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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鄧建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20號、108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建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建鋐(原名鄧文彬)為建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停業)之負責人,明知建豪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07年2月6日註銷)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設置合法貯存場或轉運站,仍基於非法從事清理及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11月止,以建豪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處理民眾房屋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並收取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元至150元不等之運費,載運至鄧建鋐向不知情之陳國建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土地(地號:茄頭段56之4及58之3),以怪手裝設大鋼牙,將混凝土塊夾雜之鋼筋及塑膠水管進行破碎分離處理後非法堆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接獲檢舉先後於107年7月9日、8月8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現場遭堆置紅磚、混凝土塊、鋼筋及廢塑膠管及少許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約1,200立方公尺,其中鋼筋及塑膠類約占360立方公尺,始循線查知上情(鄧建豪已於108年5月3日前將現場清運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建鋐固坦承為被告建豪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以被告建豪公司名義承攬房屋拆除工程,而將房屋拆除工程之產出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公司載運至現場堆置之物品,係在房屋拆除工程工地經事先處理分類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廢棄物,怪手在現場係要整理堆置及裝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而已,且被告建豪公司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及廢棄物再利用檢核資格,伊公司只是堆置、處理剩餘土石方,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惟:
(一)查被告鄧建鋐為被告建豪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停業)之負責人,於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11月止,以被告建豪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處理民眾房屋拆除工程之產出物,並收取每立方公尺70元至150元不等之運費,載運至其向不知情證人陳國建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土地(地號:茄頭段56之4及58之3),加以堆置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證人陳國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29620卷卷P23至25),以及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建豪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見偵29620卷P41至47、P127、他卷P67至68、偵1270卷P45至46)附卷可參,應堪予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訂明文。查:
⒈臺中市環保局於107年7月8日接獲檢舉上開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後,於107年7月9日至現場稽查結果為「稽查現場於所陳處,當時未有車輛進出及作業,其外鐵圍籬深鎖,於外勘查,確有磚塊、水泥磚及鋼筋」,其後,經臺中市環保局會同被告鄧建鋐於108年8月8日至現場稽查,其稽查結果為「⒈...,現場勘查發現該處土地堆置營建拆除工程產出之磚、混凝土塊、鋼筋、塑膠管、塑膠袋及少量廢木材事實。」、「⒉另據上述公司負責人鄧建鋐證稱事實說明如下:⑴該處土地堆置營建拆除工程產出之磚、混凝土塊、鋼筋、塑膠管、塑膠袋及少量廢木材,全部數量約為1,200立方公尺,其中鋼筋及塑膠類(塑膠水管、塑膠袋)約占360立方公尺。⑵上述承攬民眾房屋拆除工程部分是以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508-10號)對外於106年2月份至11月份止,承接民眾委託施作房屋建築物拆除工程,並負責廢棄物處理,另拆除及包含廢棄物清運1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150元整。⑶另後續由其員工將承攬建物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載運至其借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再以怪手裝設大鋼牙將混凝土塊夾雜鋼筋及塑膠水管部分進行破碎分離處理,目前已分離鋼筋及塑膠水管數量約120立方公尺,另未分離之鋼筋及塑膠水管數量約120立方公尺。⑷另據其表示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原先僅領有環保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另該許可證亦於107年2月間主動報請停業。上述登載事項業經鄧建鋐確認始簽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1437號函暨函附之107年7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07年7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7年8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508-1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13203號函(107 02註銷建豪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見偵29620卷P31至32、P37、P39、P49、P57至58、P61至66、P67),足見被告鄧建鋐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房屋拆除工程產出物,係未經分類而由磚、混凝土塊、鋼筋、塑膠管、塑膠袋及少量廢木材等物混合組成之營建混合物,且夾雜鋼筋及塑膠類(塑膠水管、塑膠袋)比例非低(約360立方公尺/1,200立方公尺),而載運至現場堆置之該等營建混合物,係由被告以怪手裝設大鋼牙進行破碎分離處理後,再為出售利用,是被告鄧建鋐所為,顯係進行堆置(即貯存)、處理承攬房屋拆除工程所產出而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尚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建豪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未領有廢棄物再利用檢核資格乙節,亦經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周芳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P76至77),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50163號函附卷為佐(見偵29620卷P131至132),是被告鄧建鋐以未具法定資格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被告建豪公司名義,從事營建(或事業)廢棄物之堆置、處理行為,益證被告鄧建鋐所為,係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已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
⒉被告鄧建鋐雖辯稱載運至現場堆置之物品,係在房屋拆除工程工地經事先處理分類之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廢棄物,且怪手在現場係要整理堆置及裝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而非進行破碎分離營建混合物云云。惟倘現場堆置之物係經事先經處理分類之剩餘土石方,且怪手在現場僅係作為搬運剩餘土石方之用,則上開環境稽查紀錄表豈會載明「再以怪手裝設大鋼牙將混凝土塊夾雜鋼筋及塑膠水管部分進行破碎分離處理,目前已分離鋼筋及塑膠水管數量約120立方公尺,另未分離之鋼筋及塑膠水管數量約120立方公尺」?再者,經證人周芳禛於107年12月26日向被告鄧建鋐電詢現場清理結果,被告鄧建鋐亦電稱「現場的土石方和鐵條以機具分類後,土石部分以自己的車輛載運至自已施工工地再使用,而鐵條部分則還能賣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卷P133),且證人周芳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本件現場還沒有分離的部分,他夾雜的情況為何?)鋼筋是整個插在混凝土裡面,就一大塊、一大塊的部份,塑膠是有管狀的。」、「(受命法官問:一眼目視就可以看得到到處夾雜?)對,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P79),是被告鄧建鋐所辯上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又被告建豪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未領有廢棄物再利用檢核資格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鄧建鋐經本院命其提出被告建豪公司相關許可,被告鄧建鋐亦僅出提出前開業經附卷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508-10號)影本(見本院卷P95至105),是被告鄧建鋐空言辯稱被告建豪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及廢棄物再利用檢核資格等情,亦無可採。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係被告鄧建鋐向不知情之證人陳國建借用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土地並非合法土資場乙節,為不爭之事實,並為被告鄧建鋐所供認(見偵卷P174),是被告鄧建鋐對上開土地應具事實上管領力,則其未經許可,將營建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建鋐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建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建豪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鄧建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建豪公司科以罰金刑。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鄧建鋐自106年2月起至經查獲止,先後多次在上開土地,貯存、處理承攬房屋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鄧建鋐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名,固無從論以集合犯,惟其係基於單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決意,於時、空緊密情形下,將營建廢棄物先後多次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堆置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仍應論一罪,僅成立一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名。
(四)被告鄧建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鄧建鋐未經許可,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處理行為,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上開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鄧建鋐否認犯行,但已於108年5月3日前,自行將上開土地所堆置營建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4716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1270卷P37)。⒊被告鄧建鋐非法堆置、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期間及量體,以及該等營建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⒋被告鄧建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5)及被告建豪公司資本規模(見偵29620卷P12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建鋐係以為被告建豪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房屋拆除工程,而實行上開非法堆置、處理營建廢棄物行行為,且堆置、處理營建廢棄物量體為1,200立方公尺乙情,已如前述,而該等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70元至150元乙節,則有被告鄧建鋐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9620卷P174)可按,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29620卷P57至58),是被告建豪公司因被告鄧建鋐上開違法行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依每立方公尺70元計算,為70×1,200=8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鄧建鋐係以被告建豪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房屋拆除工程,是該等工程之清運費用應係承攬人即被告建豪公司所取得,故本案犯罪所得即該等工程清運費用自應在被告建豪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在被告鄧建鋐項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