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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弘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陳政逸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告
賴妤姿
被告
胡柏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弘】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件附表二編號3 至9、11至1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逸】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妤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件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胡柏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 頁第13行「5 樓之2 」應更正為「5 樓之6 」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及偵查未具結之證述)【人證】

1.證人王家偉

(1)證人於107年9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343-357)

(2)證人於107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361-365)2.證人鄭承洋於107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333-337)【書證】

(一)107偵34846卷【一】

1.被告張晉弘所有之手機內以「mis微星科技」使用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計1張(偵卷【一】P61)2.VOS系統頁面翻拍照片計40張(偵卷【一】P67-147)

3.機房SKYPE帳號、暱稱、角色表紀錄(偵卷【一】P149-151)

4.SKYPE對話紀錄(偵卷【一】P153-191)

5.被告胡柏地、賴妤姿持提款卡提款照片計2張(偵卷【一】P279)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023號函檢附被告賴妤姿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P281-298)

7.被告張晉弘通話內容電冰箱.docx 文件檔案(偵卷【一】P37 )

8.本院搜索票8-1 受搜索人胡柏地107 年聲搜字2022號(偵卷【一】P49)8-2受搜索人胡柏地107 年聲搜字1994號(偵卷【一】P303)8-3受搜索人賴妤姿107 年聲搜字1994號(偵卷【一】P31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1受執行人被告張晉弘(偵卷【一】P51-59)9-2受執行人被告賴妤姿(偵卷【一】P305-311)9-3受執行人被告賴妤姿(偵卷【一】P315-321)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1被告張晉弘、陳政逸(偵卷【一】P55-57)10-2被告賴妤姿(偵卷【一】P309)10-3被告賴妤姿(偵卷【一】P319)

11.IP使用資料查詢表(偵卷【一】P299-302)

12.系統商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計4 張(偵卷【一】P367)

13.被告賴妤姿詐欺案現場勘察照片(偵卷【一】P399)

14.被告賴妤姿觀自在社區住戶資料檔案(偵卷【一】P401)15.被告胡柏地惠予澄品社區住戶資料表(偵卷【一】P415)

(二)107偵34846卷【二】

1.被告賴妤姿提款影像照片計6張(偵卷【二】P41-45)

2.被告胡柏地提款影像照片計2張(偵卷【二】P47)

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3號刑事案決(偵卷【二】P107-129)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胡柏地(偵卷【二】P33-39)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柏地(偵卷【二】P37 )【物證】

(一)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無線路由器1臺 │陳政逸│├──┼──────────────────┼───┤│ 2 │IPHONE 6S 1支 │陳政逸│├──┼──────────────────┼───┤│ 3 │無線路由器1臺(內含SIM卡) │張晉弘│├──┼──────────────────┼───┤│ 4 │加密金鑰-R2 1組 │張晉弘│├──┼──────────────────┼───┤│ 5 │IPHONE 7 1支 │張晉弘│├──┼──────────────────┼───┤│ 6 │IPHONE SE 1支 │張晉弘│├──┼──────────────────┼───┤│ 7 │中國移動4G易付卡 │張晉弘│├──┼──────────────────┼───┤│ 8 │30天移動上網卡 │張晉弘│├──┼──────────────────┼───┤│ 9 │IPHONE 10 1支(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張晉弘│├──┼──────────────────┼───┤│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政逸│├──┼──────────────────┼───┤│ 11 │交易明細表3張(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張晉弘│├──┼──────────────────┼───┤│ 12 │筆記型電腦2組 │張晉弘│└──┴──────────────────┴───┘

(二)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1 │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賴妤姿 │├──┼───────────────────────┼─────────┤│ 2 │IPHONE 6S PLUS 1支 │賴妤姿 │├──┼───────────────────────┼─────────┤│ 3 │新臺幣6萬元 │賴妤姿 │├──┼───────────────────────┼─────────┤│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胡柏地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王吉清 │├──┼───────────────────────┼─────────┤│ 6 │WIFI分享器 │不詳【賴妤姿持有】│├──┼───────────────────────┼─────────┤│ 7 │SIM卡卡夾3張 │不詳【賴妤姿持有】│├──┼───────────────────────┼─────────┤│ 8 │IPHONE SE 1支 │不詳【賴妤姿持有】│├──┼───────────────────────┼─────────┤│ 9 │APPLE IPAD MIMI 1臺 │不詳【賴妤姿持有】│└──┴───────────────────────┴─────────┘

(三)被告胡柏地

1.IPHONE XS MAX 手機1支(偵卷【二】P37)【被告】

1.被告張晉弘

(1)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P13-29,P31-35)

(2)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39-47)

(3)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偵卷【一】P391-394)

(4)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一】P405-406,P407)

(5)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5-23)2.被告賴妤姿

(1)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偵卷【一】P253-265,P267-271)

