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建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建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廠牌HUGIG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廠牌HUGIG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廠牌HUGIG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建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2時0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武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及地點,鐘建榮即依約至林武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武政,並當場自林武政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14時31分起至同日15時31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彥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時間及地點後,曾彥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依約至鐘建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搭載鐘建榮,並由鐘建榮在該車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曾彥端施用1 次。
㈢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14時11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彥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時間及地點後,曾彥端即依約至鐘建榮上開住處,由鐘建榮在該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曾彥端施用1 次。
㈣嗣經警對鍾建榮施以通訊監察後,並於107 年12月26日6 時15分許至同日6 時30分許止,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055號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扣得廠牌HUGIGO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被告遭非法取供,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鍾建榮辯稱:伊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有轉讓毒品給證人曾彥端之陳述,是因被警方以伊與兒子之通話予以恐嚇,且到檢察官那邊已經很晚了,很累,才會講錯,講成伊請證人曾彥端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惟本院勘驗被告108 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雖有提到被告與其子之通話紀錄,但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且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況該次警詢筆錄,被告否認有轉讓毒品與證人曾彥端施用乙節,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亦均陳稱並未要求被告應如何陳述,也未對被告有強暴脅迫,此節業經證人劉坤宗、劉竣益證述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至第142 頁),被告應無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另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係當日23時許,然經本院勘驗當時錄影畫面,被告全程看著前方,坐姿端正,偶有眼睛開閉之情形,會以點頭、搖頭、手勢來回應,也會站立拿取卷宗觀覽,有打哈欠之情形,但無持續打哈欠之情形,或有身體不適之舉措,最後可自行簽名,聲音部分,均可立即回答檢察之問題,且可連續陳述,在檢察官詢問現在意識是否清楚時,稱「報告法官,『不』(發音類似不或很)清楚」,檢察官再詢問現在意識是否清楚,回答「稍微不清楚」檢察官再問剛剛所言是否算數,回答「算數」;檢察官詢問「2+3 為何」,回答「5 」;檢察官再問「現任總統是誰」,回答「蔡英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另被告移送至本院羈押庭接受訊問時,仍承認有轉讓毒品與證人曾彥端,而當時已是107 年12月27日15時許,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聲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已充分休息,並無疲勞訊問或藥癮發作之情而仍為相同陳述,可推知被告於偵訊時並無因疲勞偵訊而為不實陳述。又被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警方有要脅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81 頁)云云,然警方提到要多一條罪名是因被告偷拍警方執行公務,遭員警發現,所以員警告知被告可能觸法,而被告自稱這樣構成恐嚇罪云云,顯見員警並非要求被告認罪而加以脅迫,況被告事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亦未承認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並未遭違法取供,不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何等動機而為陳述,仍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 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武政、曾彥端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證人林武政、曾彥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林武政、曾彥端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林武政、曾彥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林武政、曾彥端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證人林武政、曾彥端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外,就其他為本判決所引用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自承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武政、曾彥端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武政及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曾彥端之犯行。
