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984 號、第13826 號、第14343 號、第14344 號、第14983 號、第15001 號、第1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芳、陳郁婷、孫于婷、林慧真、徐儀恬、陳淑惠、王甯、林士玄、黃千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5 部分除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祥芳、陳郁婷、孫于婷、林慧真、陳淑惠、王甯、林士玄、黃千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屋主的同意才進去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財物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儀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是時應堪認定。
⒉證人徐儀恬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於108 年3 月17日15時52分許在住處徘徊,並稱要拍攝家中冷氣機可以申請補助,我母親說家裡門有鎖,但該男子不管我母親的勸阻直接開門進入,我母親怕危險不敢跟著進入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7頁、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徐儀恬之母親徐菊妹素不相識,倘被告確獲得徐菊妹之同意而進入屋內拍攝冷氣機狀況,徐菊妹自當偕同被告進入屋內並導引被告進行拍攝工作,豈有任憑陌生人進入屋內恣意行動之理?證人徐儀恬證稱其母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且因擔心安危而偕同進入屋內乙節,應堪採信。
⒊況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盜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其所謂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或管理人之意思而進入,如基於錯誤之同意,亦即居住人如知其目的即不為同意者,既未獲有任意及真意之同意,即不發生同意之效力,仍為侵入。查本件被告向居住人即證人徐儀恬之母親徐菊妹佯稱進屋拍攝冷氣機申請補助為由,縱徐菊妹誤認為真而同意被告進入,然其亦係基於錯誤認知下始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並未獲有徐菊妹任意及真意之同意,擅自進入徐菊妹居住之上開住宅,仍應屬「侵入」住宅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9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已因財產性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多達9 次犯行,足見行為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嚴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著手竊取、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9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且被告於犯本案各罪之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然被告本案係密集於108 年1月至同年4 月間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參照),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①被告因附表編號1 、3 、6 、8 、9 各次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已變賣現金並花用殆盡,此變賣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②被告因附表編號2 、4 、5 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③被告因附表編號4 犯行竊得之背包,亦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背包及背包內物品、編號7 所示之機車,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竊得背包內物品(含信用卡、金融卡及身份證),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身分證)予以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竊取手法、竊得財物 │被害人 │財物處理方式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
├─┼────┼───────┼──────────┼────┼───────┼─────┼───────┤
│1 │108年4月│臺中市中區中華│林憲德趁陳翔芳不注意│陳翔芳 │手機變賣得款10│監視器翻拍│林憲德犯竊盜罪│
│ │7日 12時│路1段69 號高北│之際,徒手竊取陳翔芳│ │00元,並花用殆│照片、現場│,累犯,處有期│
│ │21分許 │木瓜牛奶店內 │置放於櫃檯上之手機1 │ │盡。 │照片、車輛│徒刑參月,如易│
│ │ │ │支(三星GALAXYJ4+,價│ │ │詳細資料報│科罰金,以新臺│
│ │ │ │值新臺幣4000元),得 │ │ │表、員警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務報告 │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8年3月│臺中市北區中華│林憲德趁陳郁婷不注意│陳郁婷 │①背包內現金30│監視器翻拍│林憲德犯竊盜罪│
│ │25日20時│路2段137號(7-1│之際,徒手竊取陳郁婷│ │ 0 元,花用殆│照片、現場│,累犯,處有期│
│ │5分許 │1超商內) │置放於座椅上之背包1 │ │ 盡。 │照片、機車│徒刑參月,如易│
│ │ │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②背包及背包內│車籍資料、│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其他物品(含│員警職務報│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零錢包 1只、│告、贓證物│日。 │