(2)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273-277)

(3)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一】P395-398,P403)

(4)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8-23)3.被告陳政逸

(1)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201-207)

(2)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P209-215,P217-221)

(3)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一】P409-411,P413)

4.被告胡柏地

(1)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P3-23,P27-31)

(2)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二】P51-56,P57)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弘、賴妤姿、胡柏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為上開被告3 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一編號11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院認為被告張晉弘係持續性地提供話務系統供王家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故應論以持續的一行為;被告賴妤姿及胡柏地為被告張晉弘處理雜務、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被告張晉弘之話務系統費用,亦應論以持續的一行為。起訴書以被害人人數而論以10個行為,再加上一個未遂罪嫌,本院尚難採憑。被告張晉弘、賴妤姿、胡柏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晉弘、賴妤姿、胡柏地與王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晉弘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1另與被告陳政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政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政逸所犯部分,該期間無被害人受詐欺遭得逞,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晉弘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金錢利誘,提供話務系統供詐欺集團使用來獲利,考量被告張晉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陳政逸、賴妤姿、胡柏地於偵查中未全部坦承,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然面對,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張晉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保險,被告陳政逸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被告賴妤姿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胡柏地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工廠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㈤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被告陳政逸、賴妤姿、胡柏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諭知被告陳政逸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賴妤姿及胡柏地之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 項第4款,命被告2 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件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為被告陳政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16 、130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件附表二編號3 至8 、12之物為被告張晉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件附表二編號1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證明租賃之事實,尚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件附表二編號9 、11,起訴書附件二亦記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件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為被告賴妤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扣案附件附表三編號3 至9 之物及胡柏地遭扣押之iPHONE XS MAX 手機(偵卷二第37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張晉弘供稱其獲利新臺幣4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政逸、賴妤姿及胡柏地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該3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46號
    被      告  張晉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謝逸文律師(107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107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妤姿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14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107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胡柏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107 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晉弘明知遍佈海峽兩岸之電信詐欺集團使用電話實
    行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
    實行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
    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
    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
    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
    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
    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整合
    ,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
    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
    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
    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竟與友人胡柏地及其妻
    賴妤姿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
    6 月下旬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因胡柏地、賴妤姿知悉
    張晉弘彼時為通緝犯身分不宜曝光,遂由賴妤姿出名承租臺
    中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2 ,張晉弘則支付租
    金、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向境外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
    VOS 網路電話系統、網路群呼系統(下稱網路話務系統),
    以設立網路流話務機房(台號:msi 微星科技),招攬下游
    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向其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之用
    ,藉以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 元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
    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牟利,胡柏地、賴妤姿與張晉弘同
    住,協助張晉弘經營上開話務機房所需處理之雜務,賴妤姿
    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張晉弘向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取系統費用,由胡
    柏地、賴妤姿出面提領後,經胡柏地轉交給張晉弘,以支付
    境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網路話務系統費用。嗣王家偉、陳子怡
    、尚維彬、綽號「阿勇」(真實身分待查)等人所屬跨國電
    信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3號
    判罪科刑,下稱王家偉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代號:「日曜天
    地」)即向張晉弘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之用,張
    晉弘、胡柏地、賴妤姿即與王家偉所屬「日曜天地」電信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張晉弘提供「日曜天地」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網路話務
    系統,自107 年7 月中旬起,分別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
    客服人員,以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發送大量廣告短
    訊為由,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如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表達欲報警之意時,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及「阿勇
    」即於所使用之平版電腦上BRIA軟體下按「##」,便可經
    設定路徑轉接至綽號「歐元」(真實身分待查)主持之第二
    線機房「NEW 三象櫃檯」、「三象中控」,由第二線人員假