二、經查:被告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武政、證人曾彥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為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且有與證人曾彥端一起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第288 頁),核與證人林武政(見本院卷三第98頁)、曾彥端(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至第264 頁)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25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9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345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全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武政部分,業據證人林武政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12月24日17、18時許,曾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伊於107 年10月16日,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約在伊住處交易,因為被告以前來過伊住處;電話中沒有提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是因被告知道伊家庭有問題,心情不好,就問伊要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他有門路,這是之前見面聊天時他說的,伊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是跟被告約在伊住處見面,伊到被告住處後,才當面問伊要多少的量,伊跟被告說要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現場交付3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不知道多重;被告是自己一人騎機車來伊住處;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分好幾次施用,直到12月24日全部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267 頁至第26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一第250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三第201 頁)在卷可查。另被告與證人林武政間雖有房屋買賣仲介糾紛,然此乃被告與證人林武政於106 年間之糾紛,而證人林武政證稱:伊並未放在心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被告亦陳稱:伊與證人林武政感情很好,被抓前一天還一起去抓魚;與證人林武政並無恩怨,證人林武政有到醫院看伊,是伊拜託他來看伊的,他說他女兒離家出走,心情不好,彼此間沒有糾紛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4頁);且證人林武政接受警方詢問時,就警方提出其他通話之譯文,均未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見偵卷一第191 頁至第199 頁),若證人林武政欲誣陷被告,為何不就其他次通話紀錄亦謊稱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電話,足認證人林武政上開證述並非虛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武政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7 年12月26日被警方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伊跟被告一起去買回來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電話號碼;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要約一起出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警詢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因那時伊哥哥身體不好,媽媽也剛過世,伊很早就被帶去警察局,伊還有三個小孩要養,在情急之下警察又跟伊說只要伊隨便咬一個人出來,伊就可以沒有事情回來,警察就說伊都找誰,伊就說都找被告一起施用;伊不知道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誰,只知道去霧峰,是伊開車去;因為伊怕伊自己出事,伊還有三個小孩要養,所以才會講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在偵查中會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因伊有三個小孩子,伊被關的話,三個小孩沒有人照顧,伊媽媽又剛好死了,伊弟弟又在告伊現在住的房子,伊很怕如果伊進去關的話,三個小孩不知道怎麼辦;警察說伊只要咬出來就沒事情,伊之所以要講被告,因為伊不認識別人,伊只認識被告;伊不知道這樣會害到被告,後來伊才知道這樣會害到被告遭判販賣毒品;因為朋友有跟伊說,在警察局講的跟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要一致,就是跟伊說的很嚴重,後來伊問人家,說這樣會害到你朋友會被判販賣毒品罪;那天伊心情不好,伊就問被告說如果拿半錢要多少錢,他說3000元,他就拜託朋友,拿回來就一起用,伊與被告一起出3000元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 人各出1500元,買完後放在伊住處,伊與被告一起用;伊於12月24日還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32 頁),然此節與證人林武政於偵查時之證述相差甚大,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被告自承:當時雖有與證人林武政打電話聯絡,但後來沒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被告與證人林武政為何對當日是否有見面乙節,為何有如此巨大之矛盾,令人心生疑竇。