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尚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尚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非字第355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後,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再就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有前開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自首並坦承竊盜,嗣並先後帶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犯行,俱為被告主動供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所生損害、年齡、所宣告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之砂輪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有無自首│所竊物品│ 主 文 │
├──┼────┼────┼────┼──────────┤
│一 │起訴書犯│有 │H 型鋼樑│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
│ │罪事實欄│ │約90公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㈠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犯│有 │新臺幣65│吳尚鴻犯攜帶兇器竊盜│
│ │罪事實欄│ │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㈡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
│ │ │ │ │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三 │起訴書犯│有 │新臺幣60│吳尚鴻犯攜帶兇器竊盜│
│ │罪事實欄│ │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
│ │ │ │ │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四 │起訴書犯│有 │電纜線約│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
│ │罪事實欄│ │90公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㈣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