    冒大陸公安向該民眾訛騙,如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依其等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共犯提領。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及上開共犯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大陸地區民眾郭碧蓉等人實施詐術,並分別得手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騙金額,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內
    ,以上開詐騙方式,對某不詳年籍大陸地區民眾接續實施詐
    術,然因該民眾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二)又張晉
    弘自107 年12月5 日起轉移陣地,由陳政逸出名,張晉弘支
    付租金,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設立話務
    機房,陳政逸自107 年12月7 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
    由張晉弘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僱用陳政逸擔任助理,協助
    張晉弘經營上開話務機房所需處理之雜務,張晉弘、陳政逸
    進駐後,代號「奇門遁甲(金強)」、「否極泰來1T(蠻牛
    )」、「西貝爾(迪)」、「風雲再起(12/5啟用)」等電
    信詐欺集團成員繼續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
    包予大陸地區昆明、鎮江、無錫、蘭州不詳民眾,致使該大
    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回撥,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
    至上開電信詐欺集團設置之電信機房後,即由該電信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施用詐術,惟因警方及時查獲本案而未得逞(詳
    (三)所述)。(三)經警於107 年9 月10日查獲王家偉所
    屬電信詐欺集團之「日曜天地」電信機房後,循線於107 年
    12月13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執行搜索,扣得張晉弘、陳
    政逸所有供犯罪時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5 樓之2 執行搜索,扣得賴妤姿、胡柏地、賴妤姿之
    弟王吉清、不詳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弘、陳政逸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胡柏地、賴妤姿則坦承由被告賴妤姿
    出名承租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2 ,被告
    賴妤姿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被告張晉弘向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取系統
    費用,由被告胡柏地、賴妤姿出面提領後,經被告胡柏地轉
    交給被告張晉弘等犯行,且有被告張晉弘所有之手機內以「
    msi 微星科技」使用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所附警卷第61頁)、VOS 系統頁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所附警卷第67至第147 頁),機房SKYPE 帳號、
    暱稱、角色表(見偵卷卷一所附警卷第149 至第151 頁)、
    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一所附警卷第153 至第189 頁)
    、被告賴妤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卷一所附警卷第281 至第297
    頁)、被告胡柏地、賴妤姿持該提款卡提款影像照片(見偵
    卷卷一所附警卷第279 頁、偵卷卷二)、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蒐證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
    且王家偉所屬「日曜天地」電信詐欺集團等3 人也因上開加
    重詐欺既遂及未遂行為,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王家偉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卷一所附警卷第343 至第367 頁)、判決
    書(偵卷卷二)在可參,足認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張晉弘、胡柏地、賴妤姿等人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
    予王家偉所屬「日曜天地」電信詐欺集團作為向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進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參與詐欺行為人數顯然超
    過3人,則被告張晉弘、胡柏地、賴妤姿等人之行為已該當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1部
    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晉弘、陳政逸提供代號「奇門
    遁甲(金強)」、「否極泰來1T(蠻牛)」、「西貝爾(迪
    )」、「風雲再起(12/5啟用)」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繼續
    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昆明、
    鎮江、無錫、蘭州不詳民眾,致使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回撥,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電信詐欺集團
    設置之電信機房後,即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用詐術
    ,惟因警方及時查獲本案而未得逞,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張晉弘與胡柏地、賴妤姿,被告張晉弘與陳政逸分別在不
    同地點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供電信詐欺集團作為對前述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用外,亦依該電信詐欺集團之要求更改顯號設定
    ,用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並為該電信詐欺集團發送語音詐
    騙訊息封包,其等所為均係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一環,是
    認被告張晉弘、胡柏地、賴妤姿、陳政逸所為實已參與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一部分行為,並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與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晉弘
    、胡柏地、賴妤姿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之各
    罪,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一,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
    明顯區分,請予分論併罰。王家偉所屬詐欺集團,乃係利用
    通信程式撥打網路電話至中國境內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
    地端之中國境內不特定人,藉以施用詐術,如果對方未掛斷
    ,就再轉接給二線,由其他人員處理,惟依照前揭扣案之電
    腦內電磁紀錄,足認尚有因中國境內被害人未向公安局報案
    ,無法特定身分,亦難遽斷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故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既認王家偉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乃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接續犯之單一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晉弘、胡柏地、賴妤姿就附表一編號11
    之犯行自應同等論科,又被告張晉弘、陳政逸就進駐臺中市
    ○○區○○路000 號14樓之3 設立話務機房後之犯行,代號
    「奇門遁甲(金強)」、「否極泰來1T(蠻牛)」、「西貝
    爾(迪)」、「風雲再起(12/5啟用)」等電信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警方及時查獲本案而未得逞
    ,因無法特定身分,尚難遽斷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應認被告張晉弘、陳政逸乃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而接續犯之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各
    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
    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
    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
    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4 人各就其等有參與部分所為,另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 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
    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晉弘、
    賴妤姿、胡柏地因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被告
    陳政逸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被告張晉弘等人互異,參與時
    間長短亦有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毫無裁量餘地一律宣告
    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是否無違,非無疑義。準此,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聲請對被告陳政逸諭知強制工作3 年,附
    此敘明。末查,被告張晉弘自承因參與上開加重詐欺行為,
    實際獲利40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開始詐欺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人民幣)│
├──┼───┼───────┼───────┼─────┤
│ 1  │郭碧蓉│107 年7 月27日│107 年7 月29日│7萬       │
│    │      │              ├───────┼─────┤
│    │      │              │107 年7 月30日│20,800    │
├──┼───┼───────┼───────┼─────┤
│ 2  │葉桂敏│107 年7 月27日│107 年8 月1 日│5萬       │
