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1日3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宅,攀爬該住宅後方圍牆並開啟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主方振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屋主林家如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駕駛向不知情之張進華租得之牌照號碼6107-P5號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23日3時8分許,再度前往上開住宅,以相同手段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方振明所有之現金25000元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離去。嗣方振明、林家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振明、林家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周百齡、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59至160頁、第201頁、第226頁、第305至306頁;核交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⑴告訴人方振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告訴人林家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8至59頁);⑵證人張進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6至67頁)相符,復有⑴106年5月21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103至107頁);⑵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見偵卷第91頁)、牌照號碼6107-P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9頁)、106年5月23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17頁、第121至129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119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百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只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又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另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只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毀壞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所為犯行既係翻越圍牆、開啟落地窗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即符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被告為行竊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次竊得之信用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周百齡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周百齡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