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羿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羿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羿太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透過吳欣諭介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活雷峰」成年男子(下稱綽號「活雷峰」)面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接線員」)所發起、主持、操縱,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所指揮,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所有三星牌手機1 支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另案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案件),接受綽號「接線員」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未經起訴)。黃羿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接線員」、綽號「活雷峰」、吳欣諭、劉品浩(均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②再由綽號「接線員」指示劉品浩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交與黃羿太並駕車搭載黃羿太;③綽號「接線員」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黃羿太,由黃羿太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再交與劉品浩轉交吳欣諭,由吳欣諭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佳蓉、王亞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羿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第24874 號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32 、144 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蓉、王亞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23至2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李佳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張、告訴人李佳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王亞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1日投營字第1082900691號函檢送林恒湘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扣押手機照片1 張(見警卷第4 至6 、15、17至18、28頁、本院卷第99至105 、12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綽號「接線員」指示被告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而需多人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明知以上述模式分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語,堪認被告明知從事洗錢行為及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之綽號「接線員」、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並回收款項之劉品浩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與綽號「接線員」、另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李佳蓉、王亞瑄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4 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前經扣押(現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案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扣案手機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故另案扣押於上開案件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就附表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劉品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132 頁),則就各該款項,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尚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領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提領時間及│地點 │備註 ││號│害│ │及款項 │帳戶 │金額 │ │ ││ │人│ │ │ │ │ │ │├─┼─┼──────┼────┼────┼─────┼────┼────┤│1 │李│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10│中華郵政│106 年10月│嘉義縣大│1.即起訴││ │佳│撥打電話予李│月29日21│國姓北山│29日21時19│林鎮祥和│書附表編││ │蓉│佳蓉,佯稱系│時13分,│郵局帳號│分,提領 │路246 號│號1 所示││ │ │統設定錯誤而│匯款 │000-0000│20,000元 │彰化銀行│。 ││ │ │誤訂25件衣服│28,985元│00000000│ │大林分行│2.起訴書││ │ │,需前往自動│ │61號帳戶│ │ │附表所載││ │ │櫃員機操作更├────┤(申辦人├─────┤ │匯款時間││ │ │正等語,使李│106 年10│:林桓湘│106 年10月│ │、提領時││ │ │佳蓉陷於錯誤│月29日21│) │29日21時20│ │間顯有誤││ │ │,於右列時間│時29分,│ │分,提領 │ │載部分,││ │ │、匯款右列金│匯款985 │ │9,000 元 │ │本院逕予││ │ │額至右列人頭│元 │ │ │ │更正。 ││ │ │帳戶內。 │ │ │ │ │ │├─┼─┼──────┼────┤ ├─────┼────┼────┤│2 │王│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10│ │106 年10月│嘉義縣大│1.即起訴││ │亞│撥打電話予王│月29日21│ │29日21時48│林鎮中山│書附表編││ │瑄│亞瑄,佯稱網│時40分,│ │分,提領 │路232 號│號2 所示││ │ │路購物設定錯│匯款 │ │10,000元 │大林中山│。 ││ │ │誤為分期約定│10,123元│ ├─────┤路郵局 │ ││ │ │轉帳,將被連│ │ │106 年10月│ │ ││ │ │續扣款12個月│ │ │29日21時49│ │ ││ │ │,需前往自動│ │ │分,提領 │ │ ││ │ │櫃員機操作取│ │ │1,000 元 │ │ ││ │ │消等語,致王│ │ │ │ │ ││ │ │亞瑄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主文 │備註 │ │號│ │ │ │ ├─┼────┼────────────────┼──────┤ │1 │即附表一│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三│編號1所示。 │ │ │示 │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 │2 │即附表一│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三│編號2所示。 │ │ │示 │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