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受刑人陳建宏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經高雄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8月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3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12月間起至98年│98年4月2日 │100年5月10日起至10│ │ │1月12日、98年2月19│98年4月8日 │0年7月13日 │ │ │日起至98年2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5 │99年度偵緝字第245 │108年度偵緝字第642│ │ │、246號 │、246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5│100年度簡上字第295│108年度易字第1806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108年7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5│100年度簡上字第295│108年度易字第1806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108年8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13717│100年度執字第13717│108年度執字第14529│ │ │號 │號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