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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游秀雯陳玟珍許慧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晚秀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晚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趙志_、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晚秀因分別積欠賴順村、吳汶庭欠款,嗣陳晚秀因賴順村、吳汶庭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子趙志_、趙志祥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趙志_」、「趙志祥」之署名各1枚,藉以表示係由其與趙志_、趙志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意,並持以交付賴順村、吳汶庭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賴順村、吳汶庭因未獲清償,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趙志_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事件審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晚秀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晚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6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吳汶庭、賴順村、趙志_、趙志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61至65頁、第67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切結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他卷第55至57頁、第6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35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同一日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趙志_、趙志祥之署名,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接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犯行,同時侵害趙志_、趙志祥之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尚未與賴順村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偽造本票張數為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205萬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執票人賴順村、吳汶庭已持上開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對賴順村、吳汶庭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有金錢需求,在未取得證人趙志_、趙志祥授權或同意下,逕自偽造本案本票而向賴順村、吳汶庭行使之,損及賴順村、吳汶庭及證人趙志_、趙志祥之權益,有害於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吳汶庭、趙志_、趙志祥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結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賴順村達成和解,賠償賴順村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趙志_」、「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趙志_」、「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趙志_」、「趙志祥」之署押各2枚,係屬偽造「趙志_」、「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趙志_」、「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至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係用以擔保原本已存在之債務,其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產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偽造之署押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陳晚秀│偽造「趙志祥」││1 │106年12月5日│120萬元 │107年6月5日 │TH079833│趙志祥│、「趙志_」署││ │ │ │ │ │趙志 │押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 │陳晚秀│偽造「趙志祥」││2 │106年12月5日│85萬元 │107年6月15日│TH079831│趙志祥│、「趙志_」署││ │ │ │ │ │趙志 │押各1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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