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華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凌晨2 時42分許,持石頭打破黃禹慈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小日子」商店之屋後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該店內,在櫃檯收銀機區竊得新臺幣(下同)2,980 元得逞後離開現場,所得花用殆盡。
二、詹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24分許,攀爬臺中市○區○○○街00號「菜豚屋日式燒肉店- 精誠店」後方圍牆後,踰越陽台進入該店內,竊得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4,800元得逞後離開現場,所得花用殆盡。
三、詹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朵希義式冰淇淋」商店後方之樓梯前往該店2 樓處後,以卸下該處2 樓廁所窗戶之方式,踰越窗戶進入該店內,在櫃檯收銀機區竊得7,000 元得逞後離開現場,所得花用殆盡。
四、詹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石頭打破林杰妤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布菈瑟器皿店」之後玻璃門後,開鎖進入該店內,詹益華在櫃檯抽屜翻找財物而尚未得逞之際,為隔壁商店之黃建民所發覺並阻止詹益華離去,待警到場後,警始逮捕詹益華。
五、案經黃禹慈、林杰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詹益華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294 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296 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1頁至22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1 頁、第297 頁至298 頁),核與告訴人黃禹慈於警詢陳述其經營之商店遭竊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5582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083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5張、GOOGLE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79頁、第125 頁至157 頁;本院卷第197 頁至20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既毀越窗戶竊取他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亦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2頁至23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1 頁至292 頁、第298 頁),核與被害人胡俊逸於警詢陳述遭竊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765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9 頁至163 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2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既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犯意亦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1 頁、第298 頁),核與證人薛筑勻於警詢指訴遭竊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 張附卷為參(見警卷第165 頁至1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既踰越窗戶竊取他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亦明。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0頁至21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1 頁、第298 頁至299 頁),核與⒈告訴人林杰妤於警詢陳述其遭竊經過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39頁);⒉證人黃建民證稱發覺被告行竊過程等語(見警卷第43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遭逮捕時全身照片4 張、蒐證照片14張可佐(見警卷第107 頁至121 頁、第169 頁至18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既毀壞門扇竊取他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毀壞門扇竊盜犯意亦明。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既已打破玻璃門進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商店內搜尋財物,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無訛,惟並未得手財物,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於103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7 月30日)。⒋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⒌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⒋⒌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⒍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殘刑1 月2 日),與丙案、丁案接續執行,迄至107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部分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手,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及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 頁),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與告訴人黃禹慈、被害人胡俊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166 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該等調解條件,此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黃禹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301 頁)在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四部分,亦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竊得之物之價值、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一)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各與告訴人黃禹慈、被害人胡俊逸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黃禹慈、被害人胡俊逸之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無宣告沒收被告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現金7,000 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薛筑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詹益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詹益華踰越牆垣、安全設│無。 │
│ │ │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 │詹益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4 │犯罪事實欄四 │詹益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無。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