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齊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許富雄律師(108年8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齊自107年11月11日起經同學告知,透過網際網路加入與其接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劉永有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林家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2、1389、1555、2089、2214、2216、271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第845號判決在案),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5,採月領方式,每日另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生活費,由劉永有負責將工作手機及人頭金融卡交予林家齊,成員間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林家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林家齊即與劉永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7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站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芮華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設定為VIP會員,會多扣款490元,須依指示查詢帳戶餘額並操作解除設定,使楊芮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在家中操作網路帳戶,而於同日17時6分許、17時15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3808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鄒謹蔓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17時32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5632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鄒謹蔓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復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於同日19時6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葉彥廷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永有得知訊息即通知林家齊,由林家齊於同日17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鄒謹蔓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9500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於同日17時26分許、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鄒謹蔓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4000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鄒謹蔓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5500元(不含5元手續費),合計提領7萬9000元交予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
㈡於107年11月23日17時5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邱琬玲(起訴書誤為邱婉玲,應予更正)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會自動重復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使邱琬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於同日18時34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9989元、5989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葉彥廷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於19時47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3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余恩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於同日20時28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1萬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魏上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間該詐欺集團為取信邱琬玲,曾指示亦遭受騙之范積財轉帳9985元至邱琬玲帳戶,詳見下列㈥所載)。劉永有得知訊息即通知林家齊,由林家齊於同日18時37分許、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后里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持葉彥廷所有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余恩中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3000元,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同一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魏上慈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1萬元,合計提領4萬3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
㈢於107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QUEENSHOP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劉恩寧佯稱其被加入QUEENSHOP之固定消費客戶,可享7折優惠,但每月將從其郵局帳戶扣款700元,並會預扣1年份金額約8000元,如不想持有該資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使劉恩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交通大學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8時34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鄒謹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又於同日18時37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9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鄒謹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再於同日18時5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存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鄒謹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復於同日19時2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鄒謹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劉永有得知訊息即通知林家齊,由林家齊於同日18時41分許、19時1分許、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鄒謹蔓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提領5萬9000元、3萬元、5000元,合計提領9萬4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
㈣於107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梁庭藩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設定為批發,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使梁庭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同日18時56分許至19時24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9萬9750元、9萬9750元、9萬9750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2345元、8080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鄒謹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劉永有得知訊息即通知林家齊,由林家齊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鄒謹蔓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提領1萬2000元、8000元;於19時15分許持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
㈤於107年11月23日18時52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薛于芠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將其個人資料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使薛于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家中操作網路帳戶,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余恩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永有得知訊息即通知林家齊,由林家齊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余恩中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2萬3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
㈥於107年11月23日18時59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積財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轉帳,將導致帳戶重復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使范積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同日19時54分許、57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3萬元、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魏上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恩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同日20時40分許至翌(24)日1時8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魏上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85元至邱琬玲所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得知相關資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2萬9123元、2萬9988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李恒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李恒羽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轉帳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李恒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8元、2萬9988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轉帳2萬9988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李恒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張馨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轉帳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陳雅琪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李恒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李恒羽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於24日1時25分許、1時28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9985元、2萬9988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李祥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恒羽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永有得知訊息即通知林家齊,由林家齊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魏上慈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500元;於同日19時59分許,持余恩中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合計提領9萬5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
㈦於107年11月28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葉家榮友人顏旭懋,撥打電話向葉家榮佯稱要幫朋友調頭寸,欲借款20萬元,使葉家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由其妻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王俊凱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永有得知訊息即通知林家齊,由林家齊於翌(29)日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王俊凱所有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不含手續費),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
㈧於107年11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褚金葉之孫子,撥打電話向褚金葉佯稱欲購買法拍屋需用現金,使褚金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現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郭宜粧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永有得知訊息即通知林家齊,由林家齊於翌(29日)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郭宜粧所有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不含手續費5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琬玲(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9至9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梁庭藩(見同上警卷第157至16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葉家榮(見同上警卷第319至32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褚金葉(見同上警卷第380至382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楊芮華(見同上警卷第41至47頁)、劉恩寧(見同上警卷第127至133頁)、薛于芠(見同上警卷第195至199頁)、范積財(見同上警卷第223至227頁)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告訴人楊芮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警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邱琬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01至113頁)、告訴人劉恩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41至145頁)、告訴人梁庭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77至179頁)、告訴人薛于芠提出之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13頁)、告訴人范積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75至301頁)、告訴人葉家榮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警卷第327頁)、被害人褚金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見同上警卷第372頁),暨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同上警卷第21至33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警卷第387至455頁)、葉彥廷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類服務申請書影本、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退字第100號偵查卷第35至75頁)、余恩中所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79至89頁)、王俊凱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107至114頁)、鄒謹蔓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上核退卷第117至134頁)、鄒謹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137至168頁)、魏上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169至177頁)、郭宜粧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核退卷第181至185頁)、余恩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核退卷第195至19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劉永有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並交予共犯劉永有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永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起訴書雖未引用一般洗錢罪名,但於犯罪事實已敘及部分情節,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並將該罪名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之行使防禦權利。又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劉永有轉交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安定,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涉世不深,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琬玲、梁庭藩、葉家榮及被害人褚金葉在本院成立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其中告訴人邱琬玲同意不向被告求償,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擔任車手期間僅領得生活費用,迄未獲取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均交予劉永有,否認取得報酬,依卷附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報酬可供沒收。至於被告自承曾收受生活費1天1000元至3000元,花用在食宿交通開銷,收受金額非多,並已開銷殆盡,本院認此部分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現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第845號被告及劉永有詐欺等案件中,且由該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未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㈠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㈡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㈢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 │ │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㈣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㈤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㈥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 │ │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㈦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 │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㈧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