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季蓉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季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季蓉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大台中打工社團」上看見內容為建設公司兼職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之徵才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曉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下稱暱稱「楊曉慧」),暱稱「楊曉慧」並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吳季蓉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108 年4 月23日某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⒈其女李○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其女李○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台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其配偶李耀銘申辦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中華郵政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寄交與暱稱「楊曉慧」收受,並依要求修改提款卡密碼。嗣暱稱「楊曉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證據證明吳季蓉知悉或可得推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寄送與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盧國榮、翁月妹、黃冠瑛、黃渝芸、陳洋亦、侯旻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季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 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見到徵才廣告與暱稱「楊曉慧」聯繫後,將前揭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暱稱「楊曉慧」,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急著找工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是應對方要求供薪資轉帳使用,不知道對方將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已10多年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社會歷練較為不足,又當時被告家中有經濟壓力,急於找工作,自被告與暱稱「楊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暱稱「楊曉慧」有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被告確認身分,被告才放心寄出帳戶資料,又被告於接獲警局通知後立刻聯繫暱稱「楊曉慧」,益徵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當下不知對方為詐騙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大台中打工社團」上看見內容為建設公司兼職人員、月薪2萬8000元之徵才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曉慧」,暱稱「楊曉慧」並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吳季蓉遂於108 年4 月23日某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與暱稱「楊曉慧」收受,並依要求修改提款卡密碼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20332 號偵卷第11至15、105 至108 頁、少連偵卷第55至60、529 至531 頁),並經證人李耀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29 至330 頁),且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4張、徵人廣告截圖2 張、交貨便頁面照片、電子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包裹外觀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20332 號偵卷第17至26頁、少連偵卷第61至63頁、65至7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周麗明、盧國榮、翁月妹、黃冠瑛、黃渝芸、陳洋亦、侯旻享、被害人郭志成、鄧晏陽、林湄汝等人分別遭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金融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周麗明、盧國榮、翁月妹、黃冠瑛、黃渝芸、陳洋亦、侯旻享、被害人郭志成、鄧晏陽、林湄汝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20332 號偵卷第35至42頁、少連偵卷第223 至226 、259 至261 、277 至283 、297 至299 、315至317 頁、33292 號偵卷第91至95、113 至119 、139 至141 、155 至156 頁),且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妮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匯李○妮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李耀銘帳戶個資檢視、黃渝芸網路轉帳頁面、林湄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洋亦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合庫銀行108 年10月16日合金逢甲字第10800031800 號函檢送李耀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8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80111646號函檢送李耀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108 年5 月28日國世儲匯作業字第1080068835號函檢送李耀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志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李○慈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盧國榮提出匯款帳戶照片及匯款單、翁月妹匯款單、鄧晏陽匯款執據各1 張、中華郵政108 年5 月24日儲字第1080117777號函檢送李○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20332 號偵卷第31、69頁、少連偵卷第221 至222 、269 、291 、307 、335至339 、423 至429 、431 至441 頁、33292 號偵卷第97、109 、129 至131 、143 、159 、167 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甚且給予高額報酬之必要。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學歷高職肄業、曾在客運公司從事票務服務人員及站務工作,於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足徵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自108 年4 月22日開始與暱稱「楊曉慧」接洽,直到同年月23日交寄上開帳戶資料完畢為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楊曉慧」表示:「真的不會有問題?」、「真的不會有事」、「對我們日後也不會有影響?」、「還有我為什麼不能直接寄去公司呢?這樣我對公司都不了解,也不知道在哪,更不知道做什麼!」、「再一次確認真的不會有事嗎」、「店員也一直看我也」、「等一下警察來有關係嗎?」