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志盛
洪崇哲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5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號、第3531號、第9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廠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楊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廠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廠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外號「小鬼」)、楊志盛(外號「小豬」,微信代號「陸戰隊」)、洪崇哲自民國107 年8 月下旬起至107 年9 月下旬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富」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約定陳志誠、楊志盛各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洪崇哲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陳志誠等人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由「阿富」通知陳志誠,陳志誠即指派楊志盛駕車搭載洪崇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提領由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款項交與陳志誠,陳志誠再轉交與「阿富」,陳志誠、楊志盛及洪崇哲因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600、2600、5200元之報酬。
二、顏敬倫於107 年9 月間,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琦琦」之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約定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於107 年9 月3日及4 日,顏敬倫與「琦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錢宗元詐稱:係其友人楊明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錢宗元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4 日11時56分許,在兆豐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邱睿承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睿承台新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28分)。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由「琦琦」通知顏敬倫,顏敬倫接獲「琦琦」指示後,持「琦琦」提供之邱睿承台新帳戶金融卡,於107 年9 月4 日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好市店,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得手。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邱睿承台新帳戶將錢宗元匯入之9200元轉帳至賴炫霖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炫霖國泰帳戶)。顏敬倫復持「琦琦」提供之賴炫霖國泰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3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強店,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得手。迨顏敬倫於領完款項後,將現金16萬元、邱睿承台新帳戶及賴炫霖國泰帳戶金融卡交還「琦琦」並取得報酬3200元。
三、嗣吳尚霖、王光輝及錢宗元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 年9 月2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立勤大飯店601 室拘提洪崇哲到案,並扣得洪崇哲用於與楊志盛聯絡用之工作機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錢宗元及吳尚霖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顏敬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錢宗元及吳尚霖、被害人王光輝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第二信用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邱睿承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陳俞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沛緰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賴炫霖國泰帳戶明細表、陳沛緰玉山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賴炫霖國泰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搜索扣押相關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渠等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與「阿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顏敬倫與「琦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縱有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仍應僅屬1 次犯罪,是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重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論以2罪而分論併罰。
㈣被告顏敬倫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楊志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被告陳志誠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志盛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崇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被告顏敬倫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等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被告等人其所為之犯行,可自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取1%、2 %之報酬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僅就被告等人所領取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廠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詐欺集團給予被告洪崇哲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洪崇哲陳述在卷,是就該物應就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等人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繳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此節業被告等人均陳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詐 騙 方 法 │匯款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
│號│害│ │ │ │ │ │額(不含手│
│ │人│ │ │ │ │ │續費) │
├─┼─┼──────────────┼─────┼─────┼─────┼────┼─────┤
│一│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9 │陳沛緰申辦│陳沛緰玉山│臺中市北屯│107 年9 │6萬元 │
│ │尚│月5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尚│之玉山銀行│銀行帳戶 │區太原路3 │月5 日12│ │
│ │霖│霖,佯為係其友人劉阜敏,欲向│北新莊分行│ │段51 6號7 │時6 分許│ │
│ │ │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帳號074997│ │-11 便利商│至8 分許│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0000000號 │ │店新北屯店│ │ │
│ │ │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8│帳戶(下稱│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沛緰玉山│ │臺中市北屯│107 年9 │6萬元 │
│ │ │ │銀行帳戶)│ │區北屯路 │月5 日12│ │
│ │ │ │(其中2 萬│ │224 之1 號│時16分許│ │
│ │ │ │9950元遭人│ │7-11便利商│至18分許│ │
│ │ │ │轉至邱睿承│ │店寶昇店 │ │ │
│ │ │ │台新銀行帳│ ├─────┼────┼─────┤
│ │ │ │戶) │ │臺中市北屯│107 年9 │2萬元 │
│ │ │ │ │ │區東山路1 │月5 日12│ │
│ │ │ │ │ │段35號萊爾│時25分許│ │
│ │ │ │ │ │富便利商店│ │ │
│ │ │ │ │ │大坑口店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區│107 年9 │1萬元 │
│ │ │ │ │ │永興路242 │月5 日12│ │
│ │ │ │ │ │號全聯福利│時46分許│ │
│ │ │ │ │ │中心永興店│ │ │
│ │ │ │ ├─────┼─────┼────┼─────┤
│ │ │ │ │邱睿承台新│臺中市北區│107 年9 │與附表編號│
│ │ │ │ │銀行帳戶 │陝西路63號│月5 日13│2 一同提領│
│ │ │ │ │ │全家便利商│時26分許│11萬元 │
│ │ │ │ │ │店臺中福多│ │ │
│ │ │ │ │ │店 │ │ │
├─┼─┼──────────────┼─────┼─────┼─────┼────┼─────┤
│二│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4 日│陳俞蓁申辦│邱睿承台新│臺中市北區│107 年9 │與附表編號│
│ │光│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陝西路63號│月5 日13│1 一同提領│
│ │輝│王光輝聯繫,佯稱該帳號係其友│商業銀行03│ │全家便利商│時26分許│11萬元 │
│ │ │人楊東穎的新開帳號,再於同年│0000000000│ │店臺中福多│ │ │
│ │ │月5 日10時19分許,以電話與王│號帳戶(其│ │店 │ │ │
│ │ │光輝聯絡,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中8 萬元遭│ │ │ │ │
│ │ │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指│人轉至邱睿│ │ │ │ │
│ │ │示而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位於│承台新銀行│ │ │ │ │
│ │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帳戶) │ │ │ │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銀│ │ │ │ │ │
│ │ │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20萬│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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