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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國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國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國福於107年2月10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65號前方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應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切入右側機車優先道欲超越前車。適有張朝宗徒步行走於該路段右側路旁,彭國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因而不慎擦撞張朝宗之左手臂,使張朝宗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並脫落遺留現場地面,然彭國福仍繼續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再與其左前方由廖茂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2車之後視鏡均受有損害。詎彭國福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路旁行人張朝宗,可能造成張朝宗受有傷害,竟因故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取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國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福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張朝宗、證人廖茂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柯水玉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遺留物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擷取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顯示被害人受傷情形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並無相當之關連性,且被害人張朝宗僅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難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且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因故逕自離去,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且被告前罹患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追蹤治療(見卷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肇事逃逸罪,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因故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取得諒宥,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暨被告為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自陳從事水電工、已婚,育有3名子女,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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