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屏東路」應更正為「屏西路」」;第16行「王子俊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1萬4600元」應補充更正為「王子俊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1萬4600元,惟僅其中54萬1583元與本案相關」。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第1 筆所載「108 年 6月17日晚間6 時5 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6 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入右揭人頭帳戶之金額欄」第2 筆所載「2 萬6986元」,應更正為「2 萬6985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款時間欄」「108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18分許、37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6 月17日晚間 6時28分許、37分許」。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且其3 人將款項全數匯入該帳戶而金錢混同後,被告才開始陸續提領(見偵19514 卷第203 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行為,無法區分是提領何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關於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欄位間之表格實線,應予刪除。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劉美文該筆新臺幣(下同) 5萬元係全數匯入右揭張雅捷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與右揭張雅捷之中華郵政帳戶無關,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提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中,關於張雅捷之中華郵政帳戶應予刪除。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欄」及「匯入右揭人頭帳戶之金額欄」所載「於108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47分許,匯入6 萬7038元」,應更正為「於108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37分、5 時56分、6 時6 分,各匯入2 萬9988元、2 萬9980元、7055元,合計6 萬7023元」。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6 「受詐騙過程欄」所載詐騙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奕翔之時間「108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31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31分」。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欄」所載「108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8 分」應更正為「108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56分」。
(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子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綽號「豬肉」、「豬肉」之上游男子及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其等遭詐騙所匯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就附表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數次提領其等款項之犯行,均應各僅論以1 罪。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9-25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貨車搬運之工作,月收入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68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⒉被告如附表編4 至11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2 %計算,業如前述,是依此比例,被告各獲有如附表編號4 至11「報酬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因該等被害人受詐騙後,均將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金額共計8 萬9971元,其3 人之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已混同,始陸續經被告分成4 次提領,提領金額共8 萬9900元,提領數額小於被害人3 人所匯款項之總額;又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所提領數額之2 %計算,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院即難以計算被告就附表1 至3 所示被害人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此3 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所提領款項總額之2%,即為此3 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該部分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紅色上衣1 件、白色上衣1 件、黑色上衣1 件、黑框眼鏡1 只,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難認與其實行本案犯罪直接相關,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提領數額│報酬(元以下四捨│ 罪 刑 ││ │ │(與左列被害│五入) ├────────────┬──────────┤│ ├────┤人有關部分)│ │ 主 刑 │ 沒 收 ││ │被害人損│ │ │ │ ││ │失金額(│ │ │ │ ││ │與被告相│ │ │ │ ││ │關部分)│ │ │ │ │├──┼────┼──────┼────────┼────────────┼──────────┤│ 1 │起訴書附│編號1 至3 所│1798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 1│示被害人將款│【計算式:8 萬99│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1798元沒收,於全部││ │陳荻錦 │項匯入同一帳│00元×2%=1798元│1年2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戶,金錢混同│】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5 萬6972│後,經被告陸│ │ │額 ││ │元 │續提領共8 萬│ │ │ │├──┼────┤9900元(提領│ ├────────────┤ ││ 2 │起訴書附│金額小於被害│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表編號 2│人3 人之匯款│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游雅婷 │總額8 萬9971│ │1年1月。 │ ││ ├────┤元) │ │ │ ││ │2 萬9985│ │ │ │ ││ │元 │ │ │ │ │├──┼────┤ │ ├────────────┤ ││ 3 │起訴書附│ │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表編號 3│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邱馨怡 │ │ │1年1月。 │ ││ ├────┤ │ │ │ ││ │3014元 │ │ │ │ │├──┼────┼──────┼────────┼────────────┼──────────┤│ 4 │起訴書附│4萬9900元 │ 998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 4│ │【計算式:4 萬99│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998 元沒收,於全部││ │陳劉美文│ │00元×2%=998 元│1年2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5萬元 │ │ │ │額 ││ │ │ │ │ │ │├──┼────┼──────┼────────┼────────────┼──────────┤│ 5 │起訴書附│編號5 、6 被│1340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 5│害人將款項匯│【計算式:6 萬70│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1340元沒收,於全部││ │楊謦蓉 │入同一帳戶,│23元×2%=1340元│1年2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金錢混同後,│】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6 萬7023│為被告陸續全│ │ │額 ││ │元 │數提領完畢(│ │ │ │├──┼────┤被告共提領10├────────┼────────────┼──────────┤│ 6 │起訴書附│萬1000元,僅│362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 6│其中8 萬5134│【計算式:1 萬81│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362 元沒收,於全部││ │陳奕翔 │元與左列被害│11元×2%=362元 │1年1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人相關,其餘│】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萬8111│1 萬5866元與│ │ │額 ││ │元 │本案無關,應│ │ │ ││ │ │予剔除) │ │ │ │├──┼────┼──────┼────────┼────────────┼──────────┤│ 7 │起訴書附│1萬4569元 │291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 7│ │【計算式:1 萬45│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291 元沒收,於全部││ │林政勳 │ │69元×2%=291 元│1年1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萬4569│ │ │ │額 ││ │元 │ │ │ │ │├──┼────┼──────┼────────┼────────────┼──────────┤│ 8 │起訴書附│3萬元 │600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 8│ │【計算式:3 萬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600 元沒收,於全部││ │黃雅萱 │ │×2%=600元】 │1年1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3萬元 │ │ │ │額 │├──┼────┼──────┼────────┼────────────┼──────────┤│ 9 │起訴書附│3080元 │62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9 │ │【計算式:3080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62元沒收,於全部或││ │蔡建乙 │ │×2%=62元】 │1年1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80元 │ │ │ │ │├──┼────┼──────┼────────┼────────────┼──────────┤│10 │起訴書附│7萬元 │1400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10│ │【計算式:7 萬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1400元沒收,於全部││ │柯榮華 │ │×2%=1400元】 │1年2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5萬元 │ │ │ │額 │├──┼────┼──────┼────────┼────────────┼──────────┤│11 │起訴書附│19萬9000元 │3980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11│ │【計算式:19萬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3980元沒收,於全部││ │穆傳衛 │ │9000元×2%=3980│1年3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0萬元 │ │ │ │額 │├──┴────┴──────┴────────┴────────────┴──────────┤│備註:被告共提領金額為54萬1583元(與本案被害人相關部分)。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14號
被 告 王子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俊於民國 108 年 6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巷00弄0 號居所內,經綽號「豬肉」男子之介紹(
由警方另行追查),加入參與「豬肉」、「豬肉之上游男子
」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而擔任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詐騙所得後,將贓款現金交予上
游之「提款車手」工作。王子俊乃與上揭共犯共同基於3 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先行去
電被害人詐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
人頭帳戶後,王子俊再依「豬肉之上游男子」指示,持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特定數額之金錢後,將所
提出之現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均上繳給「豬肉」之分工方
式,先後為附表所示之11起詐欺取財犯行,王子俊並分得所
提領之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各起被害人姓名、受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王子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王子俊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1萬4600元)。嗣警
方陸續接獲被害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比對提款車手身分後,
於108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55分許,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獲王子俊,並扣得王子俊先前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白色上衣、黑色上衣各1 件及無度數
黑框眼鏡1 副,因而循線破獲。
二、案經陳萩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游雅婷訴由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劉美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楊謦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政勳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雅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蔡建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子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9 頁至第238 頁、第393 頁至第395 頁)
,並有如附表「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被害
人筆錄、匯款紀錄及相關文件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人頭戶李怡橞於國泰世華銀行開
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人頭戶張雅捷於梧棲
大庄郵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人頭戶張