│ │ │ │ │ │ 證件 3張、提│領據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款卡 1張、隨│ │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身碟 1只、行│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動電源 1組、│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桌遊店折價禮│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包 1包、原文│ │,追徵其價額。│
│ │ │ │ │ │ 教科書2本)丟│ │ │
│ │ │ │ │ │ 棄於中華路2 │ │ │
│ │ │ │ │ │ 段101巷9號空│ │ │
│ │ │ │ │ │ 屋內( 業已發│ │ │
│ │ │ │ │ │ 還陳郁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五權│林憲德趁孫于婷不注意│孫于婷 │手機變賣得款10│監視器翻拍│林憲德犯竊盜罪│
│ │7日14時7│路387號(7-11超│之際,徒手竊取孫于婷│ │00元,並花用殆│照片、現場│,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商內) │置放於櫃檯上之手機1 │ │盡。 │照片、機車│徒刑肆月,如易│
│ │ │ │支(IPHONE 8 PLUS,價│ │ │車籍資料、│科罰金,以新臺│
│ │ │ │值2萬3000元),得手後│ │ │員警職務報│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旋即逃逸。 │ │ │告 │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108年3月│臺中市北區一中│林憲德趁林慧真不注意│林慧真 │①現金2萬500元│①證人宮筱│林憲德犯竊盜罪│
│ │28日11時│街與錦新街口益│之際,徒手竊取林慧真│ │ 花用殆盡。 │詩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
│ │31分許 │民商圈內,微笑│置於攤位後方背包1個(│ │②背包及背包內│②監視器翻│徒刑肆月,如易│
│ │ │輕食 BAR 攤位 │內有現金2萬500元), │ │ 其他物品(含│拍照片、員│科罰金,以新臺│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信用卡 2張、│警職務報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金融卡 1張、│ │日。 │
│ │ │ │ │ │ 身分證)予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丟棄。 │ │得新臺幣貳萬伍│
│ │ │ │ │ │ │ │佰元及背包壹個│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5 │108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華│林憲德向徐儀恬母親徐│徐儀恬 │現金2萬1000元 │監視器翻拍│林憲德犯侵入住│
│ │17日15時│美西街2段516巷│菊妹佯稱,伊係冷氣裝│ │花用殆盡。 │照片、車輛│宅竊盜罪,累犯│
│ │52分許 │16弄3號 │修人員,家中安裝的冷│ │ │詳細資料報│,處有期徒刑捌│
│ │ │ │氣可以申請補助云云,│ │ │表、職務報│月。 │
│ │ │ │未經徐菊妹同意進入處│ │ │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所,趁隙徒手竊取徐儀│ │ │ │得新臺幣貳萬壹│
│ │ │ │恬所有放置在 2樓房間│ │ │ │仟沒收,於全部│
│ │ │ │桌上現金約 2萬1000餘│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8年2月│臺中市北屯區東│林憲德趁陳淑惠不注意│陳淑惠 │手機變賣得款15│監視器翻拍│林憲德犯竊盜罪│
│ │23日11時│山路2段48之3號│之際,徒手竊取置放餐│ │00元,並花用殆│照片、車輛│,累犯,處有期│
│ │38分許 │(東東芋圓內) │桌上之手機1支(HTC │ │盡。 │詳細資料報│徒刑參月,如易│
│ │ │ │U12,價值7500元),得│ │ │表、職務報│科罰金,以新臺│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7 │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陝西│林憲德於前開時間,行│王甯 │①供已代步使用│監視器翻拍│林憲德犯竊盜罪│
│ │18日23時│東四街14號 │經前開地點時,見王甯│ │②棄置於進化北│照片、現場│,累犯,處有期│
│ │0分至同 │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 │路跟五常街路旁│照片、偵辦│徒刑參月,如易│
│ │日時10分│ │上鎖,徒手竊取自行車│ │ (已發還王甯)│刑案職務報│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1輛。 │ │ │告、贓物認│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領保管單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8年1月│臺中市北區漢口│林憲德趁林士玄不注意│林士玄 │手機變賣得款10│監視器翻拍│林憲德犯竊盜罪│
│ │15日11時│路3段88號(全家│之際,徒手竊取林士玄│ │00元,並花用殆│照片、偵辦│,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 │便利商店)前 │置放於機車上機架上之│ │盡。 │刑案職務報│徒刑參月,如易│
│ │ │ │手機1支(米紅5,價值 │ │ │告、車輛詳│科罰金,以新臺│
│ │ │ │3000元),得手後,旋 │ │ │細資料報表│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即逃逸。 │ │ │ │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108年3月│臺中市北區一中│林憲德趁黃千玳不注意│黃千玳 │手機變賣得款15│①證人宮筱│林憲德犯竊盜罪│
│ │3日16時 │街96 號(愛廣場│之際,徒手竊取黃千玳│ │00元,並花用殆│詩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
│ │40分許 │內)DEBBY HOUSE│置放櫃檯上之手機1支(│ │盡。 │②監視器翻│徒刑肆月,如易│
│ │ │日式蜜糖千層可│Apple X ,價值3 萬元│ │ │拍照片、偵│科罰金,以新臺│
│ │ │頌燒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辦刑案職務│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報告、車輛│日。 │
│ │ │ │ │ │ │詳細資料報│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表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