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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巧宜

      蕭壹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605 號),嗣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巧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壹謦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蕭壹謦與配偶李巧宜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後某日,加入江孟修(目前滯留於大陸地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7 年間某日籌組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巧宜、蕭壹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801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0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負責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及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徐振瑋(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1 年4 月)於107 年10月底某日,經其表哥江孟修招募,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代號為「小蝦」之成年男子,亦經江孟修介紹,於107 年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嗣江孟修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微信通訊軟體創立群組(下稱本案微信群組),透過本案微信群組,指揮調派徐振瑋、「小蝦」、蕭壹謦、李巧宜向被害人收款。蕭壹謦、李巧宜、徐振瑋、「小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冒用中華電信之名義致電高清良,向其佯稱:高清良遭人盜辦門號,積欠國際電話費,稱幫忙轉接165 報案中心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稱為警察,向其佯稱要轉接法務部政風科處理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法務部政風科「王政一」,向其佯稱:遭人盜辦之門號涉及綁架案,需凍結財產,可以幫忙高清良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怕時間來不及,先拿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替代役云云,致高清良陷於錯誤,於 10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至6 時許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在電話中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款密碼,並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於公文袋內,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附近,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徐振瑋遂於同日下午某時,依江孟修於本案微信群組內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上址,佯為「王政一」派來的替代役,當場收取高清良交付、裝有前揭存摺、提款卡之公文袋,再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市區某處,將上開公文袋交給李巧宜;其後,李巧宜打開上開公文袋,將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蕭壹謦、徐振瑋,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2,000 元)後,再分別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李巧宜,徐振瑋並當場收受李巧宜所交付之報酬(即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之6%)。李巧宜再依照江孟修於本案微信通訊軟體上之指示,將徐振瑋、蕭壹謦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當場收受該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報酬3,500 元。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陳麗如佯稱:有人使用陳麗如名義申辦手機,需處理相關費用,可以按9 轉接165 報案中心云云,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男性成員,自稱165 報案中心警員,向其佯稱:有人盜用陳麗如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及開立帳戶云云,並逐一詢問陳麗如名下有何帳戶、存款為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假冒為政風室課長,向陳麗如佯稱:需要凍結資產,必須把錢領出來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58萬元,將上開款項置放於牛皮紙袋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在其位於臺中市大安區福東一路之住處,等候政風室課長指派之「張志誠」前來;蕭壹謦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江孟修於本案微信群組內之指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小蝦」前往陳麗如上址住處。小蝦抵達上址後,假冒為「張志誠」,陳麗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個人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及裝有現金58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給「小蝦」,「小蝦」拿「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無證據顯示該文書為偽造)予陳麗如填寫,並趁陳麗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上樓拿取其子證件之際,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及本案手機離開上址。「小蝦」將所收取之上開牛皮紙袋,於本案小客車內,交付予蕭壹謦,由蕭壹謦轉交予李巧宜,李巧宜再依照江孟修指示,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給江孟修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小蝦」因此獲得上開款項之5%至6%作為報酬,李巧宜則分得上開款項之1%至2%即6,000 元作為報酬。嗣高清良、陳麗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清良、陳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壹謦、李巧宜詐欺等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壹謦、李巧宜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時均坦承不諱(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0至64、69、120 至126 頁,偵字12081 號卷一第245 至250 、255 至260 、400 至402 頁,本院卷第174 至175 、222 、242 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振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 至10、14至15頁,偵字12081 號卷一第238 至242 、400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清良、陳麗如於警詢陳述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9597號偵卷一第21至25、65至70、215 