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青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松於民國 107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搭乘由駕駛房希瑀所駕駛之豐原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公共汽車,途經輸配電站牌時,因駕駛房希瑀聽聞有刷卡聲,為免遭投訴過站不停,而詢問車內乘客,惟均無人回應,林青松因感不耐,出言回應稱「沒有人要理你」等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好像瘋查某」「瘋查某」(閩南語)等語,辱罵駕駛房希瑀,足以貶損房希瑀之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房希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青松經合法傳喚,於 10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係科以拘役刑(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 122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房希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1至55、145至1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9、57至61、127至13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閩南語罵告訴人「瘋查某」等語,惟辯稱:伊當時罵「瘋查某」是有前提的,因為有位乘客在前門附近,告訴人一直跟這位乘客講話,但這位乘客沒有理他,告訴人還是一直講個不停,所以伊才說告訴人像「瘋查某」一樣。且豐原客運是大眾運輸事業,等於是公共事務的公司,公共事務是可受公評之事,而司機是代表豐原客運,名字都有掛在車輛後方,這是公開的,就是公眾人物云云。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告訴人辱罵「瘋查某」,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在對告訴人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被告以前詞置辯,認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前揭字眼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4.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