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宥禎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宥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第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8、1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7、3794、4705、6507、6508、7087、8520號提起公訴)與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前開3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53、2400、4540、10555 號提起公訴)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自民國106 年11月間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奇」、「阿孝」、「疾風」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可領取提領金額2 %之款項作為報酬。曾宥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106 年11月29日、12月2 日、12月3 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黃守興、謝建銘、陳家慈、陳黃明、李雅鈴、簡秋桂、楊佳蓉、魏麗香、黃翊晏、許渝青、唐嘉佑、李蓮君及林姳萱等13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守興等13人,致黃守興等1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曾宥禎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園區,由曾宥禎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各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得手後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員警過濾麗寶樂園園區及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鎖定曾宥禎之身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7-168 、185頁),爰依前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曾宥禎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32 號卷【下稱偵卷】第59-71 、537-540 頁,本院卷第167-168 、18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葵(見偵卷第95-101頁)、黃佳華(見偵卷第103-110 頁)、鍾孟澄(見偵卷第115-120 頁)、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黃守興、謝建銘、陳家慈、陳黃明、李雅鈴、簡秋桂、楊佳蓉、魏麗香、黃翊晏、許渝青、唐嘉佑、李蓮君、林姳萱之證述(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科刑法條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欺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金上訴字第177 號、107 年金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情形相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阿奇」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黃守興、謝建銘、陳家慈、陳黃明、李雅鈴、簡秋桂、楊佳蓉、魏麗香、黃翊晏、許渝青、唐嘉佑、李蓮君、林姳萱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阿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阿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提領款項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並酌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黃翊晏、陳家慈、簡秋桂、許渝青、唐嘉佑、李雅鈴)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91-192 、235-236 、237-238 、239-240 、241-242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我是用工作手機跟詐欺集團上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9、538 頁),然被告自警詢起即供稱:工作手機已經丟掉了(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8 頁),手機復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固屬於供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遭警方查獲,該等物品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復未扣案,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每次可得提領金額之2 %款項作為報酬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9、538 頁,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提領金額之2 %(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5 、6 、9 、10、1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陳家慈、李雅鈴、簡秋桂、黃翊晏、許渝青、唐嘉佑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可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依法執行被告財產,此部分倘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非無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5 、6 、9 、10、1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沒收追徵,至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12、1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過程】
┌─┬───┬───────────────┬──────────────┐
│編│被害人│詐欺過程 │證據(卷頁) │
│號│ │ │ │
├─┼───┼───────────────┼──────────────┤
│1 │黃守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9日10│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守興並佯稱係│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1頁│
│ │ │黃守興之弟弟,因急需用錢,而欲│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借款5 萬元云云,使黃守興陷於錯│⑵被害人黃守興於警詢之指述(│
│ │ │誤,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許,在高│ 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
