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宗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7年11月13日14時56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定期接受調驗,並於107年11月13日14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政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5-39、55-57頁、本院卷第46、53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調驗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之濃度為481ng/ml),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三聯,107年11月13日)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7-3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男子所無償轉讓等語(見毒偵卷第37、5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明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於106、107年間,另有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斷戒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為上開行為而再度觸法,所為於法未合,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健康食品公司特助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