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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峰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3 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又於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100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9號、101 年度易字第3565號、102 年度簡字第194 號、102 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次)、6 月、6 月及7 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3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上稱案件合稱甲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46 號、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上案件合稱乙案),甲案於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翌日接續執行乙案,於105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詎吳永峰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山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6 年9 月2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堤防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於106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永峰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先後於106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18日到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2頁),且其上述時間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見毒偵卷第32至33、36至37、39至4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永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而於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再犯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正視己非,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前擔任鐵工、現務農、喪偶、有二名就讀國小之孩子由其父母服養,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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