│ │ │雄市○○區○○街000 號桂華郵局│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臨櫃匯款,共匯款5 萬元至合作金│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蘇楓凱、│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 、第133 頁) │
│ │ │蘇楓凱合作金庫帳戶),嗣該詐騙│⑷黃守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稱蘇│ 偵卷第135 頁) │
│ │ │楓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⑸蘇楓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 │ │交予曾宥禎,由其前往提領贓款,│ (偵卷第43頁) │
│ │ │共計提領5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表│ │
│ │ │二編號1 所示。 │ │
├─┼───┼───────────────┼──────────────┤
│2 │謝建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9日,│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撥打電話予謝建銘並佯稱係謝建銘│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1頁│
│ │ │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4 │ 至第63頁、第537 頁至第539 │
│ │ │萬元云云,使謝建銘陷於錯誤,於│ 頁) │
│ │ │同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⑵被害人謝建銘於警詢之指述(│
│ │ │時51分許,見偵卷第45頁】,在新│ 偵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
│ │ │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洲分行臨櫃匯款,共匯款4 萬元至│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官│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昭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報單(偵卷第141 頁、第 │
│ │ │簡稱官昭晴國泰世華帳戶),嗣該│ 151 頁至第153 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⑷謝建銘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
│ │ │稱官昭晴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款申請單(偵卷第157 頁) │
│ │ │密碼交予曾宥禎,由其前往提領贓│⑸官昭晴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 │ │款,共計提領4 萬元,提款情形如│ (偵卷第45頁)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3 │陳家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撥打電話予陳家慈並佯稱因網路購│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3頁│
│ │ │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至自│ 至第65頁、第537 頁至第539 │
│ │ │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使陳家慈│ 頁)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⑵告訴人陳家慈於警詢之指述(│
│ │ │雲林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 偵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 │
│ │ │商,共匯款2 萬9985元【起訴書誤│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載為3 萬元,見偵卷第47頁】至合│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鄭舒文、帳號│ (偵卷第165 頁、第183 頁至│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鄭舒│ 第185 頁) │
│ │ │文合作金庫帳戶),於同日17時35│⑷鄭舒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 │ │分許,在上述之全家超商共匯款2 │ 、鄭舒文玉山銀行帳戶(偵卷│
│ │ │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戶│ 第47頁、第49頁) │
│ │ │名鄭舒文、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簡稱鄭舒文玉山銀行帳戶),又│ │
│ │ │於同日18時13分、30分,在雲林縣○ ○
○ ○ ○○○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雲│ │
│ │ │林縣○○鎮○○○路0 號全家超商│ │
│ │ │【起訴書漏載,見偵卷第171 頁】│ │
│ │ │,共匯款5 萬1970元至鄭舒文玉山│ │
│ │ │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
│ │ │詳時間、地點將稱鄭舒文合作金庫│ │
│ │ │帳戶及鄭舒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
│ │ │卡及密碼交予曾宥禎,由其前往提│ │
│ │ │領贓款,共計提領11萬2500元,提│ │
│ │ │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所│ │
│ │ │示。 │ │
├─┼───┼───────────────┼──────────────┤
│4 │陳黃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17│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17分,撥打電話予陳黃明並佯稱│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3頁│
│ │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⑵被害人陳黃明於警詢之指述(│
│ │ │使陳黃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 偵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 │
│ │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段1 號復興橋郵局,共匯款2 萬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3015元至鄭舒文合作金庫帳戶,嗣│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 頁、│
│ │ │將稱鄭舒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第203 頁至第205 頁) │
│ │ │及密碼交予曾宥禎,由其前往提領│⑷陳黃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贓款,共計提領2 萬3000元,提款│ 細表(偵卷第207 頁) │
│ │ │情形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⑸鄭舒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47頁) │
├─┼───┼───────────────┼──────────────┤