雅捷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人
頭戶王韻雅於潭子郵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
)、人頭戶王韻雅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人頭戶林俊棋於中國信託銀行
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 頁)、及證明被告提款
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見偵卷第247 頁至第271 頁)
、被告衣物及眼鏡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273 頁至第279 頁
)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紅色上衣、白色上衣、黑色上衣各
1 件及無度數黑框眼鏡1 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人係共同向附表所示之11名
被害人詐得金錢,應構成11起加重詐欺取財罪,上揭罪名之
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見
解,請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1 起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並與其餘
之10起加重詐欺犯行等11罪名間,分論併罰;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被告與「豬肉」、「豬肉之上游男子」及及詐騙話務
機房成員,就上開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分得之利潤為提款金額之2%,業據被告於
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除於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金額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者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一覽表
┌───┬───┬───────┬───┬────┬────┬────┬──────┬─────┬───────────┐
│編號 │被害人│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匯入右揭│被告提款│提款時間│提款之自動櫃│提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證據│
│ │ │ │間(被│人頭帳戶│之人頭帳│ │員機地點 │ │清單 │
│ │ │ │告提款│之金額 │戶 │ │ │ │ │
│ │ │ │有關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1 │陳萩錦│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2 萬9987│李怡橞開│108 年6 │臺中市沙鹿區│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萩錦於警│
│ │(提告│108 年 6 月 17│6 月17│元 │立之國泰│月17日晚│屏西路 98 號│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 │日下午 5 時 28│日晚間│ │世華銀行│間6 時27│「全家便利商│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 │ │分許起去電陳萩│6 時5 │ │帳號 013│分許 │店沙鹿正德門│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錦,假冒「Croc│分許 │ │-0000000│ │市」 │ │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s 鞋子官方網站│ │ │89899 號│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客服,佯稱要│ │ │帳戶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解除會員資格,│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
│ │ │陳萩錦因而陷於│ │ │ │ │ │ │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
│ │ │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 │ │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295 頁至第 321 頁) │
│ │ │款 ├───┼────┤ │ │ │ │ │
│ │ │ │108 年│2 萬6986│ │ │ │ │ │
│ │ │ │6 月17│元(按:│ │ │ ├─────┤ │
│ │ │ │日晚間│此筆金錢│ │ │ │於下述編號│ │
│ │ │ │6 時24│係匯入下│ │ │ │3 所示時地│ │
│ │ │ │分許 │述編號 3│ │ │ │提款 │ │
│ │ │ │ │被害人邱│ │ │ │ │ │
│ │ │ │ │馨怡之郵│ │ │ │ │ │
│ │ │ │ │局帳戶,│ │ │ │ │ │
│ │ │ │ │再由邱馨│ │ │ │ │ │
│ │ │ │ │怡轉入右│ │ │ │ │ │
│ │ │ │ │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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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雅婷│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2 萬9985│ │108 年6 │臺中市沙鹿區│2 萬9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於警│
│ │(提告│108 年 6 月 17│6 月17│元 │ │月17日晚│屏西路 98 號│、900 元(│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 │日下午 5 時許 │日晚間│ │ │間6 時18│「全家便利商│共2 萬9900│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
│ │ │起去電游雅婷,│6 時18│ │ │分許、37│店沙鹿正德門│元) │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 │ │假冒「 Crocs公│分許 │ │ │分許 │市」、臺中市│ │豐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司網站」人員,│ │ │ │ │沙鹿區正英路│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佯稱要解除會員│ │ │ │ │399 號「全家│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影│
│ │ │資格,游雅婷因│ │ │ │ │便利商店沙鹿│ │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 │ │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正英門市」 │ │片(見偵卷第 323 頁至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第 343 頁) │
│ │ │員機匯款 │ │ │ │ │ │ │ │
├───┼───┼───────┼───┼────┤ ├────┼──────┼─────┼───────────┤
│3 │邱馨怡│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2 萬9999│ │108 年 6│臺中市沙鹿區│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邱馨怡於警│
│ │(未提│108 年6 月17日│6 月17│元(其中│ │月17日晚│正英路399 號│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告) │下午5 時9 分許│日晚間│2 萬6985│ │間6 時39│「全家便利商│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
│ │ │起去電邱馨怡,│6 時26│元為編號│ │分許 │店沙鹿正英門│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
│ │ │先後假冒「MKUP│分許 │1 告訴人│ │ │市」 │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美咖購物網站」│ │陳萩錦受│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及「玉山銀行」│ │騙而匯入│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之客服去電邱馨│ │,邱馨怡│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
