應係價值不高所致,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均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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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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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機 │1 臺 │單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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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視機 │1 臺 │單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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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ottega Veneta 皮夾 │1 個 │單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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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照相機 │1 臺 │單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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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球員卡片 │不詳 │單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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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民身分證正本 │1 張 │單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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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汽車駕駛執照正本 │1 張 │單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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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 │1 張 │單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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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謄本 │1 件 │單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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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張 │單志翔│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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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1 張 │單志翔│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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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國民身分證影本 │1 張 │單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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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91號
被 告 曹家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民國108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德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家正(相關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前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施用
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
103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李德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 年7 月下旬某日,由不知情之吳偉仁駕車搭載李德茂
至單志翔、單于(原名:單稚軒)、單芊穎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 號住處前,李德茂即下車侵入該住處,徒手
竊取單志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張、
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謄本1 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1 本、電視機1 臺、Bottega Veneta
皮夾1 只、單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球員卡片數張、單
芊穎所有之電視機1 臺(均未扣案),得手後搭乘吳偉仁駕
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吳偉仁駕車搭載李德茂駛至大里
區某汽車旅館後,吳偉仁亦約同曹家正至該汽車旅館,曹家
正明知上開單志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信銀行信用卡
,係李德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李
德茂交付而予以收受,留供己用。嗣因曹家正持單志翔所有
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謄本、黃金存摺等,冒用單志
翔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經發卡銀行報案,另曹家正持單于所
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後,冒用單于之名義租用小客
車,經租車公司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單志翔、單于、單芊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曹家正、李德茂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單志翔、單│告訴人單志翔、單于、單芊穎│
│ │于、單芊穎於警詢時之證│之上址住處於上揭時間遭竊犯│
│ │述、證人即告訴人單志翔│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等事實 │
│ │、單芊穎於偵查中之具結│ │
│ │證述 │ │
├──┼───────────┼─────────────┤
│ 3 │證人吳偉仁於偵查中之具│被告李德茂於上揭時間,指示│
│ │結證述 │證人吳偉仁駕車至告訴人單志│
│ │ │翔等之上址住處載運東西,並│
│ │ │載到大里區某汽車旅館,之後│
│ │ │吳偉仁約被告曹家正在該汽車│
│ │ │旅館一起吸毒,被告曹家正在│
│ │ │汽車旅館有對被告李德茂說李│
│ │ │德茂在上址住處拿的卡片及證│
│ │ │件對曹家正有用,但當時渠不│
│ │ │知道曹家正有沒有拿卡片及證│
│ │ │件等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告訴人單志翔等之上址住處於│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104 年8 月6 日前某日,遭歹│
│ │(詳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徒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 │
│ │9981號卷) │ │
├──┼───────────┼─────────────┤
│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被告曹家正於104 年8 月1 日│
│ │、該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1│20時47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三│
│ │張 │民路3 段225 號臺灣中油加油│
│ │ │站,欲插入告訴人單志翔所有│
│ │ │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加油,惟│
│ │ │因該信用卡未開卡而無法使用│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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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單志翔提供之中信│中信銀行於104 年8 月1 日20│
│ │銀行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 │時52分許,以簡訊通知告訴人│
│ │張 │單志翔,其上開中信銀行信用│
│ │ │卡因尚未開卡致交易失敗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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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9981│被告曹家正因持告訴人單志翔│
│ │、10014 、11662 號、10│、單于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
│ │5 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等│訴人單志翔、單于之名義申辦│
│ │案起訴書1 件 │並盜刷信用卡、租用小客車等│
│ │ │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經本署檢│
│ │ │察官起訴在案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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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德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曹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曹家正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