│5 │李雅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19│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28分,撥打電話予李雅鈴並佯稱│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5頁│
│ │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⑵告訴人李雅鈴於警詢之指述(│
│ │ │使李雅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 │ 偵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 │
│ │ │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共匯款2 萬9985元至鄭舒文玉山│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便格式表(偵卷第215 頁至第│
│ │ │詳時間、地點將稱鄭舒文玉山銀行│ 217 頁、第227 頁) │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宥禎,│⑷李雅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 │由其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領3 萬│ 來往明細查詢單(偵卷第231 │
│ │ │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頁) │
│ │ │。 │⑸鄭舒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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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秋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19│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49分,撥打電話予簡秋桂並佯稱│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5頁│
│ │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⑵告訴人簡秋桂於警詢之指述(│
│ │ │使簡秋桂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 偵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 │
│ │ │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174 號的台灣銀行,共匯款2 萬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宋│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政仁、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 通報單(偵卷第241 頁至第 │
│ │ │宋政仁中國信託帳戶),嗣該詐騙│ 243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稱宋│ ) │
│ │ │政仁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⑷簡秋桂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交予曾宥禎,由其前往提領贓款,│ 易明細表(偵卷第257 頁) │
│ │ │共計提領3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表│⑸宋政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 │ │二編號9 所示。 │ (偵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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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佳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20│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31分,撥打電話予楊佳蓉並佯稱│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5頁│
│ │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⑵告訴人楊佳蓉於警詢之指述(│
│ │ │使楊佳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 │ 偵卷第295 頁至第301 頁) │
│ │ │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 號│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共│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匯款2 萬9985元至宋政仁中國信託│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1 頁至│
│ │ │間、地點將稱宋政仁中國信託帳戶│ 第293 頁、第311 頁、第323 │
│ │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宥禎,由其│ 頁) │
│ │ │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領3 萬元,│⑷楊佳蓉交易成功簡訊通知翻拍│
│ │ │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333 │
│ │ │ │ 頁至第337 頁) │
│ │ │ │⑸宋政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8 │魏麗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20│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33分,撥打電話予魏麗香並佯稱│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5頁│
│ │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⑵告訴人魏麗香於警詢之指述(│
│ │ │使魏麗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 偵卷第347 頁至第349 頁) │
│ │ │分許,在新此市中和區中和路370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號永豐銀行ATM ,共匯款2 萬2999│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元至宋政仁中國信託帳戶,嗣該詐│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稱│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45 頁至│
│ │ │宋政仁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第346 頁、第353 頁至第355 │
│ │ │碼交予曾宥禎,由其前往提領贓款│ 頁) │
│ │ │,共計提領2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⑷魏麗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表二編號11所示。 │ 易明細表(偵卷第357 頁) │
│ │ │ │⑸宋政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9 │黃翊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撥打電話予黃翊晏並佯稱因網路購│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5頁│
