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海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海洲明知其並無「GOGORO」電動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臉書網路社群平台,瀏覽由張靖淳所刊登欲購買「GOGORO」電動機車之訊息後,即以臉書訊息功能向張靖淳佯稱:欲出售「GOGORO」電動機車1 台云云,致使張靖淳因此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總價4 萬6000元代價購買前述電動機車,並於106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前述車款4 萬6000元之現金予胡海洲。嗣因張靖淳迄未取得購買之車輛,且多方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靖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胡海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302 至3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淳於警詢時(警卷第13至15頁)、偵查中(偵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0頁背面)、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至140頁、第304至30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 至11頁)、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警卷第17至20頁)、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1頁)、告訴人張靖淳與暱稱「Hai Cho Hu」(即被告胡海洲)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23至31頁)、被告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7 頁)、告訴人提供網路查詢被告之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張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想買GOGORO機車,但若向公司購買,仍要先付7 萬多元,補助後面才會下來,伊覺得價位很高,伊才直接去詢問桃園那邊有無以扣掉補助的現成車可買,故伊在GOGORO臉書網站貼文說要買便宜的GOGORO2 機車,被告傳訊息給伊稱有車要賣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足見被告係以臉書訊息聯繫告訴人張靖淳,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不實訊息,且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不實訊息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307 頁),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足見被告正當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購車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參以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4 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靖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