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吳雪琴
- 代理人
- 魏克仁律師
- 被告
- 李誌誠
張于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8年7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7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如後附件)。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而對被告李誌誠、張于憶提出刑法毀損債權之告訴,嗣經: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若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難以該罪相繩。另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至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供參照。易言之,需供擔保後方得為假執行者,必於實際提供擔保後,始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斯時起債務人財產方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狀態。
⑵訊據被告李誌誠、張于憶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誌誠辯稱:前開民事案件是案外人蘇張阿水及告訴人共2人向伊求償,伊是真的要賣房子變現來和解,於107年5月間該民事案件還在審理時,伊就委託中信房屋賣屋,於6月開始又另與信義房屋、住商不動產及太平洋房屋均簽約委託賣房,房仲有帶很多人看屋,同社區之鄰居知悉伊要賣房,就透過社區管理員與伊聯繫,雙方談妥價格即於6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伊賣屋後馬上就與案外人蘇張阿水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求償金額還是超過伊所能負擔範圍,告訴人針對該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