│ │ │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至自│ 至第67頁、第537 頁至第539 │
│ │ │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使黃翊晏│ 頁)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 分許,在│⑵被害人黃翊晏於警詢之指述(│
│ │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 偵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 │
│ │ │郵局,共匯款4345元至宋政仁中國│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信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詳時間、地點將稱宋政仁中國信託│ 便格式表(偵卷第363 頁至第│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宥禎,│ 364 頁、第373 頁) │
│ │ │由其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領4200│⑷黃翊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細表(偵卷第375 頁) │
│ │ │。 │⑸宋政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10│許渝青│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3 日18│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10分,撥打電話予許渝青並佯稱│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7頁│
│ │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⑵告訴人許渝青於警詢之指述(│
│ │ │使許渝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 偵卷第385 頁至第389 頁) │
│ │ │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130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號全家超商外垵店,共匯款2 萬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9985元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戶名柯│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1 頁│
│ │ │名紘、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 至第383 頁、第409 頁) │
│ │ │稱柯名紘渣打銀行帳戶),嗣該詐│⑷許渝青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稱│ 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03 頁│
│ │ │柯名紘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 │ │碼交予曾宥禎,由其前往提領贓款│⑸柯名紘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共計提領3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 (偵卷第53頁) │
│ │ │表二編號13所示。 │ │
├─┼───┼───────────────┼──────────────┤
│11│唐嘉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3 日18│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55分,撥打電話予唐嘉佑並佯稱│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7頁│
│ │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⑵告訴人唐嘉佑於警詢之指述(│
│ │ │使唐嘉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9│ 偵卷第421 頁至第425 頁) │
│ │ │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332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號統一超商,共匯款2 萬9985元至│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柯名紘渣打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 便格式表(偵卷第417 頁至第│
│ │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稱柯名│ 419 頁、第431 頁) │
│ │ │紘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⑷唐嘉佑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予曾宥禎,由其前往提領贓款,共│ 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9 頁│
│ │ │計提領3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 ) │
│ │ │編號14所示。 │⑸柯名紘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53頁) │
├─┼───┼───────────────┼──────────────┤
│12│李蓮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3 日20│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撥打電話予李蓮君並佯稱因網│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7頁│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使李│⑵告訴人李蓮君於警詢之指述(│
│ │ │蓮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 分許│ 偵卷第455 頁至第461 頁) │
│ │ │,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248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250 號中國信託ATM ,共匯款2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戶名│ 便格式表(偵卷第453 頁、第│
│ │ │蔡季璇、帳號0000000000000 號(│ 499 頁) │
│ │ │簡稱蔡季璇玉山銀行帳戶),嗣該│⑷蔡季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偵卷第55頁) │
│ │ │稱蔡季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交予曾宥禎,由其前往提領贓款,│ │
│ │ │共計提領3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表│ │
│ │ │二編號15所示。 │ │
├─┼───┼───────────────┼──────────────┤
│13│林姳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3 日18│⑴被告曾宥禎於警詢、偵查、本│
│ │ │時56分,撥打電話予林姳萱並佯稱│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7頁│
│ │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第537 頁至第539 頁)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⑵告訴人林姳萱於警詢之指述(│
