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東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東瑩前因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由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536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起訴書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