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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游秀雯陳玟珍許慧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賴淑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第21頁附表五扣押筆錄編號A-2-2,為被告(即聲明異議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2奈米DRAM計設規則,除被告王永銘曾供述填入之參數外,應禁止美光公司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

(二)應命檢察官指明美光公司遭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扣案證據何,再就與起訴事實相關之電磁紀錄,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開放美光公司代理人、所有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其餘電磁紀錄則「禁止」所有人檢閱、抄錄、攝影。

(三)應限制美光公司代理人、所有被告及辯護人閱覽電子紀錄時,不得隨身攜帶得攝錄文件、檔案之物品,以空白紙張抄錄之資料,於交還隨身硬碟時,一併留下備份,供日後查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上開法條文義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應係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以之救濟。

三、經本院遍閱聲明異議人所出具聲明異議狀內容,自始至終均無表明針對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一案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何不服之處,故聲明異議人是否係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已大有疑問。又我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且檢察官依法負實質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於起訴之初即具體指明起訴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明方法外,更應揭示證據之內容及待證事實,以利法院得以在審判之初即辨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亦利被告及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之初即得對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表示意見,是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揭示證據內容,此乃踐行法律所課予其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於法有據,亦堪屬妥適。而聲明異議狀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扣案之電磁紀錄,未盡調查,亦未載明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然此部分應進行交互詰問而審理之,並非透過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人誤用聲明異議程序,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本案涉及營業秘密相卷證資料及電磁紀錄,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公司永續經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8、9、10、11、12、13、14號等裁定,分別對本案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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