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東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補充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卓東瑩(下稱被告)雖辯稱伊曾為告訴人陳清泉工作,告訴人積欠伊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伊誤為那個紅包是告訴人要給付伊的工資,告訴人要先將工資給付,伊才賠償告訴人3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案發當時伊是前往告訴人處所,問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告訴人表示沒有工作,嗣告訴人至房間拿東西,伊看見椅子上外套口袋有紅包外露,就將紅包直接拿走,共竊取3萬元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拿紅包,拿到3萬元去繳房租,伊被錢逼到,怕沒房子可住,才會做這件事,伊已認罪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當時係前來應徵工作,伊向被告表示不缺工人,被告發現椅子上外套紅包外露,拿起紅包往門口跑出去等語,2人所供除告訴人指稱紅包內之金額為6萬元,被告堅稱3萬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3萬元外,其餘情節均相符。況被告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仍為認罪之表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合於實情,其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內裝3萬元紅包之事實。且被告從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曾為告訴人工作,告訴人積欠其工資一節,並於本院中陳稱已託其兄卓勝文帶錢來與告訴人和解,經點呼卓勝文卻始終未到庭,被告迄本院審判程序時始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工資5萬餘元,其誤為紅包係告訴人要給付之工資云云,顯屬無稽,意在推延本案終結,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該罪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處斷。原判決逕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毋庸據以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於受原審判決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加重其刑;且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3萬元,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量刑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如原審判決所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諭知沒收部分亦無違有關規定,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辯稱其誤為紅包係告訴人要給付之工資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卓東瑩前因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
103 年度易緝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㈡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5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
中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由本院於105 年6 月
29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均確定;嗣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536 號駁回抗告
而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
起訴書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
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
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
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卓東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前於民國103 年及104年間,曾因涉犯竊盜、偽造印
文、恐嚇取財得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5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年2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陳清泉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之農舍內,趁陳清泉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清泉所有放置於上開農舍椅子上外套內之紅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陳清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東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
告所竊之財物金額,與告訴人所述遭竊財物內容不符,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是僅得就被告所
承認之部分加以認定,故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