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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瑀甯

      邱建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求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乙○○雖未親自以起訴書所述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丁○○、丙○○及庚○○,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負責提領被害人丁○○、丙○○及庚○○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被告2 人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2人並於上繳贓款時,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乙○○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 人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己○○,分別於: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曾美珍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太平新福店接續提領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款項2次;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曾美珍之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太平分行)提款機接續提領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2 次;⑶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持曾美珍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在臺中商銀太平分行提款機接續提領被害人庚○○遭詐騙之款項2次。被告2人前開於各編號項下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2人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己○○所犯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己○○於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固均係擔任車手工作,惟被告乙○○負責以電腦及讀卡機變更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被告己○○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綽號「肆」之成年人,且被告乙○○每日所可獲得之報酬亦略高於被告己○○,足見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應略高於被告己○○,兼衡以:⑴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與父母親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且無須扶養父母;⑵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車記錄器之代工與安裝、論件計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均未滿1個月,所犯本案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同日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2 人各次擔任取款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是本院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號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每天領1,000元。像本案犯罪都是3月13日,我也是領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天領1,500元,像本案犯罪都是3月13日,我也是領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基此,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均係在107年3月13日所為,則被告己○○、乙○○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1,500元,此為其等2 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乙○○所使用以變更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聯絡之工作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上開物品已因同案被告己○○於107年3月22日遭查獲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即於翌日要求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乙○○個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既非被告乙○○所有,且其已交回上手而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由被告己○○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業於被告己○○、乙○○於另案中,分別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71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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