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柏鈞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小米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領取包裹之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所載「王柏鈞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每領取1 件包裹即可獲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王柏鈞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Aeer』之人),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之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王柏鈞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暱稱『天地人和』之目的及手段甚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縱使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一部分,其發生仍不違背王柏鈞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王柏鈞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Aeer』、」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所載「王柏鈞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應更正為「另該詐欺之成員先於108 年1 月7 日前之某時日,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方式」欄補充「王柏鈞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27分許,至左列收件門市領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附表編號2 、3 之「詐欺方式」欄均補充「王柏鈞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左列收件門市領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男子及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於該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所參與之行為是在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該等金融資料之包裹,則被告雖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物,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階段對各該被害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謀議,是依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起訴意旨就此亦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本件被告應均僅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併予敘明。
(二)罪數: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②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之領取包裹順序(見偵卷第22頁)及員警查獲情況,被告本件最早領取之包裹應為附表編號3 之帳戶資料包裹,是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其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劉孟軒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3 之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其已接獲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男子傳遞應領取之包裹資料,且動身前往指定收件地點欲領取包裹,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因寄送包裹之人係偵查案件之員警,而未生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因失業已有1 段時日,於案發當天身上僅餘新臺幣(下同)100 元,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賺取生活費,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24、165 頁);又本院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之首日即為警查獲,且其擔任領取他人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亦非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依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其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較為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至所犯如附表編號4 部分,因已有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又被告固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等尚未生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樂福擔任家電外送員,月收入3 萬5000元,母親因罹患重度之思覺失調症而長期在療養院(參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67頁),其需幫忙負擔該部分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64-65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王柏鈞所有,且供其聯絡領取被害人帳戶資料包裹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件而獲有4000元之報酬,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000元業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3000元固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現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被告就附表所為共領到4000元之報酬,其與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男子間,既非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報酬,即難以計算被告就各該次犯行之各自確切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此4 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此等犯罪所得加總即為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領取包裹收據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附表編號1 、4 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貨便服務單,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寄件包裹收據,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罪 刑 │
├──┼────┼───────────┤
│ 1 │曾如君 │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
│ │ │月。 │
├──┼────┼───────────┤
│ 2 │張哲榮 │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
│ │ │月。 │
├──┼────┼───────────┤
│ 3 │劉孟軒 │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
│ │ │月。 │
├──┼────┼───────────┤
│ 4 │員警喬裝│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部分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6月。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王柏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每領取1 件包裹即可獲得之新
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 月9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帳號「Aeer」、「陳小娟」、「楊小姐」、「林小姐」、「
戴巧萱」、微信帳號「天地人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
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該欺集團俗稱
「收簿手」之犯罪分工,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7-11便
利超商領取詐欺集團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並於同日12
時28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利用設置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致遠門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存款4000元至王柏鈞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王柏鈞擔任收簿手之報酬。王柏鈞
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曾如君、
張哲、劉孟軒等3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
過7-11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
7-11便利超商。王柏鈞則於同年1 月9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天地人和」帳號指示,至各該便利超
商,利用付款取貨不需核對身分之漏洞,支付少額款項後,
領取完成如附表所示裝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同年1 月8 日
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兼職社團所
張貼之兼職打工訊息,遂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帳號聯繫後,該詐欺集團即使用「戴巧萱」帳號向員警佯稱
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作為會員結算輸贏使用,每10天即可獲得1 萬元
之報酬,而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因員警早已知悉此係詐欺
集團為詐取民眾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常用之詐術,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然員警為查緝犯罪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
送包裹(內容物非存摺、提款卡)至址設臺中市豐區原區中
山路581 、583 號之7-11便利超商豐光門市。嗣王柏鈞於同
年月9 日18時27分許至上開7-11便利超商豐光門市領取完成
裝有附表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員警所寄
送之包裹後,在該便利超商外當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