│    │      │              ├───────┼─────┤
│    │      │              │107 年8 月2 日│87,000    │
│    │      │              ├───────┼─────┤
│    │      │              │107 年8 月3 日│70,900    │
│    │      │              ├───────┼─────┤
│    │      │              │107 年8 月4 日│87,400    │
│    │      │              ├───────┼─────┤
│    │      │              │107 年8 月5 日│4萬       │
│    │      │              ├───────┼─────┤
│    │      │              │107 年8 月6 日│2萬       │
│    │      │              ├───────┼─────┤
│    │      │              │107 年8 月7 日│2萬       │
│    │      │              ├───────┼─────┤
│    │      │              │107 年8 月10日│1萬       │
├──┼───┼───────┼───────┼─────┤
│ 3  │季三文│107 年7 月27日│107 年8 月7 日│65,100    │
│    │      │              ├───────┼─────┤
│    │      │              │107 年8 月8 日│7萬       │
│    │      │              ├───────┼─────┤
│    │      │              │107 年8 月9 日│39,300    │
├──┼───┼───────┼───────┼─────┤
│ 4  │胡春英│107 年7 月28日│107 年7 月31日│24,000    │
│    │      │              ├───────┼─────┤
│    │      │              │107 年8 月1 日│1萬       │
├──┼───┼───────┼───────┼─────┤
│ 5  │蔡麗  │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6 日│8萬       │
├──┼───┼───────┼───────┼─────┤
│ 6  │肖連美│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7 日│7萬       │
│    │      │              ├───────┼─────┤
│    │      │              │107 年8 月8 日│7萬       │
│    │      │              ├───────┼─────┤
│    │      │              │107 年8 月9 日│7萬       │
│    │      │              ├───────┼─────┤
│    │      │              │107 年8 月11日│9千       │
├──┼───┼───────┼───────┼─────┤
│ 7  │韓玲  │107 年8 月9 日│107 年8 月12日│2萬       │
│    │      │              ├───────┼─────┤
│    │      │              │107 年8 月14日│53,200    │
│    │      │              ├───────┼─────┤
│    │      │              │107 年8 月15日│8,000     │
├──┼───┼───────┼───────┼─────┤
│ 8  │錢美芳│107 年8 月18日│107 年8 月20日│83,900    │
│    │      │              ├───────┼─────┤
│    │      │              │107 年8 月21日│13萬      │
│    │      │              ├───────┼─────┤
│    │      │              │107 年8 月22日│169,900   │
│    │      │              ├───────┼─────┤
│    │      │              │107 年8 月28日│21,200    │
│    │      │              ├───────┼─────┤
│    │      │              │107 年8 月29日│35,500    │
├──┼───┼───────┼───────┼─────┤
│ 9  │施菊香│107 年8 月25日│107 年8 月25日│共43萬    │
│    │      │              │起至107 年9 月│          │
│    │      │              │19日止        │          │
├──┼───┼───────┼───────┼─────┤
│ 10 │余祖芬│107 年8 月27日│107 年8 月27日│共13萬    │
│    │      │              │起至107 年8 月│          │
│    │      │              │31日止        │          │
├──┼───┼───────┼───────┼─────┤
│ 11 │不詳姓│107 年7 月27日│無            │無        │
│    │名年籍│至107 年8 月27│              │          │
│    │之大陸│日期間內之某時│              │          │
│    │民眾  │              │              │          │
└──┴───┴───────┴───────┴─────┘
附表二
┌───────────────────────────────────┐
│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無線路由器1臺                                           │陳政逸│
├──┼────────────────────────────┼───┤
│ 2  │IPHONE 6S 1支                                           │陳政逸│
├──┼────────────────────────────┼───┤
│ 3  │無線路由器1臺(內含SIM卡)                              │張晉弘│
├──┼────────────────────────────┼───┤
│ 4  │加密金鑰-R2 1組                                         │張晉弘│
├──┼────────────────────────────┼───┤
│ 5  │IPHONE 7 1支                                            │張晉弘│
├──┼────────────────────────────┼───┤
│ 6  │IPHONE SE 1支                                           │張晉弘│
├──┼────────────────────────────┼───┤
│ 7  │中國移動4G易付卡                                        │張晉弘│
├──┼────────────────────────────┼───┤
│ 8  │30天移動上網卡                                          │張晉弘│
├──┼────────────────────────────┼───┤
│ 9  │IPHONE 10 1支(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張晉弘│
├──┼────────────────────────────┼───┤
│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政逸│
├──┼────────────────────────────┼───┤
│ 11 │交易明細表3張(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張晉弘│
├──┼────────────────────────────┼───┤
│ 12 │筆記型電腦2組                                           │張晉弘│
└──┴────────────────────────────┴───┘
附表三
┌───────────────────────────────────┐
│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2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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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賴妤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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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6S PLUS 1支                                      │賴妤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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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臺幣6萬元                                             │賴妤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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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胡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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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王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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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WIFI分享器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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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IM卡卡夾3張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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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 SE 1支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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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PPLE IPAD MIMI 1臺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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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