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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宸皓

      郭淵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宸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葉O荷支付損害賠償。

郭淵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宸皓於民國107年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201室居所,郭淵凌及少年葉○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5月間借住在上開處所,楊宸皓因懷疑葉○荷遺失該處所之感應磁扣而心生不滿,竟與郭淵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楊宸皓與郭淵凌於107年5月30時1時30分許,將葉○荷帶到臺中市南區健康公園廁所外,楊宸皓以拳頭及棍子毆打葉○荷腹部、背部及手臂,郭淵凌拿水管以水噴葉○荷,及灌水到葉○荷嘴巴,致葉○荷受有胸部及腹部多處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瘀腫、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腫、雙側臀部瘀腫等傷害。嗣路人鄭予綾經過健康公園,看到上情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葉○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宸皓、郭淵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宸皓、郭淵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41、43、155至156、184頁,本院卷第43、138、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於案發時帶其前往健康公園內,指責其亂說話,被告楊宸皓毆打其肩膀、臂部、手臂,並在公園廁所拿棍子打其手臂,被告郭淵凌則在廁所拿橡皮管叫其咬住,並開水龍頭灌水,但其沒有被嗆到等情節;證人鄭予綾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在健康公園公廁對面發現疑似有少女遭霸凌,一名高個子男生拿紅色棍子、另一名矮個子男生拿塑膠水管,看見少女面露驚恐故上前了解協助,高個子男生趁隙逃跑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5、19、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1至59、79、81頁),復有木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尚包含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一情。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7年5月29日夜間11時許,案外人綽號「阿祥」的男子、賴維哲、綽號「柯G」的男子、游佩宣、被告郭淵凌將伊帶到台中市太平區某處,賴維哲拿棒球棒打伊的大腿、屁股、後臂、手臂,「阿祥」拿BB彈亂射伊,游佩宣徒手打伊的臉,之後他們把伊載到台中市忠明南路1149號被告楊宸皓的住處,被告楊宸皓與郭淵凌再帶伊至健康公園內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楊宸皓並未參與上開傷害行為;被告郭淵凌於警詢供稱:伊在太平的現場走來走去抽菸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2人亦有參與前揭傷害行為。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1、2小時內,即已遭其他案外人毆打成傷,難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醫院驗傷之傷勢,均係被告2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楊宸皓在健康公園內打伊的臂部、手臂,被告郭淵凌拿水管灌伊水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楊宸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用棍棒毆打告訴人的手掌、背部及腰部,沒有打頭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應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之「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並非被告2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爰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宸皓、郭淵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宸皓持棍子毆打告訴人腹部、背部與手臂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同一傷害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僅因被告楊宸皓與告訴人有些許財務糾紛,即夥同被告郭淵凌毆打告訴人,被告楊宸皓以棍棒毆打、被告郭淵凌以水管灌告訴人嘴巴,渠等之行為手段暴戾,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所為甚不可取;惟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血氣方剛,雖未能理性平和化解糾紛而為本案行為,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楊宸皓以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自108年9月起,每月賠償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郭淵凌則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見本院卷第9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宸皓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左右、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經濟情況尚可;被告郭淵凌國中畢業、目前在醒獅團工作、月薪約3、4萬元,需幫忙家中經濟、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1、161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因被告楊宸皓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楊宸皓具主導地位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楊宸皓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已扣案,然被告楊宸皓於警詢時供稱:該棍棒係伊在草叢中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楊宸皓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楊宸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足徵被告有心願彌補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楊宸皓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楊宸皓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告楊宸皓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被告楊宸皓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楊宸皓應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事項: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421號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楊宸皓應給付告訴人葉O荷新台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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