另證人林武政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其亦證稱:伊沒看到被告拿出錢,也沒看到賣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且被告與證人林武政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後,並未再與他人通話,是證人林武政辯稱係與被告向他人合資云云,難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另證人林武政雖證稱:因在警詢時已為不實陳述,到地檢署之前,伊有遇到外面的人,他們說要講跟警詢一樣的話,當時不是拘留所,是在法院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然證人林武政當時乃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豈有讓證人林武政在外與他人任意交談之理?又證人林武政陳稱來本院作證之前,因友人告知才知悉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會讓被告成立販賣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然其亦證稱:伊知道販賣毒品是違法;警察說只要伊咬出來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第122 頁),顯見證人林武政於偵查時,已知悉販賣毒品乃屬犯罪,理應對於指述他人販賣毒品會更加小心,何有因心急而胡亂誣指被告之可能,然仍詳述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之情節,卻對其與被告合資乙節未曾提及隻字片語,此節亦與常理相違,況其亦證稱:伊之前的施用毒品的案件,不知道購買的對象是何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顯見證人林武政於警詢、偵訊時應知悉無需提供購買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卻仍證述毒品來源為被告,足認其證稱因不知其與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象為何人,僅認識被告而指認被告云云,顯非事實;另證人林武政證稱: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告知要供出上手,否則會被羈押,或走不出去等語,僅係伊因緊張,怕小孩沒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然證人林武政縱欲趕快結束警詢或偵訊,何需於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與其具有深厚友誼之被告?另證人林武政證稱:伊接到傳票後去問朋友才知其證述會讓被告變成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益徵證人林武政於本院之證言有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以上種種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處,足認證人林武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係為被告脫免罪責所為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四、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曾彥端部分,業據證人曾彥端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被告有於107 年8 月21日15時許,在被告住處,伊載被告去附近繞一下,在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這次的海洛因是被告請伊施用;施用完後,伊就載被告回家;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打電話要伊買針筒過去給他,伊去大里塗城路的十全藥局買5 支針筒過去給他,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以注射方式,伊與被告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81 頁);於108 年1 月23日偵查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要伊去他住處,約在他家附近的全聯附近,被告就上伊車,並拿了一支摻水調好比例的海洛因注射針筒請伊施用,被告自己也有施用,施用完後,伊就載被告回去,結果被告把用完的海洛因殘渣袋放在我車上,後來最後一通說「涼仔」,指的就是提醒伊把剛剛施用完的殘渣袋丟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叫伊去他家附近的十全藥房買注射針筒,伊跟被告說伊家裡有,伊帶過去就好,伊就騎機車去被告住處,伊帶了2 支針筒,被告就請伊施用海洛因,被告自己也有施用,伊施用完就離開被告住處去載伊太太回家,同一天17時許,被告要去霧峰中正路的明星遊藝場打電動機台,經過伊住處,伊有下來跟被告打聲招呼,被告就去遊藝場打電動機台等語(見偵卷一第422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彥端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84 頁;聲羈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又被告雖於本院時改稱並未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曾彥端,然仍自承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通話,內容係為了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第288 頁),且被告與證人曾彥端並無恩怨,此節業據被告與證人曾彥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三第266 頁、第273 頁),且被告亦陳稱:證人曾彥端母親就像伊母親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況證人曾彥端亦曾因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被告而遭起訴,此節業據證人曾彥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並有起訴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5 頁),又證人曾彥端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他通話譯文,均未指認被告向其轉讓毒品,更承認係其轉讓毒品與被告(見偵卷一第382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第408頁;偵卷二第303 頁至第317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第339 頁至第341 頁、第361 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75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是以,若證人曾彥端欲誣陷被告,為何不就其他次通話紀錄亦謊稱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反而承認係其轉讓毒品與被告?