│ │ │怡,佯稱誤設為│ │係損失差│ │ │ │ │本、交易影細表影本、手│
│ │ │批發商用戶,邱│ │額3014元│ │ │ │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馨怡因而陷於錯│ │) │ │ │ │ │偵卷第 349 頁、第 367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頁至第 385 頁)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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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劉美│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5萬元 │張雅捷開│108 年 6│臺中市沙鹿區│2 萬元、 2│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美文於│
│ │文(提│108 年6 月18日│6 月18│ │立之臺灣│月18日下│屏西路 98 號│萬元、9000│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 │告) │上午10時許起去│日中午│ │銀行帳號│午1 時15│「全家便利商│元、900 元│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電陳劉美文,以│12時34│ │000-0000│分許、16│店沙鹿正德門│(共4 萬99│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 │ │「猜猜我是誰」│分許 │ │00000000│分許、17│市」(前3 筆│00元) │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之手法假冒陳劉│ │ │號帳戶 │分許、39│)、臺中市沙│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美文之姪女佯稱│ │ ├────┤分許 │鹿區正英路39│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欲借款,陳劉美│ │ │張雅捷開│ │9 號「全家便│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
│ │ │文因而陷於錯誤│ │ │立之中華│ │利商店沙鹿正│ │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 │ │而臨櫃匯款 │ │ │郵政帳號│ │英門市」( │ │回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
│ │ │ │ │ │000-0000│ │第4 筆) │ │(見偵卷第 19 頁至第 │
│ │ │ │ │ │00000000│ │ │ │37 頁) │
│ │ │ │ │ │68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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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謦蓉│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6 萬7038│ │108 年 6│臺中市沙鹿區│2 萬元、2 │證人即告訴人楊謦蓉於警│
│ │(提告│108 年6 月18日│6 月18│元 │ │月18日下│向上路7 段 1│萬元、1 萬│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
│ │) │下午4 時47分許│日下午│ │ │午5 時55│號「統一便利│1000元、2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
│ │ │起去電楊謦蓉,│4 時47│ │ │分許、56│商店鹿興門市│萬元、1 萬│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假冒「小三美日│分許 │ │ │分許、58│」(前3 筆)│元、2 萬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購物網站」客服│ │ │ │分許、晚│、臺中市沙鹿│(共計10萬│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佯稱要解除會│ │ │ │間6 時 2│區自強路336 │1000元) │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
│ │ │員資格,楊謦蓉│ │ │ │分許、 2│號「全家便利│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分許、17│商店沙鹿大展│ │第 39 頁至第 53 頁)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分許 │門市」( 第4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5 筆)、臺│ │ │
├───┼───┼───────┼───┼────┤ │ │中市沙鹿區屏│ ├───────────┤
│6 │陳奕翔│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1 萬8111│ │ │西路98號「全│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翔於警│
│ │(附條│108 年 6 月 17│6 月18│元 │ │ │家便利商店沙│ │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 │件提告│日晚間 9 時 31│日下午│ │ │ │鹿正德門市」│ │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
│ │,為無│分許起去電陳奕│5 時49│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效之提│翔,先後假冒「│分許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告) │MKUP 美咖購物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
│ │ │網站」及「華南│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
│ │ │銀行」客服」,│ │ │ │ │ │ │卷第 55 頁至第 71 頁)│
│ │ │佯稱訂單重複而│ │ │ │ │ │ │ │
│ │ │需取消,陳奕翔│ │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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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政勳│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1 萬4569│林俊棋開│108 年 6│臺中市沙鹿區│1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勳於警│
│ │(提告│108 年6 月18日│6 月18│元 │立之中國│月18日晚│鎮南路 2 段 │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 │晚間8 時23分許│日晚間│ │信託帳號│間9 時 3│107 號「統一│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 │ │起去電林政勳,│8 時49│ │000-0000│分許 │便利商店鎮權│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 │ │假冒郵局專員,│分許 │ │00000000│ │門市」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佯稱誤將林政勳│ │ │號帳戶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設為「MKUP美咖│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購物網站」之會│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
│ │ │員,會扣錢而需│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取消,林政勳因│ │ │ │ │ │ │(見偵卷第 79 頁至第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95 頁)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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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雅萱│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3萬元 │ │108 年 6│臺中市沙鹿區│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萱於警│