│ │ │使林姳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9│ 偵卷第511 頁至第513 頁) │
│ │ │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365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1號全家超商,共匯款6985元至蔡│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季璇玉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稱蔡季璇│ 通報單(偵卷第507 頁至第 │
│ │ │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宥│ 509 頁、第517 頁至第519 頁│
│ │ │禎,由其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領│ ) │
│ │ │7000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6│⑷林姳萱郵政儲金金融卡、台新│
│ │ │所示。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卷第525 頁) │
│ │ │ │⑸蔡季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55頁) │
└─┴───┴───────────────┴──────────────┘
【附表二:車手提領情形】
┌─┬───┬───┬──────┬────┬────┬─────────┐
│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犯罪所得│證據(卷頁) │
│號│手 │戶 ├──────┤ │ │ │
│ │ │ │提款地點 │ │ │ │
├─┼───┼───┼──────┼────┼────┼─────────┤
│1 │曾宥禎│蘇楓凱│106年11月29 │20000 元│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合作金│日13時6分至7│、 │ │ 拍照片(偵卷第77│
│ │ │庫帳戶│分 │20000 元│ │ 頁上方) │
│ │ │ ├──────┤、 │ │⑵蘇楓凱合作金庫帳│
│ │ │ │臺中市后里區│1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安眉路115號 │共 │ │ 第43頁) │
│ │ │ │麗寶探索樂園│50000 元│ │ │
├─┼───┼───┼──────┼────┼────┼─────────┤
│2 │曾宥禎│官昭晴│106年11月29 │20000 元│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國泰世│日17時7分至8│、 │ │ 拍照片(偵卷第77│
│ │ │華帳戶│分 │20000 元│ │ 頁下方) │
│ │ │ ├──────┤共 │ │⑵官昭晴國泰世華帳│
│ │ │ │臺中市后里區│4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福容路8號麗 │ │ │ 第45頁) │
│ │ │ │鑫百貨佰八漁│ │ │ │
│ │ │ │場 │ │ │ │
├─┼───┼───┼──────┼────┼────┼─────────┤
│3 │曾宥禎│鄭舒文│106年12月2日│20000 元│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合作金│17時36分至37│、 │ │ 拍照片(偵卷第79│
│ │ │庫帳戶│分 │10000 元│ │ 頁上方) │
│ │ │ ├──────┤共 │ │⑵鄭舒文合作金庫帳│
│ │ │ │臺中市后里區│3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安眉路115-31│ │ │ 第47頁) │
│ │ │ │號全家超商麗│ │ │ │
│ │ │ │寶樂園店 │ │ │ │
├─┼───┼───┼──────┼────┼────┼─────────┤
│4 │曾宥禎│鄭舒文│106年12月2日│20000 元│61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玉山銀│17時41分至42│、 │ │ 拍照片(偵卷第79│
│ │ │行帳戶│分) │10500 元│ │ 頁下方) │
│ │ │ ├──────┤共 │ │⑵鄭舒文玉山銀行帳│
│ │ │ │臺中市后里區│305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安眉路115號 │ │ │ 第49頁) │
│ │ │ │麗寶探索樂園│ │ │ │
├─┼───┼───┼──────┼────┼────┼─────────┤
│5 │曾宥禎│鄭舒文│106年12月2日│20000 元│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玉山銀│18時19分 │、 │ │ 拍照片(偵卷第80│
│ │ │行帳戶├──────┤10000 元│ │ 頁上方) │
│ │ │ │臺中市后里區│共 │ │⑵鄭舒文玉山銀行帳│
│ │ │ │福容路8號麗 │3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寶Outlet Mal│ │ │ 第49頁) │
│ │ │ │l NIKE │ │ │ │
├─┼───┼───┼──────┼────┼────┼─────────┤
│6 │曾宥禎│鄭舒文│106年12月2日│20000 元│46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合作金│18時20分至21│、 │ │ 拍照片(偵卷第80│
│ │ │庫帳戶│分 │3000元共│ │ 頁下方) │
│ │ │ ├──────┤23000 元│ │⑵鄭舒文合作金庫帳│
│ │ │ │臺中市后里區│ │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福容路8號麗 │ │ │ 第47頁) │
│ │ │ │寶Outlet Mal│ │ │ │
│ │ │ │l NIKE │ │ │ │
├─┼───┼───┼──────┼────┼────┼─────────┤
│7 │曾宥禎│鄭舒文│106年12月2日│20000 元│44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玉山銀│18時36分至37│、 │ │ 拍照片(偵卷第81│
│ │ │行帳戶│分 │2000元共│ │ 頁上方) │
│ │ │ ├──────┤22000 元│ │⑵鄭舒文玉山銀行帳│
│ │ │ │臺中市后里區│ │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福容路8號麗 │ │ │ 第49頁) │
│ │ │ │鑫百貨佰八漁│ │ │ │
│ │ │ │場 │ │ │ │
├─┼───┼───┼──────┼────┼────┼─────────┤
│8 │曾宥禎│鄭舒文│106年12月2日│20000 元│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玉山銀│20時8分至9分│、 │ │ 拍照片(偵卷第81│
│ │ │行帳戶├──────┤10000 元│ │ 頁下方) │
│ │ │ │臺中市后里區│共 │ │⑵鄭舒文玉山銀行帳│
│ │ │ │安眉路115-31│3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號全家超商麗│ │ │ 第49頁) │
│ │ │ │寶樂園店 │ │ │ │
├─┼───┼───┼──────┼────┼────┼─────────┤
│9 │曾宥禎│宋政仁│106年12月2日│20000 元│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中國信│21時1分至2分│、 │ │ 拍照片(偵卷第82│
│ │ │託帳戶├──────┤10000 元│ │ 頁上方) │
│ │ │ │臺中市后里區│共 │ │⑵宋政仁中國信託帳│
│ │ │ │安眉路115-31│3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號全家超商麗│ │ │ 第51頁) │
│ │ │ │寶樂園店 │ │ │ │
├─┼───┼───┼──────┼────┼────┼─────────┤