、「要跟我說有沒有收到,不然這麼多存摺我會擔心」、「你會不會封鎖我」、「因為我沒有你們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地址和電話」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20 332號偵卷第18至23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暱稱「楊曉慧」之事,過程中不斷提出質疑,且對於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交與毫無所悉之人深感懷疑與不信賴,甚至詢問「警察來有關係嗎?」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懷疑並預見其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事涉不法,卻仍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且依被告提供之臉書社群徵才廣告及其與暱稱「楊曉慧」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見20332 號偵卷第17頁、少連偵卷第61頁),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租用,對方未要求或詢問任何被告所具備之知識技能,即可獲得月薪2 萬8000元,此等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顯係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況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已如前述,若非意在從事不法行為隱匿真實身分,何須向他人租用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家庭經濟壓力大、有房貸又需照顧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益徵被告確有犯罪動機且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急於賺錢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應暱稱「楊曉慧」之要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薪水轉帳之用,未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因其長期無工作、帳戶會凍結,故將家人之上開金融帳戶寄出,暱稱「楊曉慧」說待確認帳戶可否使用後,會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回給伊等語。惟查,應徵工作固須提供帳戶帳號供薪資款項匯入,然絕無須同時將提款卡寄出並按雇主要求修改密碼;況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並不需要何等高深之知識或技術,只需被告自行前往各該銀行詢問確認即可,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委請一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測試帳戶狀態,此顯與常情有悖。復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觀之(見20332 號偵卷第17頁),暱稱楊曉慧表示提供帳戶主要係供公司會員博奕投注之用,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不相同。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看見暱稱「楊曉慧」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後,認為對方絕非不法份子始安心將帳戶寄出,且被告接獲警局通知後立刻與暱稱「楊曉慧」聯繫,益徵被告不知對方為詐欺者等語,惟查:
⒈暱稱「楊曉慧」係於108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23分許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38、39分許仍向暱稱「楊曉慧」傳送訊息:「再一次確認真的不會有事嗎」、「店員也一直看我也」、「等一下警察來有關係嗎?」,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向暱稱「楊曉慧」傳送訊息:「妳真的不會騙我吼妹妹」,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20332 號偵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對暱稱「楊曉慧」及其所要求交寄帳戶乙事感到懷疑,而預見其所為事涉不法,卻仍為之。
⒉至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刻聯繫暱稱「楊曉慧」乙節,係被告於案發後方才為之,不影響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
⒊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與暱稱「楊曉慧」聯繫,並未與其他正犯見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232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90 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提供其女李○慈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其配偶李耀銘申辦之①合庫銀行帳戶、②中華郵政帳戶、③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部分,與經起訴之提供其女李○妮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係於同時、同地所一次提供之帳戶資料,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又有4 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丈夫也欲與其離婚,實已付出代價,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然被告猶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未與任何一名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己身之經濟壓力,即提供上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者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蒙受附表所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2 、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人│ 備註 ││號│害│ ├───────┤頭│ ││ │人│ │ 匯款金額 │帳│ ││ │ │ │ │戶│ │├─┼─┼─────────────────┼───────┼─┼────┤│1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7日下午2 │108 年4 月27日│李│少連偵字││ │洋│時17分許,假冒TAAZE 讀冊生活網站客│下午4 時5 分許│耀│移送併辦││ │亦│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洋亦,佯│,匯款9002元 │銘│意旨書附││ │ │稱其之前購物時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 │中│表編號4 ││ │ │增加60筆消費紀錄,將連繫中國信託人│ │華│ ││ │ │員處理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 │郵│ ││ │ │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政│ ││ │ │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洋亦誤信為真,│ │帳│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 ○○○ ○○ ○ ○○○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2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27日下午2 時│108 年4 月27日│ │少連偵字││ │渝│39分許,假冒樂天市集客服人員之名義│下午3 時36分、│ │移送併辦││ │芸│,撥打電話予黃渝芸,佯稱其之前購物│39分,分別匯款│ │意旨書附││ │ │時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遭多刷4 筆交易│4 萬9987元共2 │ │表編號2 ││ │ │,將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取消云云,復假│筆(合計9 萬99│ │ ││ │ │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74元)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 │致黃渝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3 │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7日傍晚6 │108 年4 月27日│李│少連偵字││ │旻│時許,假冒瘋狂賣客網站客服人員之名│晚上7 時36分、│耀│移送併辦││ │享│義,撥打電話予侯旻享,佯稱其之前購│38分,分別匯款│銘│意旨書附││ │ │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勾選分期12│4 萬9989元、1 │國│表編號5 ││ │ │個月之付款方式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萬7720元 │泰│ ││ │ │客服人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 │世│ ││ │ │網路銀行以取消分期云云,致侯旻享誤│ │華│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帳│ ││ │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處,透│ │戶│ ││ │ │過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4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7日晚上7 │108 年4 月27日│李│少連偵字││ │冠│時21分許,假冒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之│晚上8 時5 分、│耀│移送併辦││ │瑛│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冠瑛,佯稱其在樂│8 分,分別匯款│銘│意旨書附││ │ │天購物平臺之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操│9 萬9987元、5 │合│表編號1 ││ │ │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冠瑛│萬123元 │庫│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銀│ ││ │ │,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16 巷8 之1 │ │行│ ││ │ │號2 樓之居處,透過網路分別轉帳右列│ │帳│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戶│ │├─┼─┼─────────────────┼───────┼─┼────┤│5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27日晚上7 時│108 年4 月27日│李│少連偵字││ │湄│45分許,假冒LULU's服飾網站客服人員│晚上8 時42分許│耀│移送併辦││ │汝│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湄汝,佯稱其之│,匯款2 萬4123│銘│意旨書附││ │ │前購物時因內部新人作業疏失,遭誤設│元 │國│表編號3 ││ │ │為經銷商,導致每月訂購10組相同之服│ │泰│ ││ │ │飾而連續扣款,將連繫郵局人員處理云│ │世│ ││ │ │云,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來電,│ │華│ ││ │ │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 │帳│ ││ │ │湄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戶│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6 │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2 │108 年4 月30日│李│33292 號││ │月│時59分許,假冒翁月妹外甥之名義,撥│下午1 時43分許│○│移送併辦││ │妹│打電話予翁月妹,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匯款20萬元 │慈│意旨書附││ │ │後,佯稱因投資生意需要款項云云,致│ │中│表編號3 ││ │ │翁月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華│ ││ │ │列時間,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 │郵│ ││ │ │段147 號之文山武功郵局,匯款右列金│ │政│ ││ │ │額至右列帳戶。 │ │帳│ ││ │ │ │ │戶│ │├─┼─┼─────────────────┼───────┼─┼────┤│7 │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9日傍晚5 │108 年4 月30日│李│起訴書 ││ │麗│時56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中午11時3 分許│○│ ││ │明│話予周麗明,佯稱:因其先前購物取消│,匯款15萬元 │妮│ ││ │ │欲退款,需至ATM 操作取得銷帳編號云│ │中│ ││ │ │云,復假冒台灣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 │華│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匯款云云,致周麗明│ │郵│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 │政│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帳│ ││ │ │ │ │戶│ │├─┼─┼─────────────────┼───────┼─┼────┤│8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假冒│108 年5 月2 日│李│33292 號││ │志│友人「文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郭志│下午1 時15分許│○│移送併辦││ │成│成,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邀集│,匯款3萬元 │慈│意旨書附││ │ │郭志成投資海產店且目前尚欠資金云云│ │中│表編號1 ││ │ │,致郭志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華│ ││ │ │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 │ │郵│ ││ │ │488 號之統一超商光陽門市,匯款右列│ │政│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帳│ │├─┼─┼─────────────────┼───────┤戶├────┤│9 │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假冒│108 年5 月2 日│ │33292 號││ │國│友人「宏仔」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盧國│下午1 時3 分許│ │移送併辦││ │榮│榮,佯稱已更換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匯款5萬元 │ │意旨書附││ │ │年5 月2 日撥打電話與盧國榮,佯稱因│ │ │表編號2 ││ │ │購買材料欲商借款項云云,致盧國榮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同│ │ │ ││ │ │年5 月2 日,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43│ │ │ ││ │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 │ │ │ │├─┼─┼─────────────────┼───────┤ ├────┤│10│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假冒│108 年5 月2 日│ │33292 號││ │晏│同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鄧晏陽,佯稱│中午12時許,匯│ │移送併辦││ │陽│因來臺旅遊,將會登門拜訪云云,復於│款2萬元 │ │意旨書附││ │ │同年5 月2 日再次撥打電話與鄧晏陽,│ │ │表編號4 ││ │ │佯稱欲商借款項云云,致鄧晏陽誤信為│ │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 │ │ ││ │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芝郵局│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