│ │(提告│108 年6 月18日│6 月18│ │ │月18日晚│鎮南路2 段 │ │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
│ │) │晚間6 時43分許│日晚間│ │ │間9 時38│107 號「統一│ │局吉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 │ │去電黃雅萱,先│9 時19│ │ │分許 │便利商店鎮權│ │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
│ │ │後假冒「小三美│分許 │ │ │ │門市」 │ │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
│ │ │日購物網站」及│ │ │ │ │ │ │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
│ │ │中華郵政之客服│ │ │ │ │ │ │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
│ │ │,佯稱要解除重│ │ │ │ │ │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97 │
│ │ │複訂單,黃雅萱│ │ │ │ │ │ │頁至第 119 頁)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9 │蔡建乙│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3080元(│ │108 年 6│臺中市沙鹿區│2 萬元、98│證人即告訴人蔡建乙於警│
│ │(提告│108 年6 月18日│6 月18│此外,同│ │月18日晚│正英路399 號│00 元、3萬│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 │晚間9 時16分許│日晚間│日告訴人│ │間10時24│「全家便利商│元(共5 萬│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
│ │ │起去電蔡建乙,│10時8 │之帳戶由│ │分許、25│店正英門市」│ 9800元)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假冒網購人員,│分許 │他人轉入│ │分許、49│(前2 筆)、│ │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 │ │佯稱要解除高級│ │2 萬6985│ │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會員,蔡建乙因│ │元後,馬│ │ │鎮南路 2 段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而陷於錯誤而依│ │上又依指│ │ │239 號「統一│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示操作而│ │ │便利商店靜宜│ │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員機匯款 │ │匯出2 萬│ │ │門市」(第 │ │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
│ │ │ │ │6920元至│ │ │3 筆)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右揭帳戶│ │ │ │ │單(見偵卷第 121 頁至 │
│ │ │ │ │) │ │ │ │ │第 14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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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柯榮華│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15萬元 │王韻雅開│108 年 6│臺中市沙鹿區│1 萬元、 2│證人即被害人柯榮華於警│
│ │(未提│於108 年6 月24│6 月24│ │立之中華│月24日中│沙田路 43 之│萬元、2 萬│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告) │日上午11時46分│日上午│ │郵政帳號│午12時42│12 號「統一 │元、2 萬元│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 │ │許起,去電柯榮│11時46│ │000-0000│分許、43│便利商店斗抵│(共7 萬元│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 │ │華,以「猜猜│分許 │ │00000000│分許、49│門市」(前 2│)(被害人│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我是誰」之手法│ │ │49號帳戶│分許、50│筆)、臺中市│其餘匯入之│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假冒為其孫子佯│ │ │ │分許 │沙鹿區中山路│8 萬元,於│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
│ │ │稱欲借款,柯榮│ │ │ │ │201 之 1 號 │被告提款前│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 │
│ │ │華因而陷於錯│ │ │ │ │「台新銀行沙│經警方通報│149 頁至第159 頁) │
│ │ │誤而至郵局臨櫃│ │ │ │ │鹿分行」(後│而即時設為│ │
│ │ │匯款 │ │ │ │ │2 筆) │警示帳戶凍│ │
│ │ │ │ │ │ │ │ │結,因而部│ │
│ │ │ │ │ │ │ │ │分阻詐成功│ │
│ │ │ │ │ │ │ │ │) │ │
├───┼───┼───────┼───┼────┼────┼────┼──────┼─────┼───────────┤
│11 │穆傳衛│詐騙機房成員於│108 年│20萬元 │王韻雅開│108 年 6│臺中市沙鹿區│2 萬元(連│證人即被害人穆傳衛於警│
│ │(未提│108 年 6 月 21│6 月24│ │立之合作│月24日下│自強路336 號│續 7 筆)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告) │日下午1 時許起│日中午│ │金庫帳號│午1 時 7│「全家便利商│、1 萬元、│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 │ │去電穆傳衛,假│12時29│ │000-0000│分許、8 │店沙鹿大展門│2 萬元、2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 │ │冒穆傳衛以前之│分許 │ │00000000│分許、8 │市」(前5 筆│萬元、9000│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同學而要求互相│ │ │3號帳戶 │分許、9 │)、臺中市沙│元(總計19│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Line通訊軟體好│ │ │ │分許、9 │鹿區臺灣大道│萬9000元)│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友,嗣再以LIne│ │ │ │分許、35│7 段2 號「萊│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通訊軟體去電穆│ │ │ │分許、36│爾富便利商店│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傳衛佯稱欲借款│ │ │ │分許、37│中縣靜宜門市│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穆傳衛因而陷│ │ │ │分許、10│」(第6 、7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 │ │於錯誤而臨櫃匯│ │ │ │8 年6 月│、8 筆)、臺│ │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 │ │款 │ │ │ │25日上午│中市沙鹿區向│ │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6 時21分│上路7 段1 號│ │請書影本(見偵卷第 161│
│ │ │ │ │ │ │許、21分│「統一便利商│ │頁至第 189 頁) │
│ │ │ │ │ │ │許、23分│店鹿興門市」│ │ │
│ │ │ │ │ │ │許 │(第9 、10、│ │ │
│ │ │ │ │ │ │ │11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