│10│曾宥禎│宋政仁│106年12月2日│20000 元│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中國信│21時15分 │、 │ │ 拍照片(偵卷第82│
│ │ │託帳戶├──────┤10000 元│ │ 頁下方) │
│ │ │ │臺中市后里區│共 │ │⑵宋政仁中國信託帳│
│ │ │ │安眉路115-31│3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號全家超商麗│ │ │ 第51頁) │
│ │ │ │寶樂園店 │ │ │ │
├─┼───┼───┼──────┼────┼────┼─────────┤
│11│曾宥禎│宋政仁│106年12月2日│20000 元│4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中國信│21時25分 │ │ │ 拍照片(偵卷第83│
│ │ │託帳戶├──────┤ │ │ 頁上方) │
│ │ │ │臺中市后里區│ │ │⑵宋政仁中國信託帳│
│ │ │ │福容路8號麗 │ │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鑫百貨佰八漁│ │ │ 第51頁) │
│ │ │ │場 │ │ │ │
├─┼───┼───┼──────┼────┼────┼─────────┤
│12│曾宥禎│宋政仁│106年12月2日│4000元、│84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中國信│22時22分至23│200 元共│ │ 拍照片(偵卷第83│
│ │ │託帳戶│分 │4200元 │ │ 頁下方) │
│ │ │ ├──────┤ │ │⑵宋政仁中國信託帳│
│ │ │ │臺中市后里區│ │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安眉路115號 │ │ │ 第51頁) │
│ │ │ │麗寶探索樂園│ │ │ │
├─┼───┼───┼──────┼────┼────┼─────────┤
│13│曾宥禎│柯名紘│106年12月3日│20000 元│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渣打銀│19時19分至20│、 │ │ 拍照片(偵卷第85│
│ │ │行帳戶│分 │10000 元│ │ 頁上方) │
│ │ │ ├──────┤共 │ │⑵柯名紘渣打銀行帳│
│ │ │ │臺中市后里區│3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安眉路115-31│ │ │ 第53頁) │
│ │ │ │號全家超商麗│ │ │ │
│ │ │ │寶樂園店 │ │ │ │
├─┼───┼───┼──────┼────┼────┼─────────┤
│14│曾宥禎│柯名紘│106年12月3日│20000 元│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渣打銀│19時44分至45│、 │ │ 拍照片(偵卷第85│
│ │ │行帳戶│分 │10000 元│ │ 頁下方) │
│ │ │ ├──────┤共 │ │⑵柯名紘渣打銀行帳│
│ │ │ │臺中市后里區│3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安眉路115-31│ │ │ 第53頁) │
│ │ │ │號全家超商麗│ │ │ │
│ │ │ │寶樂園店 │ │ │ │
├─┼───┼───┼──────┼────┼────┼─────────┤
│15│曾宥禎│蔡季璇│106年12月3日│20000 元│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玉山銀│21時8分至9分│、 │ │ 拍照片(偵卷第86│
│ │ │行帳戶├──────┤10000 元│ │ 頁上方) │
│ │ │ │臺中市后里區│共 │ │⑵蔡季璇玉山銀行帳│
│ │ │ │福容路8號麗 │3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鑫百貨佰八漁│ │ │ 第55頁) │
│ │ │ │場 │ │ │ │
├─┼───┼───┼──────┼────┼────┼─────────┤
│16│曾宥禎│蔡季璇│106年12月3日│7000元 │14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玉山銀│21時53分 │ │ │ 拍照片(偵卷第86│
│ │ │行帳戶├──────┤ │ │ 頁下方) │
│ │ │ │臺中市后里區│ │ │⑵蔡季璇玉山銀行帳│
│ │ │ │福容路8號麗 │ │ │ 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鑫百貨佰八漁│ │ │ 第55頁) │
│ │ │ │場 │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被告實際│主文 │
│號│ │取得之犯│ │
│ │ │罪所得(│ │
│ │ │新臺幣)│ │
├─┼────┼────┼─────────────────┤
│1 │如附表一│100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1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80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2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225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3 │(已成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調解) │ │
├─┼────┼────┼─────────────────┤
│4 │如附表一│46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4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60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5 │(已成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調解) │ │
├─┼────┼────┼─────────────────┤
│6 │如附表一│60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6 │(已成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調解) │ │
├─┼────┼────┼─────────────────┤
│7 │如附表一│60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7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一│40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8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一│84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9 │(已成立│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調解) │ │
├─┼────┼────┼─────────────────┤
│10│如附表一│60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10 │(已成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調解) │ │
├─┼────┼────┼─────────────────┤
│11│如附表一│60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11 │(已成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調解) │ │
├─┼────┼────┼─────────────────┤
│12│如附表一│60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12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如附表一│140元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13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