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
得其所領取裝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共2 件、手機1 支(小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
000 、門號0000-000000 )、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王柏鈞
於同日遭查獲前,已至7-11便利商店豐三民、環太、興府門
市領取3 件內容不詳包裹,並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惟因
迄本案偵結為止,尚未查知包裹內之物品是否為其他民眾遭
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是否已遭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曾如君、劉孟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王柏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依微信帳號「天地人和」│
│ │中之部分自白。 │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 3 人以上共犯詐欺 │
│ │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如君於警│其上網尋找兼職工作,遭詐欺│
│ │詢中之陳述。 │集團成員以 LINE 通訊軟體帳│
│ │ │號「陳小娟」以如附表編號 1│
│ │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寄│
│ │ │送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 │ │、提款卡至該編號所示 7-11 │
│ │ │便利超商之事實。 │
├───┼───────────┼─────────────┤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哲榮於警│其上網尋找兼職工作,遭詐欺│
│ │詢中之陳述。 │集團成員以 LINE 通訊軟體帳│
│ │ │號「楊小姐」以如附表編號 2│
│ │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寄│
│ │ │送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 │ │、提款卡至該編號所示 7-11 │
│ │ │便利超商之事實。 │
├───┼───────────┼─────────────┤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孟軒於警│其上網尋找兼職工作,遭詐欺│
│ │詢中之陳述。 │集團成員以 LINE 通訊軟體帳│
│ │ │號「林小姐」以如附表編號 3│
│ │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寄│
│ │ │送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 │ │、提款卡至該編號所示 7-11 │
│ │ │便利超商之事實。 │
├───┼───────────┼─────────────┤
│(五)│告訴人曾如君、劉孟軒、│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
│ │被害人張哲榮、網路巡邏│用詐術之情形,以及員警與詐│
│ │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 │
│ │使用之LINE帳號「陳小娟│ │
│ │」、「楊小姐」、「林小│ │
│ │姐」、「戴巧萱」間之對│ │
│ │話截圖。 │ │
├───┼───────────┼─────────────┤
│(六)│被告與 LINE 帳號「Aeer│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如附表│
│ │ 」、微信帳號「天地人 │所示各該編號 7-11便利超商 │
│ │和」間之對話截圖。 │領取包裹,以及詐欺集團成員│
│ │ │通知報酬已經存款至其帳戶之│
│ │ │過程。 │
├───┼───────────┼─────────────┤
│(七)│員警秘錄器截圖、現場照│被告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金融│
│ │片、被告所領取包裹外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
│ │及內容物照片、領取包裹│遭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
│ │之 7-11便利超商繳費證 │ │
│ │明單。 │ │
├───┼───────────┼─────────────┤
│(八)│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詐欺集團成員存款4000元至被│
│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告所使用之左列金融帳戶,作│
│ │戶交易明細、7-11便利超│為其領簿報酬之事實。 │
│ │商致遠門市、自動櫃員機│ │
│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九)│如附表所示4 個金融帳戶│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報│
│ │存摺、提款卡、被告使用│酬並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金融│
│ │所剩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事│
│ │元、手機1 支扣案。 │實。 │
└───┴───────────┴─────────────┘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
,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從
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
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
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
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
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
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
語,可知一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審
查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王柏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帳號「Aeer」、「陳
小娟」、「楊小姐」、「林小姐」、「戴巧萱」、「天地人
和」、在7-11便利超商致遠門市存款之成員,以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 次參與犯罪組織、3 次不同被
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5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施用詐術,並領取員
警所寄送之包裹,因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末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4000元(1000元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行為本身即係
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
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經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對其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寄件時間 │寄/收件門市、姓名 │ 詐欺方式 │遭詐騙寄送財物 │
│ │告訴人 │ │ │ │ │
│ │ │ │ │ │ │
├──┼────┼──────┼─────────┼───────────┼──────────┤
│1 │曾如君 │108年1月7日 │臺中市南區高工路16│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曾如君申設之: │
│ │ │ │8 號 7-11高工門市 │網站打工社團張貼兼職訊│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
│ │ │ │ │息,曾如君遂與詐欺集團│ 里分行000000000000│
│ │ │ │ │所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 │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帳號「陳小娟」聯繫後,│ 。 │
│ │ │ │臺中市豐區原區中山│「陳小娟」向曾如君佯稱│②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
│ │ │ │路581 、583 號7-11│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 行 000000000000000│
│ │ │ │ 豐光門市、嚴柏魁 │公司招募組,如提供金融│ 號帳戶存提、提款卡│
│ │ │ │ │帳戶作為會員結算輸贏使│ 。 │
│ │ │ │ │用,每10天可獲1 萬1000│ │
│ │ │ │ │元之報酬,使曾如君陷於│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 │
│ │ │ │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左列│ │
│ │ │ │ │7 -11 便利超商門市。 │ │
├──┼────┼──────┼─────────┼───────────┼──────────┤
│2 │張哲榮│108年1月7日 │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羅淑華(張哲榮之母)│
│ │ │ │125 號7-11金潭門市│網站打工社團張貼兼職訊│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園福│
│ │ │ │ │息,張哲榮遂與詐欺集團│興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號「楊小姐」聯繫後,「│ │
│ │ │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楊小姐」向張哲榮佯稱係│ │
│ │ │ │690 、 692 號 7-11│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
│ │ │ │豐后門市、李傑錩 │司招募組,如提供金融帳│ │
│ │ │ │ │戶作為會員結算輸贏使用│ │
│ │ │ │ │,每10天可獲得1 萬1000│ │
│ │ │ │ │元之報酬,使張哲榮陷於│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 │
│ │ │ │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左列│ │
│ │ │ │ │7-11便利超商門市。 │ │
├──┼────┼──────┼─────────┼───────────┼──────────┤
│ 3 │劉孟軒 │108年1月7日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孫詩閔(劉孟軒友人)│
│ │ │ │路75號7-11欣福誠門│網站打工社團張貼兼職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市 │息,劉孟軒遂與詐欺集團│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存摺、提款卡。 │
│ │ │ ├─────────┤號「林小姐」聯繫後,「│ │
│ │ │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林小姐」向劉孟軒佯稱係│ │
│ │ │ │690 、692 號7-11豐│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
│ │ │ │后門市、李傑錩 │司招募組,如提供金融帳│ │
│ │ │ │ │戶作為會員結算輸贏使用│ │
│ │ │ │ │,每10天可獲得1 萬1000│ │
│ │ │ │ │元之報酬,使劉孟軒陷於│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 │
│ │ │ │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左列│ │
│ │ │ │ │7-11便利超商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