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岳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㈢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987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5 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被告林岳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岳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記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綽號「汪汪右」之人,伊於108年6月間曾向「汪汪右」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係108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Forbes Hotel)伊用1萬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至43頁),檢警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李祐臣所犯於108年6月間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8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堪信被告因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李祐臣販賣毒品之犯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43號鑑驗書附卷為證(見毒偵卷第285頁),上開毒品及器具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一事,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分裝湯匙1支、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1包均為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與本案並無相涉,亦非違禁物,乃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950公克 │
│ │,含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 │
├──┼────────────────────────┤
│㈡ │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 │
├──┼────────────────────────┤
│㈢ │分裝湯匙1支、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1包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林岳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
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9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租屋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方於108年7月10日9時1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林岳霆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950公克)、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1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湯匙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3臺、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林岳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
、注射針筒1支、分裝湯匙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臺、
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供述其毒品上手係綽號「汪汪右」之李祐臣,而被告李祐
臣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現由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案件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