益徵證人曾彥端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另參以證人曾彥端證述被告轉讓毒品2 次之情節均不相同,足認證人曾彥端證述顯非編撰。被告雖辯稱證人曾彥端於偵查中證稱「涼的」是指殘渣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注射針筒,前後證述不一等語,然證人曾彥端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涼的」是注射針筒跟殘渣袋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涼的」是指殘渣袋等語(見偵卷一第284 頁),就此難認證人曾彥端此部分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綜上,足認證人曾彥端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證人曾彥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8 月、10月期間有施用海洛因,是伊出錢請被告跟他朋友拿,伊有跟被告一起去,有看到他的朋友,但不知道被告朋友的名字,對地點沒印象;伊把錢給被告,被告把錢給對方,對方將毒品拿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伊也在現場,伊那天有看到;伊要被告幫忙找毒品的情形有2 次,都是打電話約,電話裡沒提到買毒品的事情只說要見面,但對見面後說什麼沒印象;拿到毒品後,伊與被告一起施用被告自己也有出錢;警詢時忘記伊也有出錢,後來伊才想起來伊有出錢,毒品不是被告免費拿給伊吃;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涼的喝完之後放在你排檔桿下面,你幫我丟掉。」等語,是被告說他的注射針筒用一用,放在伊排檔桿旁邊,叫伊幫他丟掉,伊有丟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只是伊找被告見面而已,不是一起施用毒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與施用毒品無關;犯罪事實一、㈡這次,是伊去被告家伊於107 年8 月21日從14時31分到15時31分打了四通給被告,那天好像就是伊出錢,他去拿藥那天,伊開車載被告去大里拿毒品;那天伊與被告各出1000元,拿到毒品後,伊與被告在車上施用;伊去被告住處前,會去大里的十全藥局購買針筒,用來注射毒品之用,後來也有用針筒施用毒品,是被告要伊去買的,這次是伊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犯罪事實一、㈡這次,通訊監察譯文提到「伊到天橋下內新國小」,是被告說他找不到林東茂,那通電話沒有買到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這次,伊好像沒有去十全藥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至第276 頁),然此部分證述與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相徑庭,且經詢問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及過程,證人曾彥端均證稱忘記了、太久了、不記得、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第262 頁、第266 頁、第269 頁),且依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曾彥端聯絡見面後,並未與他人聯絡(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證人曾彥端證稱:伊在偵訊時證稱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第270 頁),況被告陳稱:8 月21日當日有見面,但沒施用海洛因;10月14日是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第288 頁),2 人說詞顯有矛盾,足認證人林武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均為虛偽,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警詢時辯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非毒品交易之對話;伊沒有於107 年10月2 日20時26分許去吉峰國小那邊,也沒販賣毒品給證人林武政;「涼仔」是指海洛因,伊於107 年8 月21日14時38分許,乘坐證人曾彥端的車,在他車上施用海洛因,之後把殘渣袋放在他的車上,所以提醒他要丟掉;證人曾彥端於107 年10月14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附近是轉讓毒品給伊;伊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任何人云云(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於108 年1 月21日警詢時辯稱:伊在警詢筆錄沒有承認,到檢察官那邊才承認的,是違背意識下才承認的;當時伊藥癮發作;證人曾彥端有轉讓毒品給伊3 至4 次;伊有承認拿毒品給證人曾彥端,但事實上是證人曾彥端拿毒品給伊(見偵卷一第333 頁至第351 頁);於107 年12月26日偵查時辯稱;伊沒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武政;伊曾於107 年8月21日及10月14日有轉讓過海洛因給證人曾彥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證人曾彥端的對話,當天15時許,證人曾彥端來找伊,伊上他的車去附近繞一繞,在車上,伊與證人曾彥端都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這次是伊請他施用海洛因的,施用完後,伊發現海洛因的殘渣袋施用完後放在他車上,伊叫他幫忙丟掉,「涼仔」就是海洛因的殘渣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證人曾彥端的對話,伊要他去大里的塗城路十全藥局幫伊買過來,因是伊叫證人曾彥端幫忙買注射針筒過來,所以伊有請證人曾彥端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一第283 頁至第286 頁);於108 年1 月21日偵查辯稱:伊沒有於107 年12月26日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曾彥端,伊於警詢時承認是因當時毒品發作,伊與證人曾彥端像親兄弟一樣,伊看到證人曾彥端主動承認販賣毒品,伊不忍看他背負那麼多刑期,所以才在違背意識下說伊有請證人曾彥端施用兩次毒品;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彥端要來伊住處找伊,伊當時不在家,證人曾彥端就騎機車拿大概1000元的海洛因到64巷給伊,交給伊之後,證人曾彥端就離開了,伊拿到後,就走回家中施用,證人曾彥端沒跟伊收錢,是證人曾彥端請伊施用的;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伊拜託證人曾彥端幫伊買毒品,但是後來等太久,藥頭走掉了,後來伊就去證人曾彥端住處外面的郵局等他,當時證人曾彥端開車,叫伊上車,證人曾彥端拿了1 