至219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高清良帳戶交易明細、路口及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高清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振瑋與蕭壹謦至ATM 領款畫面、李巧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壹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函附陳麗如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9597號偵卷一第19、27至33、37至47、55、91至93、183 至195 、225 至227 、233 至236 頁,偵字12081 號卷一第97至101 、137 至141 、167 至177 、387 至395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蕭壹謦、李巧宜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壹謦、李巧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清良施以詐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持各該提款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認被告蕭壹謦、李巧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其向告訴人高清良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蕭壹謦、李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蕭壹謦、李巧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並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4 、227 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㈡核被告蕭壹謦、李巧宜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2.查被告蕭壹謦、李巧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清良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告訴人陳麗如亦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提領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被告蕭壹謦、李巧宜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被告蕭壹謦、李巧宜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未實際提領款項部分,亦應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壹謦、李巧宜與同案被告徐振瑋、江孟修、「小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3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高清良、陳麗如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蕭壹謦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蕭壹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領取告訴人高清良遭詐騙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想像競合:核被告蕭壹謦、李巧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攔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蕭壹謦、李巧宜對告訴人高清良、陳麗如所為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蕭壹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壹謦、李巧宜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受車手提領款項及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2 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92萬2 千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蕭壹謦、李巧宜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蕭壹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來是在資源回收場擔任社區回收工作、每天約可收入1 千至2 千、母親提前退休、父親中風要負責照顧(見本院卷第244 頁);被告李巧宜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全職家庭主婦、要照顧1 歲多小孩、母親40多歲、父親入監服刑、要協助家中經濟、經濟狀況非常不好(見本院卷第244 頁),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考量被告蕭壹謦、李巧宜所犯2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實施犯罪時間係自107 年10月31日始至107 年11月7 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巧宜犯罪所得係按所經手款項1%至2%作為報酬,其中事實欄一㈠即詐騙告訴人高清良部分係取得 3,500元報酬,事實欄一㈡即詐騙告訴人陳麗如部分係取得 6,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23 、 124頁),以上合計9,500 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壹謦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犯罪過程有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2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交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號│ │ │ │ │ │├─┼────────┼────┼───────┼───────┼──────┤│1 │高清良所申設大安│徐振瑋 │107年10月31日 │臺中市龍井區舊│①6萬元 ││ │郵局帳號00000000│ │晚間7時17至25 │車路101之2號「│②2萬6000元 ││ │117704號帳戶 │ │分許 │龍井茄投郵局」│ │├─┼────────┼────┼───────┼───────┼──────┤│2 │高清良所申設臺灣│徐振瑋 │107年10月31日 │臺中市西屯區工│1萬8000元 ││ │銀行帳號00000000│ │晚間8時10分許 │業區一路196號 │ ││ │1514號帳戶 │ │ │「臺灣銀行臺中│ ││ │ │ │ │工業分行」 │ │├─┼────────┼────┼───────┼───────┼──────┤│3 │高清良所申設元大│徐振瑋 │107年10月31日 │臺中市西屯區文│①1萬元 ││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晚間8時40至41 │心路2段107號「│②1萬元 ││ │00000000000000號│ │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 ││ │帳戶 │ │ │行市政分行」 │ ││ │ ├────┼───────┼───────┼──────┤│ │ │蕭壹謦 │107年11月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崇│①3萬元 ││ │ │ │午1時9分至10分│德路2段46號「 │②8000元 ││ │ │ │許 │元大商業銀行崇│ ││ │ │ │ │德分行」 │ │├─┼────────┼────┼───────┼───────┼──────┤│4 │高清良所申設大安│蕭壹謦 │107年10月31日 │臺中市北區忠明│①2萬元 ││ │農會帳號00000000│ │晚間8時49分至 │路372號「臺中 │②2萬元 ││ │133140號帳戶 │ │52分許 │地區農會本會」│③2萬元 ││ │ │ │ │ │④2萬元 ││ │ │ │ │ │⑤2萬元 ││ │ │ │ │ │⑥2萬元 ││ │ ├────┼───────┼───────┼──────┤│ │ │徐振瑋 │107年11月1日上│臺中市大肚區沙│①2萬元 ││ │ │ │午9時23分至24 │田路1段546之2 │②2萬元 ││ │ │ │分許 │號「大肚區農會│③2萬元 ││ │ │ │ │福山辦事處」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