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正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正元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店家之網路系統從事交易時,將告訴人張家銘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輸入前述店家之網路系統,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願以前述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意思,並以該等電磁紀錄向各該店家行使,而上開其所輸入網路系統之資料,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電磁紀錄,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表示願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店家交易之意思,使各店家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欲為該等交易,因而與被告為使用信用卡之交易,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乃係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均時間極為緊密,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就其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盜刷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具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性質之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網路上擅自冒用告訴人所有之2 張信用卡資料進行網路交易付款,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失,並危害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於網路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2 張信用卡,獲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 萬2256元,嗣復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其中5300元(參見偵卷第45頁筆錄),此有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故應依前揭規定,扣除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之部分後,就剩餘之6956(計算式:00000-0000=6956)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私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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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劉正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而於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執行完畢。其與張家
銘為朋友關係,於 107 年 2 、 3 月間,利用與搭乘或使
用張家銘車輛之機會,未經張家銘同意,擅自抄寫張家銘放
至於車上或皮夾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號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日期及背面授權碼等資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透過手機以網路連線之方式,輸入張家銘
之上開信用卡卡號資訊,表彰張家銘同意向附表一、二所示
之刷卡店家支付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各該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各該交易對象陷
於錯誤,予以登錄向發卡銀行請款,劉正元因而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 萬 2256 元,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及張家銘本人。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正元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信用卡帳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
得利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多次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附表一與附
表二分別盜刷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
查,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正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被害人張
家銘之信用卡,涉有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
係利用使用告訴人車輛之機會,私下抄寫告訴人置於車上之
信用卡資料,並未竊取信用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顯見被告未有破壞告訴人對其信用卡之事實上管領
力,並建立自己對該信用卡之事實上管領地位,自與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二分為同一時
、地所為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店家 │金額 │
├──┼───────┼──────┼──────┤
│1 │107 年2 月21日│綠界科技 │540 │
│ │ │ │ │
├──┼───────┼──────┼──────┤
│2 │同上 │綠界科技 │540 │
├──┼───────┼──────┼──────┤
│3 │107 年2 月22日│台灣大哥大網│300 │
│ │ │路繳費 │ │
├──┼───────┼──────┼──────┤
│4 │同上 │台灣大哥大網│500 │
│ │ │路繳費 │ │
├──┼───────┼──────┼──────┤
│5 │同上 │綠界科技 │990 │
├──┼───────┼──────┼──────┤
│6 │同上 │綠界科技 │990 │
├──┼───────┼──────┼──────┤
│7 │107 年2 月23日│綠界科技 │990 │
│ │ │ │ │
├──┼───────┼──────┼──────┤
│8 │107 年2 月26日│綠界科技 │990 │
│ │ │ │ │
├──┼───────┼──────┼──────┤
│9 │同上 │綠界科技 │990 │
├──┼───────┼──────┼──────┤
│10 │同上 │綠界科技 │990 │
├──┼───────┼──────┼──────┤
│11 │107 年2 月27日│台灣大哥大網│500 │
│ │ │路繳費 │ │
├──┼───────┼──────┼──────┤
│12 │107 年2 月28日│GOOGLE │30 │
│ │ │ │ │
├──┼───────┼──────┼──────┤
│13 │107年3月2日 │綠界科技 │990 │
├──┼───────┼──────┼──────┤
│14 │同上 │綠界科技 │990 │
├──┼───────┼──────┼──────┤
│15 │107年3月4日 │台灣大哥大網│500 │
│ │ │路繳費 │ │
├──┼───────┼──────┼──────┤
│16 │107年3月6日 │GOOGLE │360(另有收取│
│ │ │ │5 元手續費) │
├──┼───────┼──────┼──────┤
│17 │107年3月8日 │GOOGLE │60(另有收取 │
│ │ │ │1 元手續費) │
├──┼───────┼──────┼──────┤
│18 │107 年3 月10日│台灣大哥大網│500 │
│ │ │路繳費 │ │
└──┴───────┴──────┴──────┘
附表二(台新銀行信用卡)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店家 │金額 │
├──┼───────┼──────┼──────┤
│1 │107 年3 月15日│台灣大哥大網│500元 │
│ │ │路繳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