支海洛因的針筒請伊施用,沒有跟伊收錢云云(見偵卷一第353 頁至第355 頁);於本院羈押庭辯稱:伊與證人林武政都是純聊天,那時伊車禍在住院,也沒有請證人林武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曾彥端,因伊買來後兩人一起各一半,伊不可能1 包給他,1 包要1000元;伊有時會請證人曾彥端,證人曾彥端有也會請伊云云(見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伊原本要請證人曾彥端後來因為量不夠,證人曾彥端有出1000元跟藥頭購買,伊等是合資購買;就犯罪事實一、㈢,伊等是合資購買,不是伊請證人曾彥端;伊與證人曾彥端合資購買二次都是證人曾彥端先到伊家,伊打電話給林東茂,證人曾彥端知道伊是打電話給林東茂,林東茂機騎車到伊家時,林東茂上證人曾彥端的車,伊與證人曾彥端都在車上,伊拿1000元給林東茂買海洛因,伊覺得量太少,所以證人曾彥端又拿出1000元向林東茂購買,買完之後伊們就在車上施用,二次都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沒有與證人林武政見面,只有電話聯絡;伊沒有無償提供毒品給證人曾彥端,伊於107 年8 月21日有與證人曾彥端見面,但沒有一起施用海洛因;107 年1 月14日是證人曾彥端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本來是要證人曾彥端去十全藥局買針筒,順便帶海洛因給伊,因證人曾彥端說他那邊有,伊才想要證人曾彥端帶海洛因給伊,順道去藥局買針筒給伊,但證人曾彥端聽不懂,伊就說伊自己去買,後來證人曾彥端聽懂了,才說他那邊有,不用特別去買,後來證人曾彥端沒有過來,伊就自己去證人曾彥端住處,伊快到了就打電話給證人曾彥端,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第288 頁),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其辯稱與證人林武政合資之情節,亦與證人林武政證述不合;另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武政稱於107 年10月16日向其購買3000元毒品,怎可能留至107 年12月24日還有施用云云,然每人施用之次數及數量均不同,縱有相隔數月而施用之情,亦未違常理,況證人林武政證稱就該包毒品,亦僅施用2 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則依毒品市價,3000元毒品亦非不能施用2 次,是被告此處所辯,亦難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證人林武政為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後,被告與證人林武政之通話有未接通,足認當日未交易云云,然證人林武政證稱:電話不通可能是被告已經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被告亦自承其可隨時去證人林武政住處,不需再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況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武政之通話未接通後,被告與證人林武政未再聯絡(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被告與證人林武政既相約見面,若未見面,且未與對方聯絡,為何未再繼續聯絡?況被告與證人林武政未接通電話之時間,相距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已逾1 小時,難以認定2 人再次聯絡之目的仍係交易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另辯護人雖辯稱從附表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一再表明沒有毒品,要證人曾彥端自行帶來,且該等通話均係被告主動聯絡證人曾彥端,然理應係需要者主動聯絡提供者,顯見被告並未轉讓毒品與證人曾彥端云云,然被告自承與證人曾彥端關係良好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故被告為轉讓毒品與證人曾彥端而主動聯絡證人曾彥端,亦非不可想像,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雖陳稱「我自己也沒有」等語,然從譯文之前後脈絡,應係被告住處並無針筒,故要證人曾彥端前往被告住處途中,順道至藥局購買針筒,此節亦與被告及證人曾彥端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第288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證人林武政、曾彥端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前詞,然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差異甚大,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有以上諸多前後矛盾,又與被告證述不相符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武政、曾彥端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受他人脅迫或教導為不實被告之證述,而應以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另被告雖請求勘驗錄音光碟云云,然被告既已提出譯文資料,且本院認與本案無關,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毒品無固定行情,其價格因應不同情形而有不同標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大費周章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就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武政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價差或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7 年年5 月21日9 時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前科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2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其他犯罪,有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而遭撤銷之可能,則被告之假釋一旦遭撤銷,被告上開刑度即尚有殘刑待執行,並未執行完畢,又被告5 年內又無其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之假釋既有遭撤銷之可能,則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維護被告之利益,應不論本案為累犯始為妥適,附予敘明。
