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智
王思澔
林秉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思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秉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12行Eason鑽石理財師後增列「要求陳致達加為LINE好友後」,第3頁「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建智、林秉獻、王思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秉獻、王思澔雖未親自參與以LINE詐騙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之行為,惟其等向被告林建智收購帳戶後,再由被告林秉獻轉交「ALLEN」,供詐欺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林秉獻、王思澔與「ALLE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建智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之財產法益,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建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林建智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所為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其等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求償困難;被告林秉獻、王思澔擔任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收購帳戶,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林建智、林秉獻、王思澔迄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等行為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林建智、林秉獻、王思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林秉獻、王思澔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暨被告林建智為國中畢業,從事臘業,目前因為眼睛受傷請工傷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思澔為國中畢業,因為之前手斷掉現休息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秉獻為二專畢業,開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犯罪動機,告訴人陳致達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林秉獻、王思澔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建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據被告林建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思澔告訴我被告林秉獻有在收簿子,1本新臺幣1萬元,我拿存簿及提款卡給被告王思澔當天,被告林秉獻收走存簿及提款卡後,被告王思澔就領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屬被告林建智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