㈣被告雖陳稱其有供出上手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周俊雄、曾彥端、「阿木」等人,然經本院函詢後,均稱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9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34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2 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430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3日中檢達宿108 偵994 字第108901898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犯後態度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如販賣毒品所得之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廠牌HUGIGO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3頁),既供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使用,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就其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扣案之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移送併辦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663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號│通話對象│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1 │林武政 │0000000000 │107年10月16日12時03分59秒 │ │ │ │(A:林武政) │內容: │ │ │ │0000000000 │A:喂? │ │ │ │(B:鐘建榮) │B:你在睡喔? │ │ │ │ │A:你講。 │ │ │ │ │B:你有要往這邊來? │ │ │ │ │A:你朋友回來了? │ │ │ │ │B:沒啦,我啦。 │ │ │ │ │A:你喔,好啦。 │ ├──┼────┼───────┼─────────────────────┤ │2 │曾彥端 │0000000000 │107年8月21日14時31分58秒 │ │ │ │(A:曾彥端) │內容: │ │ │ │0000000000 │A:喂? │ │ │ │(B:鐘建榮) │B:嘿,來啊。 │ │ │ │ │A:回來了喔,好,我過去 │ │ │ │ ├─────────────────────┤ │ │ │ │107年8月21日14時36分06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我現在要過去啦。 │ │ │ │ │B:沒有,你聽我講,你等一下過去那邊,不要 │ │ │ │ │ 在門口停下來,再過去有間全聯,在那邊等 │ │ │ │ │ 。 │ │ │ │ │A:好,我哉,全聯啦。 │ │ │ │ │B:嘿。 │ │ │ │ ├─────────────────────┤ │ │ │ │107年8月21日14時38分07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不對啦,我跟你說,我先回家,拿那個給我 │ │ │ │ │ 兒子,你去我家,從工業區這邊來啦。 │ │ │ │ │A:我從工業區那邊過去喔,好。 │ │ │ │ │B:我拿那個給我兒子,我兒子要去法院啊。 │ │ │ │ │A:我往你家去喔,好啦。 │ │ │ │ ├─────────────────────┤ │ │ │ │107年8月21日15時31分19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我「涼仔」喝掉後,放在你的排檔桿下面, │ │ │ │ │ 你幫我丟掉。 │ │ │ │ │A:有啊,我丟掉了。 │ │ │ │ │B:好啦。 │ ├──┼────┼───────┼─────────────────────┤ │3 │曾彥端 │0000000000 │107年10月14日14時11分25秒 │ │ │ │(A:曾彥端) │內容: │ │ │ │0000000000 │A:喂 │ │ │ │(B:鐘建榮) │B:你在幹嘛 │ │ │ │ │A:睡午覺阿 │ │ │ │ │B:甘不起來一下 │ │ │ │ │A:蛤 │ │ │ │ │B:甘不起來一下 │ │ │ │ │A:你在哪 │ │ │ │ │B:我在家裡阿 │ │ │ │ │A:你家ㄡ │ │ │ │ │B:對阿 │ │ │ │ │A:好阿..什麼事...好阿 │ │ │ │ │B:今天裡拜天阿 │ │ │ │ │A:好阿..我等一下過去阿 │ │ │ │ │B:自己要準備來 │ │ │ │ │A:蛤...蛤 │ │ │ │ │B:自己要帶過來啦 │ │ │ │ │A:好..好.. │ │ │ │ │B:我這裡都沒有了ㄡ │ │ │ │ │A:好 │ │ │ │ ├─────────────────────┤ │ │ │ │107年10月14日14時11分31秒 │ │ │ │ │內容: │ │ │ │ │A:喂?阿榮? │ │ │ │ │B:在幹什麼? │ │ │ │ │A:在睡午覺啦。 │ │ │ │ │B:不要起來一下嗎? │ │ │ │ │A:你在那? │ │ │ │ │B:家裡啊。 │ │ │ │ │A:你家喔。好啊,什麼事? │ │ │ │ │B:今天禮拜啊。自己要帶來嘿,我這都沒有囉 │ │ │ │ │A:嗯。 │ │ │ │ ├─────────────────────┤ │ │ │ │107年10月14日14時44分15秒 │ │ │ │ │內容: │ │ │ │ │A:喂..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 │ │ │ │B:不是啦..我跟你講 │ │ │ │ │A:嗯…怎樣 │ │ │ │ │B:你等一下先去…十全..餔..我自己也沒有阿 │ │ │ │ │A:什麼什麼 │ │ │ │ │B:我去十全一下…我自己也沒有了 │ │ │ │ │A:我拿過去就好了 │ │ │ │ │B:好啦 │ │ │ │ │A:好了 │ │ │ │ ├─────────────────────┤ │ │ │ │107年10月14日14時44分19秒 │ │ │ │ │內容: │ │ │ │ │A:現在要過去了。 │ │ │ │ │B:不是啦,我跟你說,我要先去「十全」, │ │ │ │ │ 我自己也沒有了。 │ │ │ │ │A:我拿過去啦。 │ │ │ │ │B:好。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4 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3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60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